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敬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敬文於本院11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既可用以剪斷安全帽之帽帶,堪認刀刃銳利,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 楊善林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竊得之財物業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卷112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其上附掛之行車紀錄器1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9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據被告供稱係其從地上拾起等語(見偵卷第66頁),既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59號被告陳敬文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文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另一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10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涼州街口,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楊善林所有掛置於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之帽帶後,竊取該安全帽及其附掛之行車紀錄器(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經楊善林發現上開安全帽及其附掛之行車紀錄器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善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敬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楊善林所有之安全帽及其附掛之行車紀錄器,惟於偵查中辯稱:伊從地上拿一把剪刀,但是伊沒有使用剪刀,伊是徒手拿安全帽跟行車紀錄器云云。2告訴人楊善林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1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安全帽及其附掛之行車紀錄器及本案安全帽帽帶遭剪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楊善林,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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