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政翰 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政翰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政翰及其辯護人當庭稱被告於警、偵訊所陳述事實是明確的,被告許政翰也沒有在現場實施犯罪行為,縱有羈押之原因,也沒有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押,請求以新臺幣10萬元至15萬元之間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另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
三、被告許政翰因與同案被告 吳國銘李巨政 共同涉嫌殺人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其雖否認涉犯殺人罪嫌,但被告許政翰涉犯殺人罪嫌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證據清單為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案發後被告許政翰確實有將行動電話交予吳國銘銷燬,又本件尚有共犯尚未到案,在事實尚未釐清之前,被告許政翰不無為自身利益而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此情形並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執行,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被告許政翰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6年7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惟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
(一)被告許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上揭殺人犯仍然否認,然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證據清單為證,足認被告許政翰所犯殺人罪嫌疑仍屬重大,惟被告許政翰所涉是否成立公訴人起訴之殺人罪,尚有待後續審理判斷。
(二)已起訴之同案被告吳國銘、李巨政均未經羈押,本案雖有 鄭朝云 、四名成年男子涉有殺人重嫌且尚未到案,然四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而鄭朝云自106年4月26日出境迄今未回,有鄭朝云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結果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頁)。
(三)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序及案情綜合判斷,認被告許政翰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已降低。故審核全案事證,認本案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本院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其勾串證人之可能性等因素,被告許政翰如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即足以確保本案之審理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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