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宗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與確定判決應為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聲請書誤載有誤,應予更正如本附件附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