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義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義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義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9年7月31日所簽立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前揭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表:受刑人黃義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24日12時3分│106年7月17日│106年6月6日至106│││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年6月13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832號│字第32373號│字第33675號、107年│││││度偵字第774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824│108年度上訴字第│109年度上訴字第289││實││號│2384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31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3月25日│├─┼──────┼──────────┼─────────┼─────────┤│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824│108年度上訴字第│109年度上訴字第289││決││號│2384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27日│109年1月3日│109年4月20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第14585號│字第1607號│字第10451號││├──────────┴─────────┤│││1.編號1~2已定刑,中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2.編號1~2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1496號(癸││││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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