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鳳選任辯護人許世正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瓊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瓊鳳因在職業賭博場所賭博,不僅自身財物賭輸不貲,且迄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中旬,已積欠 白傑仁 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另積欠李 青峰 及郭 慕帆 相當金額與賭博相關之債務(金額隨時間經過而有變動,並非固定)。其雖先應允白傑仁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清償十萬元,然自身實無力償還;另一方面,又遭 李青峰 及 郭慕帆 以需款 孔急 為由不斷索討欠款,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傍晚,其與渠等電話言談中,知 悉渠 等共同持有由 楊政斌 因貼現而交付轉讓之 林秋蘭 所簽發、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付款人 瑞芳 地區農會信用部、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為 解渠 等現金燃眉之急,而 緩渠 等對伊索債之迫,遂 向渠 等陳稱伊可代覓票據全額貼現管道,因而與渠等相約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收受渠等所委託代覓票貼而交付之系爭支票。詎其收受系爭支票後,竟萌生以系爭支票先行清償前已應允償還白傑仁十萬元借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即與白傑仁聯繫,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釣魚池店,將系爭支票交付白傑仁,以償還其積欠白傑仁之借款十萬元,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嗣因李青峰及郭慕帆一再向其催促票據貼現之款項,張瓊鳳無力籌款以對,遂於同年七月初某日,向渠等誆稱系爭支票遺失云云,郭慕帆因而通知其前手楊政斌此情,楊政斌再通知發票人林秋蘭,而由不知情之林秋蘭於同年七月九日向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申報系爭支票遺失止付。然因系爭支票業由不知情之白傑仁於同年七月六日交付轉讓予 郭明傳 ,不知情之郭明傳再於同年七月八日交付轉讓予 周建能 ,亦不知情之周建能嗣屆期提示,則因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遭退票;而臺灣票據交換所因周建能提示系 爭業 經掛失止付之支票,遂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其中有無犯罪嫌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則函轉提示系爭支票之周建能住所地轄區警察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證據調查程序與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說明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提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郭慕帆、白傑仁、周建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青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郭明傳、楊政斌及林秋蘭於警詢時之陳述、卷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之影本等證據,為其論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先行閱卷後,在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均屬適當,復俱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均得為證據。
㈡復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三項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受理本案後,為準備審判起見,先經受命法官於審判程序前行準備程序,嗣再於審判程序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郭慕帆、李青峰、白傑仁、 曾慶祥 、 杜偲維 、林秋蘭後,因認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而有調查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即未為反對之陳述(本院卷第一五九頁),本院遂依職權傳喚證人楊政斌進行調查,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之規定,賦予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詰問上開證人之機會(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七頁),嗣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未就本院前揭依渠等聲請及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聲明異議。
