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他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他字第85號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甲○○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乙○○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甲○○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乙○○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甲○○經本院97年度審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本院98年度重訴第27號訴訟中達成和解,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查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於上開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及1,462,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2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873元,扣除兩造達成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其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624元(元以下捨去),加計經國庫墊付之鑑定費5萬元,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暫免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77,624元應即由其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