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
33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陳正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不應減刑之前開有期徒刑
3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6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
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易服勞役計10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至三執行案,而於108年
7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陳正明於民國109年2月3日2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32號)2樓麥當勞速食餐廳內,拾獲 林郁璇 所遺失之皮夾1只。」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陳正明涉嫌侵占案偵查報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8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884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則就其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又被告前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乙張),雖係被告為前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證件、提款卡、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上開卡片或證件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就上開皮夾部分,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以讀取晶片卡方式刷卡消費購買高鐵車票,而取得無須給付票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被告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業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亦查無其他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
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