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規定;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18日│105年12月28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73號│1555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555號│106年度簡字第976號│││││││事├───┼───────────┼───────────┤│實│判決│105年12月8日│106年4月24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555號│106年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決確│106年1月4日│106年7月11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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