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568號
原告 闕廷宇
被告 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伊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89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家有急難、處境堪憐,且薪資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新臺幣(下同)70,000元,伊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2,816元計算,扣除共同扶養者依法應負擔比例額約10,000元,再扣除上開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後,伊每月薪資僅餘5,000元,伊尚有勞工紓困貸款每月需支付3,401元,已難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且有轉帳6萬多元給被告,為此聲明異議,並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第4項提起本訴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共7萬元,原告轉帳紀錄係原告朋友之前向伊借款,並非兩造間之執行金額,且原告提出之轉帳紀錄5,000元均為保姆費,便條紙上記載亦均為日常生活開支紀錄,非向伊還款,且當時原告住伊房子沒有給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則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被告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小字第1245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通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科陶有限公司之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薪資報酬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893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家有急難且曾向被告清償,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對話紀錄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前開存摺明細並無收受轉帳金額對象之記載,至其餘存款憑條雖可顯示原告曾先後於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31日各轉帳5,000元予被告,然與後附對話紀錄及便條紙上之記載互核以觀,前揭5,000元應為每月之保姆費至明,是被告抗辯,信屬可取。況且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小字第1245號小額民事判決係於111年12月29日確定,顯見前開匯款紀錄均非原告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對被告所為之清償,是原告之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有未合,自難憑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8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