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1422號、94年度簡字第4485號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恐嚇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2708號、95年度易字第25
4號、95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經接續執行前開刑期,於96年2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2日,因上開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減刑後因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甲○○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667號、93年簡字第4922號、93年度簡字第54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5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於95年11月
9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5日及有期徒刑8月,嗣因所犯各罪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4號裁定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與甲○○、 黃志成 係朋友關係。緣於97年3月7日晚上7時許,黃志成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與乙○○一同前往購買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返回乙○○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1樓之居住處;同日晚上8時許,其二人在房間內,以注射針筒各自施打海洛因1次,因黃志成先前已飲酒感覺較為緩慢,遂將剩餘之海洛因約1次分量再注射至體內,而乙○○、甲○○本身素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渠等涉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明知過量使用海洛因,會造成急性中毒,有呼吸抑制致休克死亡之危險,於當晚接近12時許,見黃志成因飲酒後注射毒品海洛因過量呈昏迷狀態,二人竟不予理會,未將黃志成送醫急救,於翌
(8)日凌晨4時許,乙○○與甲○○見黃志成仍昏迷不醒,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態,恐黃志成於上址內死亡,將 暴露渠 等施用毒品犯行,竟共同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人之犯意聯絡,由乙○○提議,甲○○附和,先一同將尚未死亡之黃志成攙扶到客廳,再由甲○○前去騎乘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機車,乙○○則攙扶黃志成在客廳等候,因攙扶不慎導致黃志成向後倒地,頭部撞及地面、椅子,受有左枕部撕裂傷、皮下出血,隨後由乙○○騎乘前揭機車,由甲○○坐在機車後座,扶住在中間之黃志成,共同將黃志成載至臺北縣○○鄉○○路(起訴書誤載明義路)1段220巷土地公廟旁棄置,途中因黃志成未穿鞋子,雙腳趾與地面摩擦造成嚴重擦傷、趾骨裸露。黃志成終因使用酒精及濫用藥物海洛因類毒品中毒,再因左枕跌倒對撞傷致右顳葉顱內出血,最後引起中毒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路人 林國財 在上開土地公廟旁發現已死亡之黃志成屍體,報警處理後,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所供情節相符,並有黃志成死亡案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黃志成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黃志成有於97年3月7日晚上6時許,向友人 巫志謙 借款購買毒品海洛因,及晚上7時許,有進入九福藥局購買注射針筒,以及於翌日凌晨4時50分許,被發現陳屍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土地公廟旁等情,復經證人巫志謙、 胡國光 、 林德順 、林國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二、又黃志成之屍體,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死亡原因後,其解剖發現:⒈毒物檢驗結果:⑴發現血液中有酒精、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分別為92mg/dL、0.189ug/mL及1.462ug/mL。⑵尿中含有酒精、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分別為150mg/dL、1.124ug/mL及15.894ug/mL,另發現有乙酼可待因及六乙酼嗎啡成份。⒉病理解剖發現:⑴死者雙肺嚴重肺水腫,組織觀察支持有舊靜脈注射濫用藥物雜質沉積於血管內之特徵。⑵雙腳有嚴重死後燒灼摩擦痕,皮膚有皮革化表徵。⑶胃出血併潰瘍,支持為休克過程中壓力性胃出血。⑷頭部有對撞傷勢之型態傷。撞擊左枕部撕裂傷、皮下出血,造成對側即右顳葉區之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依警方調錄影帶顯示嫌犯乙○○、甲○○有以三貼式將死者夾在二人中間騎機車運送死者之過程並棄置,似支持駕駛機車過程或之前(生前)有跌倒情事,致死者有撞擊左枕區撕裂傷、皮下出血,但在右顳葉區無皮下出血而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支持有跌倒狀況之對撞頭部之外傷型態。由單純頭部外傷及濫用藥物中毒均尚未達到立即死亡程度,惟二者相成造成中樞神經休克及中毒性休克則為加成性致死轉機。鑑定結果為:死者有濫用藥物史,死亡轉機為中毒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使用酒精及濫用藥物,即海洛因類毒品中毒,再因左枕跌倒對撞傷致右顳葉顱內出血,最後引起中毒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4月8日(97)醫剖字第0971100435號解剖報告書及同日(97)醫鑑字第0971100435號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等之遺棄行為與黃志成之死亡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3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被告等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按被告乙○○雖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2日,惟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已無殘刑可供執行,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3號裁判意旨,其於96年7月16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乙○○提議本件犯罪,犯罪情節較重,甲○○附和,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3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