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道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道惟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道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可罰性較低,且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聯性及連續效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形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並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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