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0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維旭 等間請求確認租賃所得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萬6,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