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64號、18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事實欄之記載如下:被告甲○○竊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車內零錢新臺幣約75元左右取走後,係將該車棄置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與中正路附近,後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此次犯行前,即在其所涉竊取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案件之警詢中,自首犯罪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則為輕型機車;又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記載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扣案鑰匙1支、查獲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為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員警承認另犯該案而自首犯罪,並接受其後偵審程序與裁判,此觀諸偵查卷內之警詢問答內容,員警係在被告表示曾竊取該車之後,方行調取車輛協尋電腦紀錄因而確認此情之先後記載順序,即可明白此點,被告所為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雖未致其於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然其屢次貪圖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下手行竊財物,致被害人占有利益受有一定損害之動機仍值非難,另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自白犯行,願坦承己非,態度尚佳,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既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該等物品復難認具有何等違禁物之性質,縱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滅失,仍無從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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