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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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 林佳勳 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79年左右,因訴外人盟成企業有限公司以坐落台北市○○路之房屋,向第一銀行南門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其中部分為信用貸款,抗告人即債務人林佳勳為保證人之一,嗣因借款人盟成企業有限公司無法按期繳納利息,約於83年遭拍賣抵押品清償債務,期間貸款人連同拍賣所得已陸續清償即2,000餘萬元,當時債權餘額應僅剩數十萬元,況抗告人林佳勳約自83年間起以每月一萬元,合計代償約20萬元給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同時本案另一保證人 高復昇 自97年起也陸續代償,給馬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數十萬元及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一佰餘萬元(其中最後一筆,一次給付相對人公司70萬元以為與該公司全案和解結案之條件,詎相對人公司收錢後利用一般人對法律事件之無知,經過一段時間又開始經由法院對本案之其他保證人,再發出以原貸款案件信貸部分之總額400萬元之執行命令,並聲稱該項和解之效力僅限於保證人高復昇一人);相對人公司為圖謀取巨額不法利益,無故拒不提供債務人及相關保證人還款歷史明細,且無視於相關當事人的還款事實,竟以該債權信貸部分原始放款單據之總額400萬元為標的向法院申請執行命令,而且從未將相關文件正確的送達給債務人,以此估算相對人公司僅以20萬元以內購得之債權,竟然可以將借款人及保證人等所謂的債務人如奴隸般的買賣且終身將被奴役,如此號稱現代化社會的臺灣之公平、公理和正義何存。為確保社會之公平與正義,若相對人公司堅持意圖利用法院,來謀取不當利益,懇請鈞院准予抗告人暫時免繳本案之訴訟費用或責由相對人公司繳納。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原審法院100年度執字第643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執行金額本金400萬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撤銷,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為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審依抗告人聲明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本金4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以己見主張其應免審判費用或由相對人繳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