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9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924號再審原告總安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與再審被告簽訂「辦理93年下半年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93年10月4日有天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YY–4307號租賃小客車至上訴人處定期檢驗,該小客車已繳93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但尚未繳納93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再審原告未發覺而受理檢驗並為合格簽證。經再審被告稽查發覺乃於94年3月18日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違反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依據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約定,貴公司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不得超過59輛,受處分期間,應暫停夜間及星期六加班檢驗」,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90號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訂93年下半年「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委託檢驗合約書」後,於93年10月4日發生檢驗缺失時,理應依93年下半年之委託檢驗合約書處分。再審被告處分再審原告於94年之委託檢驗合約書適用期間中之94年5月1日至7月31日3個月,減少檢驗車輛數。惟93年與94年委託檢驗合約書之條件及代檢業務流量現況,迥然有別。且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並無違約行為,得於契約條件不同之年度始為執行之規定。原判決顯對法規為擴張解釋,並將在前之違約,作成處分於對再審原告條件較優之在後94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適用期間中,原判決對於法規適用,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益見忽略契約相對性之精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被處以自94年5月1日至7月31日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不得超過59輛(原為91輛),期間並暫停星期六(原為46輛)及夜間(原為每日20輛)之加班檢驗。其處分之重,甚於刑事罰。受檢小客車已於事後補繳夏季燃料稅,行車安全亦不受影響,不符合侵害最小之手段性,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更顯失均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言,再審被告對於93年之違約,做成減少檢驗車輛數之處分於條件顯然不同之94年委託檢驗合約書期間,有悖誠信原則,亦侵害再審原告之信賴保護,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之違誤。又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再審被告依委託檢驗合約書所處分之違約罰,顯屬過鉅,原審及鈞院未予酌減,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汽車檢驗之目的,在於確保行車安全,進而保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而繳交燃料費則基於為公路養護、修建、維護所需之經費,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之,公路法第27條訂有明文,兩者之目的,無合理關聯,與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有悖,以此不符法理之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為基礎之處罰,已屬不當。又行政執行法第3條指明如能達成執行之目的,可採取溫和之手段,亦為再審被告所忽視,原判決有適用法規、經驗法則及法理之違誤。爰請廢棄原判決、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申請從事代檢業務須經過申請籌設、同意籌設、及經過縣市政府各單位會勘等複雜程序始能簽訂第1次合約書,爾後合約只要無重大違約情形,原則上均會續簽下年度合約,無須再經過前述各種申請籌設等程序,故各年度合約是有其連貫性,再審被告基於合約的連貫性及誠信原則與再審原告續簽訂94年度合約書,再審原告卻於94年度合約書簽訂後,否認93年度合約應盡之義務,有失其誠信,再審被告對本案之處理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㈡、再審原告所稱之差別主要在於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檢驗的日間最大車額,再審原告並以該核定車額包含夜間(20輛)、星期六(46輛)均滿額計,作為該公司可能喪失之損失之車輛數,然該車額與再審原告實際驗車數並不相同,另有關星期六加班檢驗及夜間檢驗並非合約約定的檢驗車額,而係須經報請再審被告核准後才可檢驗之車額,不應列入損失計,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規當月之前3個月「日間」加「夜間」驗車數合計平均數減10輛,作為核定處分再審原告日間檢驗車額59輛,與再審原告之日間平均檢驗數量相差不大,故再審原告所計算之預估損失應不足採信,本案之處理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的比例原則。汽車定期檢驗之委託民間代檢制度,係為運用民間資源執行公權力,合約書既為甲乙雙方同意簽訂,因此有關合約書第3條約定欠燃料費者不得受理定期檢驗之約定,既經甲乙雙方同意,則應依約辦理,再審原告稱車輛定期檢驗與燃料費的繳納其目的不同,有違不當連結之禁止原則,然「車輛委託定期檢驗」及「未繳燃料費不得檢驗」,均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所簽定委託檢驗合約書的委託項目之一,應與不當聯結無關。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原判決係略以:「本件再審被告既將汽車檢驗之公權力委託再審原告行使,故再審原告於受委託檢驗車輛時,自有依約查明受檢車輛是否欠繳燃料費之責任,尚難以再審被告未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以停止檢驗,而主張免責,該委託契約亦無違公平或比例原則。次查公路法第77條規範之對象為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再審原告並非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意旨所稱:汽車檢驗辦法係依據母法即公路法授權訂定,其處罰不得重於母法,依公路法第77條規定,需情節重大始可吊銷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本件僅汽車檢驗時未查明有無繳納93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事後發現已經補繳,情節並非重大,再審被告卻罰以減少檢驗車輛顯然過當,實有違比例原則,且較公路法處罰為重,原審判決認此未違反契約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顯屬誤解法律規定而無可採。又查93下半年度及94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均有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違約效果之訂定,只要違約行為發生於契約有效期限內,即生違約之效果,至於此違約效果之執行,因係事後執行之問題,自不限於該年度契約所定之期間以內執行,是以原審判決認違約效果之執行應不限於違約之同一年度,自無不合,此與民法第102條所定附期限之法律行為無涉。上訴意旨猶以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有效期間已於93年12月31日屆滿失效,再審被告仍以93年合約書處罰94年合約書,則再審被告之處罰應無依據,再審原告仍得依據兩造訂立「94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約定驗車數量,在94年全年期間驗車,再審被告有依約容忍之義務。又參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可知,系爭合約係定有期限之合約,期滿時失其效力,原審判決未有任何法律依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竟認系爭合約為繼續性契約,並非截然獨立之契約,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加以爭執,尚嫌無據而不足取。」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