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57號再抗告人 陳綿
陳春松 陳文坤 陳德旺 陳明章 廖陳月嬌 陳明和 陳勝隆 共同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許嘉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塗園 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訴聲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9月24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之,依上開規定,不得再為抗告。查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等內容,惟訴訟事件得否再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本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再抗告之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珮琦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