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己○○庚○○壬○○辛○○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調偵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乙○○、丙○○、己○○、庚○○、壬○○、辛○○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緣丁○○之夫 何溪 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因與 簡永結 發生車禍受傷,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死亡。何溪之繼承人丁○○、戊○○(長子)、己○○(次子)、庚○○(三子)、辛○○(四子)、乙○○(長女)、甲○○(次女)、丙○○(三女)(丁○○與七名子女以下簡稱丁○○等八人)遂共同委任己○○之女壬○○為代理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在臺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與相對人簡永結、廣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原公司)洽談車禍賠償事宜,並於是日成立調解,即簡永結及廣原公司同意連帶給付丁○○等八人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詎壬○○雖受戊○○之委任處理上開調解事務,竟意圖為丁○○之不法利益,與己○○、庚○○、辛○○、乙○○、甲○○、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壬○○指定簡永結、廣原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分期將三百三十萬元匯入壬○○以自己名義開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悉數由壬○○代丁○○保管,全無將戊○○應得部分,以任何方式交付戊○○之意,而為違背戊○○委任意旨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戊○○。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丁○○、乙○○、甲○○、丙○○、己○○、庚○○、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戊○○具狀所提關於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指訴,及證人簡永結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調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八七二號相驗卷宗(被繼承人 何溪報 驗卷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壬○○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八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至十九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前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參)。
(四)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增列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0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研討結果,均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六)刑法第七十四條部分: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四、又被告八人所犯背信罪之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均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皆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