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麗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連麗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連麗惠論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曾靖雅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未積極誠心和解,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關係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相互對待,然僅因細故,竟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情形下,以其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該社區住戶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所組成LINE群組「巴賽住戶真相團」內,因對告訴人曾靖雅之貼文心生不滿,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聞共見公開之LINE群組內,張貼「你最不要臉啦給臉不要臉」之文字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地位,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誠屬可議,及本件之起因、被告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商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LINE群組留言張貼「你最不要臉啦給臉不要臉」之文字侮辱告訴人之流傳時間、被網路傳播誤導顛倒是非風向影響後遺症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衡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44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9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鄭富容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麗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15樓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連麗惠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連麗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0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惟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著,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又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是以被告連麗惠於上揭時地,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該社區住戶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所組成之LINE群組「巴賽住戶真相團」內,因對告訴人曾靖雅之貼文心生不滿,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聞共見公開之LINE群組內,張貼「你最不要臉啦給臉不要臉」之文字所為,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係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蔑、鄙視對方之意,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係最不要臉啦給臉不要臉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公然侮辱犯行,甚為明確,亦為被告於109年9月29日偵訊時認罪但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039號卷第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玆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關係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相互對待,然僅因細故,竟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情形下,以其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該社區住戶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所組成LINE群組「巴賽住戶真相團」內,因對告訴人曾靖雅之貼文心生不滿,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聞共見公開之LINE群組內,張貼「你最不要臉啦給臉不要臉」之文字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地位,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誠屬可議,且自案發日迄今均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被告僅認罪但不和解或調解,再者,本件起因據被告於109年8月18日警詢時供述:
本件起因係我問水電問題,在上開LINE群組內,發問是否可以請社區機電組至家中幫忙,但告訴人口氣不好並不耐煩地說叫我自己找外面的水電行來幫忙處理,但外面的水電行不可能來我家幫忙換電燈,我一時情緒上來,便罵告訴人不要臉,但我駡告訴人不要臉是因為一年前社區選委員的時候,告訴人為了要幫忙她朋友選委員,就打電話給我,叫我當我的鄰長就好,不要選什麼委員了,我想到這件事,才會說告訴人不要臉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偵字第5039號卷第8頁即被告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第2頁】,是被告全然不顧該社區與機電契約明定不可以外接社區私人工作賺外快,況昔日該社區機電與住戶之間有財務糾紛【見同上偵字第5039號卷第19至25頁LINE群組內對話紀錄】,因此,社區之公共問題機電當然由社區機電負責,惟住戶私人之個人居家內水電私問題,應自行委外處理,公私領域理當分明,詎被告非但沒有真誠求助心,尚且似有公器私用不必付費之貪小便宜心態,要求別人至其宅內換電燈若不如我意即是汝不便民、汝不服務住戶之錯誤觀念甚鉅,更甚者,被告退出該LINE群組前,亦不刪除上開訊息,任其上開文字一直留在LINE群組內,此種LINE群組留言張貼「你最不要臉啦給臉不要臉」之文字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地位、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且構成上開多數人得共聞共見公開LINE群組之最不良模範之噁傳播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影響後遺症至鉅,更誤導大家係昔日選舉固樁派系結怨所致,更增加相互間對立仇恨心延展,此種不當聯結之顛倒是非風向影響後遺症甚鉅大,令不明真相之大眾嚴重被誤導,因而致告訴人被八卦是非之茶餘題材,此情何以堪!職是,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犯後毫無刪除上開訊息之知錯改過之意,亦全然不顧告訴人主觀上認其有被羞辱感,亦不願意調解和解,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況沒有任何私人有義務要幫忙別人,且善心幫忙之人被有心人濫用利用者,幫忙之人亦有可能犯罪被關入牢獄之機會,此乃新聞一再提醒告知大家,本案告訴人若是答應被告請求社區機電擅自為被告私宅處理私人水電者,則告訴人已違反該社區規約之規定,是被告陷告訴人於不義,這是最壞的示範,亦是自己沒有錯都是別人的錯,職是,此公器私用風氣不可揚長,兼衡被告於109年8月18日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商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LINE群組留言張貼「你最不要臉啦給臉不要臉」之文字侮辱告訴人之流傳時間、被網路傳播誤導顛倒是非風向影響後遺症甚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尤其是央請人幫忙,更要有禮貌並考慮對方職責權限立場,因此,自己宜反省,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若是被害人,則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待人,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禍及己身,不爽毫髮,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一切唯心自召,且防裁贓抹黑網紅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且裁贓抹黑網紅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亦莫輕網路八卦是非之公然侮辱茶餘題材,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網路裁贓抹黑癮慾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若自己是被網路誤導傳播顛倒是非之真實被害人,倘有黑狗偷吃,白狗扛罪責之風向影響後遺症之苦痛時,才後悔,為時則晚,宜自願改過從善,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39號被告連麗惠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麗惠與曾靖雅分係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巴塞隆納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連麗惠於民國109年7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15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該社區住戶所組成之LINE群組「巴賽住戶真相團」內,因對曾靖雅之貼文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開之LINE群組內,張貼「你最不要臉啦給臉不要臉」之文字而公然侮辱曾靖雅,嗣經曾靖雅瀏覽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靖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麗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靖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對話列印紙共7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連麗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連麗惠於上述時間,在前開LINE群組中,張貼「無法無天」之文字辱罵告訴人曾靖雅,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該條文義觀之,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且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所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只有「事實」方有可能,此亦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也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再者,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乃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又行為人若對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並以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言語抽象謾罵,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惟若行為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苟無犯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經查:被告於上述時間,在「巴賽住戶真相團」LINE群組上,貼文要求巴塞隆納社區機電人員到場維修其住家水電,隨即為社區住戶貼文表示社區機電人員不接私人工作之原委,被告立即貼文回覆「不願意就算了還那麼說,這個社區也不是我一個人的,他說委員有那麼偉大嗎,只是幫人,不要說你當偉人,還是我們住戶,大家都是鄰居,幫忙一下也無所謂吧」,告訴人曾靖雅乃貼文回覆被告「你自己私人的事情,請問關委員什麼事?」,被告立刻覆以「我不是社區的人嗎什麼是人的是無法無天」等過程,有該等LINE訊息列印7紙在卷可稽。是由前揭被告在LINE群組中與住戶、告訴人之前、後對話過程可知,被告出言「無法無天」僅係針對社區機電人員不能至住戶家中維修水電一事,所表達之主觀感受及評論,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縱使其用字遣詞尖酸刻薄或令人不快,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仍在合理評論之範圍內,要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憑告訴人聞言後主觀上有所不快,即遽對被告以上開刑法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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