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宜璇 即 李宜蓁 即 李孟修 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0000000000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000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14,4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2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314,410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300,76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6年4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頁、第7至9頁、第50至53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承攬
制之業務,無固定底薪,惟有車馬費及工作獎金,自陳每月收入20,500元,依薪資明細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其105年11月至106年5月之薪資總額共192,96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7,566元,且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僅一無殘值車輛、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9,879元、390,291元,核105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32,52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至4頁、第10至18頁、本院卷第8至19頁、第3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應以較高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平均所得32,52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黃○叡(00年生)、黃○彥(00年生),而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任何財產,104、105年度無任何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44至47頁),堪認2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需聲請人與前配偶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計算基準,惟子女既無居住支出,計算聲請人之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2名子女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
4.36%)=9,789】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扶養費應為9,789元(計算式:9,789×2÷2=9,789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上開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7,000元,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惟此以一般單人租屋費用而言,尚屬過高,本院認聲請人全部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開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52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扶養費2,000元後餘17,58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14,41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