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9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薪俸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91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代表人 林維綱 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2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70年9月1日至71年9月17日任職臺東縣多良國民小學(下稱多良國小),於71年9月至73年6月至中國文化大學修習哲學碩士學位,進修期間以辭職方式辦理。嗣再審原告參加再審被告91學年度第2次代理教師公開甄選,經獲錄取擔任音樂科代理教師,代理期限自91年8月28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再審被告乃於91年8月28日辦理敘薪,按再審原告所具之碩士學位依本薪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並採計職前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年資6年1個月,核定薪級為本薪350元。再審原告不服該敘薪通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查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自91年8月28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在再審被告學校任職音樂科代理教師,而對其薪俸核定,再審被告係依再審原告碩士學位,及其以往曾經擔任教師資歷中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6年1個月部分,核定薪級為本薪350元。雖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學校任職以前之既往教師年資超過6年1個月,但其中薪級超過碩士學歷初任教師起始薪級者只有6年1個月,故以6年1個月計算其年資。
再審原告否認該薪俸核定之合法性,請求加計其已往全部教師年資,作為計算任職再審被告學校之起薪標準。然再審原告辭職升學取得之學位是哲學碩士,與教育或任教科目無關,又係在原任職學校未許可情況下辭職升學,自不在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10點之可能適用範圍內。
且與教育部86年4月12日臺(86)人(一)字第86012430號函釋及87年9月21日(87)人(一)字第87100129號函釋所補充形成法規範構成要件不符(教育部85年12月9日臺(85)人(一)字第85103639號函釋發布當時,再審原告並非在職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則再審被告否准其請求,自屬合法。至於上訴意旨謂,其在再審被告學校任職以前,曾在其他公立學校任職,應將全部年資予以採計,否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由於再審原告始終未表明信賴保護原則構成要件中信賴表現之具體內容,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原審判決駁回其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其判斷結果尚無違誤,縱所述有未盡周延之處,惟與判決不備理由尚屬有間,且其結論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均非本件所涉法規範之正確解釋,其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四、原判決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事。再審原告再審主張:原判決援引之教育部85年7月27日臺人一字第85051179號、85年12月9日臺人一字第85103639號、87年9月21日臺人一字第87100129號等有關升學辭職取得較高學歷再任教職時,職前年資應以與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之函釋,牴觸教師法第19條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原審判決及原判決已論明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規範對象為原本在職服務之教師。若教師離職後之最高學歷有改變,其再任教職年資計算如果仍採每年提敘一級,因為學歷提高對其薪津起敘已給予一定之權重,再加上以往年資每年提敘一級,顯屬過於優惠,所以主管機關教育部以上開函釋,將以往年資加計限定在與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即按年提敘俸給,須符合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之人事法規通用原則,原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依教育部86年4月12日臺人一字第86012430號函釋,對於在85年12月9日非以現職教師身分進修者,再任教職後仍得比照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教師銓敘,此為其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中之信賴基礎,臺東縣政府前即信賴教育部上開函釋而核敘其薪資,即屬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原判決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即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查原審判決及原判決以教育部86年4月12日臺(86)人(一)字第86012430號函釋:本案教師因辭職進修研究所取得較高學歷,前經本部85年12月9日臺(85)人(一)字第85103639號函釋略以,以其進修碩士學位時,並非現職教師,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規定,故再任時應採計其職前任教時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惟基於部分主管機關對職務等級之見解並不一致,同意於本部85年12月9日前已取得之學歷,仍依各主管機關之見解,比照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本件再審原告辭職至中國文化大學修習哲學碩士學位時,已不具現職教師身分,依上開函釋,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故再任時應採計其職前任教時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至於臺東縣大武國中之敘薪處分與再審被告之敘薪標準不同之疑義,經再審被告函詢臺東縣政府結果以94年5月11日府人任字第0940036375號函復略以:「...三、本府核發(定)上揭2案敘薪通知書有關採計職前年資時...未依法令規定〔教育部85年12月9日臺(85)人(一)字第85103639號書函〕計其職前任教時已敘245以上之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誤將其職前任教敘245以下職等薪級一併採計提敘。四、本府核發(定) 張師 以上2案敘薪通知書均屬誤核,將重新更正核敘後,核發(定)敘薪通知書」在案,且再審原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構成要件中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故原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告以其法律見解之歧異,重複之前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又判決理由是否前後矛盾,屬可否上訴問題,再審原告尚難執為提起再審之訴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