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乃聖自民國108年7月24日前某日起,與 王紀翔 (微信暱稱:「鹿唅」,LINE暱稱:「王小翔」)、 鄭宇哲 (LINE暱稱: 哲哲 )、 李威儒 (微信暱稱:
「發大財」,上3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微信暱稱為「 小迪 」、「K」、「發大財」、「 郭台銘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彼此間以通訊軟體「微信」或「LINE」作為聯絡工具,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人),再由李威儒擔任向「提款車手」收款之工作(俗稱「收水車手」)並負責提供提款卡、監控車手、移轉款項等工作,復由鄭宇哲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負責移轉款項給車手頭。王紀翔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監控、收受第二層「收水車手」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並給付報酬,嗣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另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陳 福良楊翔 淩等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中。後由王紀翔於臺北市○○區○○路○○○號哈哈活力站網咖內,以微信或LINE指揮李威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2號」之成年男子(微信暱稱亦為:「發大財」,下稱「2號」)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約10分鐘內,在附表所示地點附近,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隨即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加油站廁所內或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將提領之現金及提款卡交付予李威儒或「2號」,鄭宇哲再前往上址加油站廁所內向李威儒收取詐騙款項及提款卡。鄭宇哲、「2號」再將所收得之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給王紀翔,王紀翔再於翌日將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當面交付予李威儒,其等共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藉此抵償向王紀翔所借支5萬元債務之部分。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一節,就此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138、1718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前案,與本案有關為前案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前案尚未確定,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一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諸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欺時間、方式、匯款帳戶及被告提領之金額與前案附表編號3、4所載內容均相同,本案與前案顯屬同一案件至明。又本案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判決後,復就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於109年8月27日以10
9年度偵字第12659號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同年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核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人頭帳戶│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款時間│提領時│提領金額│提領地點│第一層││││被害人││(新臺幣)││間│(新臺幣)││收水│├──┼────┼────┼─────┼────┼────┼───┼────┼────┼───┤│1│中華郵政│ 陳福良 (│108年7月│18萬元│108年7│108年│6萬元、│臺北市士│李威儒│││000-0000│未提告)│24日11時許││月24日12│7月24│6萬元、│林區文林│/臺北│││00000000││,遭詐騙集││時26分許│日12時│3萬元│路162號│ 林士林 │││7號帳戶││團成員佯稱│││46分許││士林郵局│區文林│││││係友人施鑽│││、47分││自動櫃員│路100│││││興,詐稱欲│││許、48││機│號加油│││││借款云云,│││分許│││站廁所│││││致被害人陳││││││內│││││福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中華郵政│ 楊翔淩 │1087月24日│1萬6,00│108年7│108年│1萬6,00│臺北市士│真實姓│││000-0000││15時45分許│0元│月24日18│7月24│0元│林區文林│名年籍│││00000000││,遭詐騙集││時20分許│日18時││路100號│不詳代│││77號帳戶││團成員佯稱│││33分許││瑞興銀行│號「2│││││網路販售手│││││自動櫃員│號」之│││││機云云,致│││││機│男子/│││││告訴人楊翔││││││提領地│││││淩陷於錯誤││││││點附近│││││匯款購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