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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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萬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萬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洪萬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7月14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民路與藍昌路36
0巷口時,欲左轉往無名巷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王俊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疑似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洪萬輝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王俊雄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併傷口之傷害。洪萬輝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萬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顏威裕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1份在卷可稽,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前述現場交通狀況暨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部分則為疑似超速行駛為肇事因素,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疑似超速行駛,雖同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王俊雄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兼衡告訴人前述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即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被告願給付原告(指王俊雄)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起││,至一零七年六月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