㈢再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二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雖曾聲請對被告、證人郭慕帆及李青峰實施測謊鑑定,然證人郭慕帆及李青峰已陳明拒絕測謊(本院卷第一二七、一二九頁),且測謊鑑定結論在審判上既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此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其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收受郭慕帆及李青峰所交付系爭支票後,其再將上開支票交付白傑仁,以償還其積欠白傑仁之借款; 嗣白傑仁 將該支票轉讓予郭明傳,郭明傳再轉讓予周建能;惟因郭慕帆或李青峰輾轉通知發票人林秋蘭於同年七月九日申報票據遺失止付;致周建能屆期提示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遭退票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三六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略以:伊是跟郭慕帆的男朋友李青峰借票,原本伊跟李青峰在瑞芳經營賭場,李青峰出五萬元跟伊一起合資,後來伊又跟他借了五萬元,五萬元的利息是一天二千元,伊因為經營賭場也跟賭客對賭,後來輸錢,另外,伊有欠白傑仁二十萬元,伊就請李青峰去幫伊借一張十萬元的票,要借一個月,所以票才開一個月,一個月後伊則要拿錢去繳票款,後來李青峰跟郭慕帆一起拿了這張支票來給伊,李青峰說支票相當於現金,要伊付他一萬二千元的利息,伊本來覺得很奇怪,為何借票還要利息,可是因為伊已答應白傑仁,伊急著要用這張票,所以伊就拿一萬二千元的現金給李青峰,他才借伊系爭支票,當天也就是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上,伊就把系爭支票拿去給白傑仁,白傑仁知道伊付李青峰利息還笑說,如果他早知道有一萬二千元的利息的話,他就讓伊再緩幾個月,然後收伊這個利息;後來伊又繼續經營賭場,且跟賭客對賭,伊又跟李青峰借了十五萬元,這大約是六月二十幾號的事情,也是每五萬元一天的利息二千元,所以伊總共欠他二十五萬元,這二十五萬元是包括當初他跟伊合資的五萬元,結果伊輸掉了;伊因為欠李青峰二十五萬元每天要付他一萬元的利息,這樣大約付了他八、九天的利息,伊就付不出來,所以伊就躲他,電話也不接,後來他跟伊聯繫上後,伊就跟他說利息不要算,伊去找錢來還,結果他就叫伊簽一張三十五萬元的本票,後來過了十幾天,伊找不到錢還他,他就去找伊兒子,伊兒子就賣房子還他二十五萬元,這是九十九年八月份的事情,伊兒子還他二十五萬元後,還問他伊之前簽的三十五萬元本票要不要還,他說只要還二十五萬元就可以,伊兒子又問他,系爭支票怎麼辦,他說如果有兌現的話,錢再還給他,如果沒有兌現,則伊將錢還給白傑仁云云(本院卷第二二、二○六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除郭慕帆及李青峰證述係渠等將系爭支票委託被告做票貼外,所有證人都沒有提到此部分;且從經驗法則而言,被告已積欠郭慕帆及李青峰款項,焉有能力為渠等做票貼?證人白傑仁亦證述李青峰未曾跟他說系爭支票遭被告侵占,以及被告向他說跟告訴人借票還支付利息等情,復參酌被告同意測謊,雖然無法研判是否有說謊,證人郭慕帆及李青峰卻不願接受測謊,可認被告所述屬實,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本院卷第二○五頁)。經查:
㈠有關被告因在職業賭博場所賭博,不僅自身財物賭輸不貲,
且迄九十九年六月中旬,已積欠白傑仁借款二十萬元,另積欠李青峰及郭慕帆相當金額與賭博相關之債務(金額隨時間經過而有變動,並非固定),而其係先應允白傑仁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清償十萬元,然自身實無力償還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明確(本院卷第二二頁),且核與證人白傑仁、李青峰、郭慕帆及被告之子杜偲維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吻合(本院卷第一○六、八一至八五、九四至九七、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又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收受李青峰及郭慕帆交付之系爭支票,即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之釣魚池店,將系爭支票交付白傑仁,以償還其積欠白傑仁之借款十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綦詳(本院卷第二二頁),且核與證人白傑仁、李青峰、郭慕帆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一○六、七八至七九、九三至九四頁)。上開事實,因據利害相反之被告與證人李青峰、郭慕帆陳述一致,且分別另有證人白傑仁及杜偲維之結證可佐,而均堪認屬實情。
㈡白傑仁收受系爭支票後,於同年七月六日交付轉讓予郭明傳
,郭明傳再於同年七月八日交付轉讓予周建能,嗣周建能屆期提示,因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遭退票等情,則據證人白傑仁、郭明傳、周建能於警詢時之陳述吻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卷〈下稱偵㈡卷〉第二一至二三、一七至一八頁、同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二二號卷〈下稱偵㈠卷〉第一三頁),並有卷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㈠卷第一五至一七頁)可憑,堪信無訛。另本案緣起於臺灣票據交換所因周建能提示系爭業經掛失止付之支票,遂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其中有無犯罪嫌疑;該警局嗣函轉提示系爭支票之周建能住所地之轄區警察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則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通知林秋蘭、楊政斌、郭慕帆、周建能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桃警分刑字第○九九一○○四九六四號函及所附證人林秋蘭、楊政斌、郭慕帆、周建能之警詢筆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之影本在卷(偵㈠卷第一至二、九至二○頁)可憑,足認確實。
