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8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湯淯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利率為年利率5.32%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五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5月16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627,4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均無爭執,僅表示欲與原辦理借款之銀行人員協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撥貸通知書、匯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玉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