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44歲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在臺中縣○○鎮○○路詳細地址不明之地點,將其先前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取得帳戶之人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撥打給甲○○,佯稱欲查驗其身分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二時三十五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農會鼓山分部,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將其所開設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 陳志龍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伊友人「陳志龍」表示因身分證及銀行帳戶存摺遺失,要從事股票買賣,要向伊借帳戶使用,一週後即會返還等語,伊被「陳志龍」所騙,才會交給「陳志龍」伊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伊不知會被「陳志龍」拿去交給詐騙集團,伊也是被騙云云。然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農會匯款回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係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取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至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章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對於此具有高度專有性,且與財產權益有關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並對於其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未予紀錄,且所稱「陳志龍」之人年籍住址均不詳,復無從查證,另被告亦無再為追查或保全之處置,此均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被告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令人生疑。再者,被告自承其並未在證券商開設證券帳戶,亦未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陳志龍」之人,依照當今社會之金融集中市場證券交易慣例,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可能作為集中市場證券交易交割帳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依一般之社會經驗觀之,顯對辦理證券交易並無任何助益,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況且,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足見被告顯有認知其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的行為,係與常情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甲○○之犯行間,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原判決認定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甲○○,被告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則於論罪科刑時,其主文欄僅論以「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即可,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原判決主文記載「幫助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自屬贅餘,其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條文,亦有可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部分,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五十萬元,損害非輕,並被告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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