㈢系爭支票初係因楊政斌承包工程,有資金融通需求,而向其
伯母林秋蘭告借用以週轉現金,經林秋蘭簽發後交予楊政斌,楊政斌再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持向友人李青峰及郭慕帆貼現,而交付轉讓予李青峰及郭慕帆;嗣因李青峰及郭慕帆告知楊政斌系爭支票已然遺失,楊政斌遂再通知林秋蘭,由林秋蘭於同年七月九日向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申報系爭支票遺失止付等情,則據證人林秋蘭、楊政斌、郭慕帆及李青峰於本院審判程序結證相符(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一六一至一六六、八○、八六、九四、九七頁),而證人林秋蘭與被告及證人李青峰及郭慕帆均不相識,證人楊政斌雖與李青峰及郭慕帆熟識,然亦不認識被告,渠等當無因被告與李青峰及郭慕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甘冒偽證罪責構陷被告之動機;況本案係緣起於臺灣票據交換所因周建能提示系爭業經掛失止付之支票,而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其中有無犯罪嫌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嗣函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因而通知相關人等製作警詢筆錄,業如前述,並非證人李青峰及郭慕帆先向偵查機關申告被告涉嫌侵占犯行,而有事先與證人楊政斌及林秋蘭勾串設詞之可疑。乃證人楊政斌及林秋蘭前揭證述情節應屬可信。
㈣證人楊政斌及林秋蘭前揭證述情節既屬可信,則系爭支票於
證人李青峰及郭慕帆交付予被告之前,即非如被告所述係由其向證人李青峰借票及由李青峰代為借得,而係因李青峰及郭慕帆貼現予前來週轉現金之楊政斌乃受讓取得之。易言之,被告所稱系爭支票係其向李青峰及郭慕帆借得,並因而支付利息一萬二千元,以及一個月後伊要拿錢去繳票款云云,並非實情;而以李青峰及郭慕帆於本院審判程序所一致證述:渠等因以需款孔急為由不斷向被告索討欠款,而被告則於與渠等於電話言談中, 知悉渠 等持有由楊政斌因貼現而交付轉讓之林秋蘭所簽發系爭支票,被告為解渠等資金需求之急,而可緩渠等對伊索債之迫,遂向渠等陳稱伊可代覓票據全額貼現管道,因而與渠等相約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收受渠等所委託代覓票貼而交付之系爭支票等情節(本院卷第七九至八○、八六至八七、八九至九○、九三至九四頁)為可信。此從被告辯稱伊向李青峰借款每五萬元之一日利息為二千元,等於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千四百六十,系爭支票借款一個月之利息卻為一萬二千元,等於年利率僅百分之一百四十四,對照以觀即見破綻,遑論被告尚辯稱其本來還認為「伊本來覺得很奇怪,為何借票還要利息」,更與情理不符,益徵其所辯借票一節,亦非實情。
㈤被告雖辯稱:伊把系爭支票拿去給白傑仁,白傑仁知道伊付
李青峰利息還笑說,如果他早知道有一萬二千元的利息的話,他就讓伊再緩幾個月,然後收伊這個利息云云;而證人白傑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述:被告跟伊說,她向「青峰」借了系爭支票,花了一萬二千元的利息,因為「青峰」說這張票視同現金,伊向被告開玩笑說系爭支票的利息要一萬二千元,不如這個利息讓伊賺,她欠伊的錢伊再讓她延一個月也沒關係云云(本院卷第一○七頁)。衡諸被告及證人白傑仁所述,可見被告積欠白傑仁之借款,原未計息;則茍被告與證人白傑仁上開所述屬實,證人白傑仁既願收息,而容許被告延緩清償,甚至延緩「幾個月」,或即使「延緩一個月」,被告非不能與白傑仁計較低於上開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之年利率,而即時將系爭支票返還李青峰與郭慕帆取回利息並付息予白傑仁;甚至其於所稱向李青峰借票、李青峰竟意外向其要求利息時,其亦可輕易計算其中利差,而電洽白傑仁請求付息而延緩清償,均較為划算,顯而易見;另一方面,證人白傑仁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收受系爭支票,同年七月六日始將系爭支票再轉讓予郭明傳,業如前揭認定,可知證人白傑仁就系爭支票亦非有所急用。由此可見,前揭證人白傑仁之證述及被告所陳,均悖於情理,而不足採信。
㈥另證人杜偲維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伊與李青峰、郭慕帆
等人在咖啡廳談還錢的事情,伊跟李青峰說伊交錢,本票也要還給伊,伊一看竟然是三十五萬元,伊有問李青峰為何是三十五萬元,李青峰說除了二十五萬元外,被告還有跟他借了一張十萬元的支票,他可以收了伊還的二十五萬元就把被告簽的三十五萬元本票還給伊,至於被告跟他借的十萬元支票,如果過的話,李青峰就要再跟伊處理十萬元的債務,也就是伊還要再還他十萬元欠款,如果票沒有過的話,這十萬元就是伊要還白傑仁;後來伊有拿那張還款切結書給李青峰簽,李青峰又把錢轉給曾慶祥,曾慶祥清點無誤後,就在還款切結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提出此簽署時間記載為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之切結書影本(本院卷第二七頁)為證。然與證人郭慕帆及李青峰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相左(本院卷第八三、九五頁),且茍證人杜偲維係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代替被告還款予郭慕帆及李青峰,然郭慕帆及李青峰已早於同年七月初即已通知楊政斌轉告林秋蘭而於同年七月九日向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申報系爭支票遺失止付,則提示系爭支票必遭退票,焉有何系爭支票「如果過的話,就要再跟被告或證人杜偲維處理十萬元的債務」之問題?乃此部分證據亦非無疑,而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尚以被告同意測謊,雖然無法研判是否
