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550號,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依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以前染上賭癮,有積欠債務,離婚後被告有給告訴人租金及工作所得,也希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的錯誤,伊是因為懷疑告訴人外遇,才發簡訊及進入告訴人房間,請求改判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案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素行尚端,並無前科,其與告訴人分手後並未尊重告訴人,漠視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以發簡訊及進入告訴人房間翻找物品方式騷擾告訴人,殊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揭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此一量刑事項,其量刑結果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參酌上揭判例意旨,原審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無不當或濫用,已述明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至上訴人雖請求改判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然上訴人於原審判處其罪刑在案後,猶多次發送「花蓮就這麼大,尤其你常在我家附近載上載下,早晚會跟你問好」、「總之這仇恨我記著不會忘」、「她說過為了業績跟很多人上過床,難怪那裡那麼臭」、「我早就懷疑牠的不忠之後跟我說牠很髒像妓女一樣為了業績跟很多人睡過」...等詆毀人格、名譽不當文字之簡訊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當庭述明在卷,並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本院98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2頁),則被告顯未記取教訓,自我警惕避免再犯,尚難據其空言欲彌補告訴人等語即邀刑之寬典,故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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