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博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6年6月1日106年度簡字第4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博文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榮富街口(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榮貴街)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遭在該路口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 陳葦庭舒新民鍾奇松 攔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漏載舒新民),詎許博文因持有毒品心虛(許博文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確定),於警方人員要求其出示身分證時拒不配合,而欲趁隙脫逃,並於警方人員攔阻時,明知陳葦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肢體動作抵抗掙扎並與陳葦庭發生拉扯,造成陳葦庭受有右手背及左大腿擦挫傷(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贅載右手背及左大腿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員警陳葦庭施強暴行為。嗣經在場員警於同日16時35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16時55分許)將其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許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22頁),且被告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審易卷第21頁、簡上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並有員警陳葦庭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陳葦庭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頁,另該診斷證明書於「病狀」欄記載「右手背、左大腿疼痛」,並於「診斷」欄記載「右手背、左大腿擦挫傷」,可見疼痛應屬受傷之結果,本身並非傷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贅載「右手背、左大腿疼痛」為陳葦庭所受傷害,尚有誤會)、警員受傷照片2張(見警卷第10頁)、蒐證影音檔案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警卷第15頁)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員警陳葦庭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之際,對其施用強暴行為,並造成其受有上揭傷勢,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已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殊無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斟酌,且均有卷證資料可按,是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被告空言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21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郭育秀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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