有說謊,但證人郭慕帆及李青峰卻不願接受測謊,可認被告所述屬實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事法上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無瑕疵可指,確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犯罪資料。又刑事程序上之測謊,係對於人之內心的檢查,具有侵害個人內心自由及意思活動之心理檢查的性質,其對人格權之侵害,猶勝對被告緘默權之違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於事先告知受測者在法律上無接受測謊之義務,更應徵得受測者真摯之同意,始得為之。從而,以無正當理由拒絕測謊,認係心虛所致,作為判斷之佐證,尚有未洽(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判決參照);及前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見解:「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乃本院認未能以被告願意接受測謊及證人郭慕帆與李青峰均不願接受測謊一節,遽謂何者陳述為實或情虛。
㈧末按刑法第三十一章侵占罪之立法理由謂:「侵占之情形,
各有不同,或擅自處分自己管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管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或‧‧‧。」乃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認:「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本案證人李青峰及郭慕帆所 證述渠 等委託被告代覓票貼而交付系爭支票等情節既屬可信,則被告就系爭支票自無處分權利,詎其隨即持以交付白傑仁以償還其積欠白傑仁之借款十萬元而處分之,當屬「擅自處分自己管有之他人所有物」之侵占行為甚明。至被告自李青峰及郭慕帆取得系爭支票及交付轉讓予白傑仁,因時間甚為接近,是其何時萌生「以系爭支票先行清償前已應允償還之白傑仁十萬元借款之意思」,雖可能涉及究應論以詐欺或侵占罪之判斷;惟因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且若認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即有前揭主觀意圖及犯意,無異對被告之意圖及犯意為提前認定,而更不利於被告,本院因認既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係在取得系爭支票時或之前即有上揭意圖及犯意,當未能對被告為此更不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雖侵占所持有之他人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金額並非甚高,且嗣因掛失止付,致其後手包括白傑仁、郭明傳及周建能均未能藉由提示而取得票款,周建能乃轉而追索郭明傳、郭明傳再向白傑仁追索,乃被告仍積欠白傑仁此筆原擬以系爭支票償還之欠款,另一方面,因系爭支票業已掛失止付,發票人林秋蘭為免票信受損,遂經楊政斌提供資金而向瑞芳地區農會存入票款,以維票信等情,有證人白傑仁、林秋蘭、楊政斌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一○八、一二一、一六五頁),從而系爭支票目前即待本件紛爭確定,而決定票款應由何人領得,是就經濟角度而言,被告亦未積欠郭慕帆及李青峰此筆票款,郭慕帆及李青峰所受損害均非重大,又被告已與白傑仁達成和解共識(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與郭慕帆及李青峰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根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證人郭慕帆及李青峰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渠等均可能尚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甚至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係本院執行本案審判職務所得知,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本於職權告發,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至證人郭慕帆於本院審判程序先證述:「(檢察官問證人郭慕帆:賭場在何處?負責人是誰?)瑞芳區的山上,他有很多據點,要玩的時候會以電話聯絡說要去哪裡玩,『沒有什麼負責人』。」後證述:「(檢察官問證人郭慕帆:被告曾說李青峰跟他一起經營賭場,是否屬實?)當然不是,要拿什麼跟人家一起經營賭場。『我們在賭博的時候確實有人抽頭,也有人提供場所及飲食』,所以才要分掛,但是不是被告、李青峰還有我提供場所及抽頭,不是我們在經營賭場,我們哪有什麼能耐、背景可以經營賭場,我們只是賭客而已。」、證人李青峰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檢察官問證人李青峰:是否知道賭場負責人或是把風人?)『沒有什麼負責人』,只是單純自己人愛玩,也沒有人把風,一次沒有固定幾個人玩,有時候三、四個人就玩。『我們是去的時候把自己的錢拿出來,然後自己拿籌碼,沒有跟誰換籌碼,也沒有什麼賭場的負責人,到最後看我們剩下多少籌碼,再自己拿回籌碼數額的金錢』(後改稱)『我們去哪裡賭博,就是跟那個場所的屋主換回籌碼的金錢』。」等明顯自相矛盾之處,是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則由偵查機關於偵辦渠等賭博等相關罪嫌時一併酌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辛茹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