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4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1AE4355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於97年7月9日至同年月16日出差到宜蘭,將機車停於松高路巷內,巷弄未有任何收費標示,且未見任何繳費單和催繳單據,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罰300元誠屬不合理,故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8年4月3日以異議人於97年7月14日下午15時16分許,在台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元,該裁決書並於98年4月8日郵遞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花蓮縣花蓮市○○里○○街○○○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三重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異議人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並無就行政文書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自應認以寄存之日起即為送達生效之日。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之裁決書性質上係屬行政文書,非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之文書,故其送達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是本件寄存送達於寄存之日98年4月8日即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自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20日內即98年4月29日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8年5月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越上開法定異議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異議自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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