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呂季美 相對人 湯楊玉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
133年8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 湯淵 如於104年8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500萬元,並邀相對人為保證人,利息、違約金各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自105年9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家合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楠梓│藍昌│三│530│建│133│全部│├─┴──┴──┴───┴──┴────┴─────┴────┴────┤│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號│號│建物門牌│││├─┼──┼─────────────────┼───────┼────┤│1│348│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87.05│全部│││├─────────────────┤│││││高雄市○○區○○路○○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