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桌、椅及大理石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鄰居關係,丙○○因不滿乙○○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經營之雜貨店經常占用馬路,且擾亂鄰居生活,而有意教訓乙○○,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丙○○暱稱為「阿弟仔(臺語)」之三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25日晚上10時10分許,由丙○○帶領該三名成年男子前往上址雜貨店,經丙○○指認乙○○後,由該三名成年男子即進入店內,共同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子挫傷、嘴唇擦傷、左手大拇指挫傷之傷害,該三名男子並砸毀乙○○店內之桌、椅各一張及大理石板一面等物,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告訴人乙○○認識,案發當日有帶三個「阿弟仔」去看了一下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帶人去打傷乙○○及砸毀其店內的物品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11月26日、
96年12月18日、97年2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記載之內容都是真的,各次筆錄後的簽名也是伊所簽的,案發當天有三個男子打伊,伊都不太認識,因為被告有來指揮,帶他們來,並下指令說「給他死」接下來該三個人就衝進來打伊及砸店,所以伊知道這些人都是被告叫來的;當時被告也有跟那三個男子一起進去伊店內,不然那三個男子也不認識伊,不過被告沒有動手,只有以手指著伊並用嘴巴說「就這一個,給他死」,該三個男子打伊之後就砸店,後來伊覺得頭暈暈的,就沒注意他們還做了什麼;被告在那三個男子剛開始打伊時,就出去店外顧著,怕別人會過來;從那三個男子進入店內到離開約有十多分鐘而已,被告就等在現場,騎在機車上,指揮「阿弟仔」,後來帶他們離開等語(見本院97年
5月15日審判筆錄第4、5、7頁)。再者,證人乙○○於案發當日因急診求治,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子挫傷、嘴唇擦傷、左手大拇指挫傷之傷害,有新泰綜合醫院於96年11月26日出具之乙○○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告訴人因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況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9幀觀之(見97年度偵字第4634號偵查卷宗第16至18及28、29頁),告訴人所經營之雜貨店內之桌、椅確遭人掀翻損壞,並有大理石板破碎在地,顯然可見,甚至細究卷附之雜貨店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97年度偵字第4634號偵查卷宗第19頁),確有四人聚集店門口,其中有人仍騎乘於機車之上,亦與證人乙○○指證之上開情節相符。總此各節,被告於告訴人 吳建彰 所指訴之犯罪中參與之情節,要屬 彰彰 明甚,實已難辭傷害、毀損等罪責。
㈡被告固另以伊於公訴人所指案發時日,並未前往案發現場,
亦不認識所謂的三名男子,乙○○是因其他緣故才對其提告云云置辯。但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丁○○、戊○○及甲○○調查,其中證人丁○○結證稱:96年11月25日被告雖有在伊經營的卡拉OK店唱歌,但伊不知道被告有帶「阿弟仔」找乙○○的事,當天人比較多,伊沒注意被告有無中途離開後再返回店內,伊只知道被告是跟戊○○一起來,其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8、9頁)。
證人戊○○亦證稱:96年11月25日被告有打電話約伊一起到丁○○的卡拉OK店唱歌,大概10時許的時候伊有離開約十分鐘,去買東西給小孩吃,伊回到卡拉OK店的時候,被告還在,後來在11時許快12時的時候,再由伊載被告回家的,伊在卡拉OK店內的時候,被告都沒有離開,但伊中途離開的時候就不知道了;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跟三個男子去乙○○的店,但是在唱歌的時候,那三個男子的其中一人有找伊一起合唱,那三個男子有一起在唱歌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9至11頁)。另證人甲○○則證稱:96年11月25日伊是在臺北縣土城市的住家,沒跟被告在一起,並未叫被告找人去打乙○○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綜此三名證人所述,均無從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自不足據此逕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此外,再細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伊有在場,伊的
朋友只是陪伊去,想進去跟乙○○理論,叫乙○○做人不要太惡霸;乙○○是個惡鄰居,常常擾亂整棟社區的居民,伊等只是想要給他一個小小的教訓;伊的朋友也是當天唱歌認識的朋友,名字資料伊也不知道,當天該人都稱呼伊「姐仔(臺語)」,伊就叫他「阿弟仔」;因為當天喝酒喝得很興奮,朋友們就想過去看看乙○○長什麼樣子,是否像伊所講的那樣無賴的男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634號偵查卷宗第
4、5、7、8頁),並與上揭事證參互以觀,益徵被告傷害、毀損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足俱,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其所暱稱為「阿弟仔」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前述傷害、毀損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仗勢人多,遽以暴力相加,致被害人傷勢不輕、財物損害非微,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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