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29日下午18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寶廓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惟其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及照片,至要驗車前,因需要繳清罰單才可驗,始知被罰,而逾期被加重罰鍰,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款、第36條、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並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而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96年9月29日下午18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寶廓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書以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即臺中縣○○鄉○○村○○路田仔內巷12號,嗣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遭退回後,原舉發機關於96年12月3日交由臺中縣龍津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生效,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3月25日中監自字第0970011062號函、97年4月17日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97年3月14日彰警交字第0970013702號函、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受處分人地址為
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即其戶籍地址「臺中縣○○鄉○○村○○路田仔內巷12號」,且受處分人當時確係設籍於臺中縣○○鄉○○村○○路田仔內巷12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經原舉發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於96年10月24日委託郵政機關以大宗掛號號碼第94687號雙掛號郵寄,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而退回,嗣於96年11月28日以大宗掛號號碼第052477號掛號郵寄寄存送達,而於96年12月3日將上開通知單寄存送達於龍津郵局,此有臺灣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然按期日之通知,應於期日前送達。而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6年11月21日前,則受處分人縱於96年12月3日收受舉發通知單,亦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實際違規駕駛人,或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是該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則舉發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難謂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為無正當理由。綜上所述,上開舉發通知單雖向受處分人之戶籍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原舉發機關本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6年11月21日)依法為寄存送達,但本件原舉發機關卻於「應到案日期」後之96年12月3日始為寄存送達,送達仍屬不合法。是以,受處分人未經合法送達前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基準表等規定,從重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5,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且彰化縣警察
局交通隊所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對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寄存送達之時間,已在所指定應到案日期之後,是受處分人既未合法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實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原處分機關逕為上開裁決即非適法,應認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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