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68號原告 郭陸顧 上列原告與被告愛物園股份有限公司郭麗雲星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江曹瑞宋姿諭許宥祥王姳壬饒浩羽 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就被告許宥祥、王姳壬、饒浩羽部分,未記載其等之住居所地址,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許宥祥、王姳壬、饒浩羽之住居所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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