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 杜淑婷 被告 許榕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6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將 鄭民浩 、 李帛倫 、 鄭啓川 、 譚珍妮 、 李誌賀 、 黃洛真 併列為本件被告,嗣原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鄭民浩、李帛倫、鄭啓川、譚珍妮、李誌賀、黃洛真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0、10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已生撤回訴訟效力,是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8頁),此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鄭民浩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閻王 」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鄭民浩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及李帛倫為鄭民浩友人,均明知鄭民浩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竟於111年2月24日與鄭民浩謀議共同從事詐騙,並於其後黑吃黑,將鄭民浩向原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私吞,不繳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鄭民浩、被告、李帛倫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1日11時許起,分別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張俊義 警員」、「 陳永發 主任」及「公證處人員」,接續撥打電話或以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訛稱涉嫌刑案,涉及洗錢,須交付金錢予「林科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住處前交付600,000元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佯裝為「林科員」之鄭民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接應鄭民浩上車。鄭民浩之後將向原告騙取之600,000元與被告及李帛倫平分,每人各分得200,000元。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案,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原告所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見偵7912卷第61頁)、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12卷第63至66頁)、蒐證影像照片及詐欺集團內部LINE對話擷圖(見偵7912卷第107至138頁),且經鄭民浩(見偵7912卷第15至25頁)、李帛倫(見偵7912卷第39至47頁)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78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被告既有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加損害於原告財產之事實,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280條前段規定亦明。被告與鄭民浩、李帛倫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依同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在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分擔額為200,000元。是原告與鄭民浩、李帛倫雖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06號事件中,以鄭民浩及李帛倫各給付原告200,000元,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8頁),形同原告對鄭民浩及李帛倫在400,000元範圍內,免除其等給付義務。但原告對鄭民浩及李帛倫免除債務之範圍,係在其等應分擔之部分以外,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被告不免其責任。另李帛倫雖給付原告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44頁),但原告本得對被告請求600,000元,扣除上開200,000元後,仍超過本件對原告之請求額200,000元,自仍得對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見審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為相同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自仍應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