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告人 羅寶元 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國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補字第31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並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且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經本院於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經原法院於100年7月20日送達抗告人後,迄原法院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國字第10號裁定駁回時,仍未依法補正繳費各情;既有各該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查詢繳費簡答表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顯見其起訴不具必備之程式,為不合法,原法院為此裁定駁回其起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