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238號聲請人 楊舒涵
周廷峰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濬坤
林佳蓉 聲請人 林楚珊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柏村
楊舒淩 聲請人 周欣誼 之胎兒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周欣誼聲請人 周紋玉 之胎兒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周紋玉聲請人 吳振東 聲請人陳 周富媛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定有明文;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楊舒涵為被繼承人 周百川 之孫子女,然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書,亦未於聲請狀具狀人欄位、拋棄繼承權證書上蓋印鑑章,且因聲請狀並未記載楊舒涵之住居所、連絡電話等事項,聲請人楊舒涵之戶籍又設在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故本院於109年7月2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 周淑慧 (即聲請人楊舒涵之母)、 楊舒凌 (即聲請人楊舒涵之妹)等人補正前揭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09年8月7日送達周淑慧、楊舒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楊舒涵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楊舒涵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亦無從通知其補正,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聲請人周廷峰、林楚珊、周欣誼之胎兒、周紋玉之胎兒為被繼承人周百川之曾孫子女,聲請人吳振東、 陳周富媛 為被繼承人周百川之兄弟姐妹,而聲請人楊舒涵既經本院依上旨駁回,故被繼承人周百川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楊舒涵,聲請人周廷峰、林楚珊、周欣誼之胎兒、周紋玉之胎兒、吳振東、陳周富媛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楊舒涵,聲請人周廷峰、林楚珊、周欣誼之胎兒、周紋玉之胎兒、吳振東、陳周富媛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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