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鈞弘
朱玉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鈞弘與被告兼告訴人朱玉娟均係湖南小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員工。被告朱玉娟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因故與被告王鈞弘發生爭執,被告朱玉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被告王鈞弘之右臉,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初期照護之傷害;被告王鈞弘因遭攻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朱玉娟之右臉,致其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合併右臉腫脹及牙痛和嘴巴流血、下頷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朱玉娟退至店內廚房時,因不堪告訴人連 徐玉霞 之責備,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連徐玉霞之頭髮,致告訴人連徐玉霞受有頭皮表淺損傷、頸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鈞弘、朱玉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鈞弘傷害告訴人朱玉娟;被告朱玉娟傷害告訴人王鈞弘、連徐玉霞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王鈞弘、朱玉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朱玉娟、王鈞弘、連徐玉霞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靖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