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7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74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且關於第一項部分,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另按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乃屬特別救濟方法之一,為維持判決之安定性,僅限於在一定條件下,始得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原判決,達到程序重新進行之目的,是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如當事人於原審或上訴審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不得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民國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得其配偶 蕭添福 取有出售儷國公司土地之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遂通報相對人所屬大智稽徵所核定蕭添福營利所得,並歸課抗告人綜合所得總額64,056,922元,補徵應納稅額23,790,025元,並處罰鍰11,895,000元。抗告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遂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相對人重核復查結果,原核定營利所得60,000,000元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復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既未於原審判決時提出該證物,或抗告人所稱之「原證三抗告人配偶蕭添福投資儷國公司支出款項明細表暨支出單據」,況為抗告人所已知並握有之證物,何來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原審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已就抗告人上開指摘事項業已論駁或就所提證據或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均已詳加說明,並無抗告人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或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而抗告人就上述證物已依上訴而為主張,且為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判所不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核屬不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㈠、抗告人於原審97年6月27日提出準備狀新附「原證3再審原告配偶蕭添福投資儷國公司支出款項明細表暨支出單據」之證物,用以證明本件抗告人之配偶84年1月16日取得之60,000,000元之款項中,包含有 黃宇光 返還之借款15,000,000元及出售儷國公司股權所得45,000,000元,而蕭添福為取得儷國公司之股權,有投資成本49,370,000元之支出,應於計算蕭添福於84年1月16日之60,000,000萬元所得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減除投資成本,始符合個人所得稅課徵採收付實現之原則。上開證物為蕭添福投資儷國公司之支出,應屬其取得儷國公司股權9,000股之成本,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惟抗告人於前審不知可提出主張是項成本,於計算所得額時,予以減除,致未能於原審法院提出該項支出單據等證物,現始發見,而提出做為再審事由,乃原審法院以該證物非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而認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似不無違誤。㈡、抗告人於原審97年6月27日準備書狀新附「原證4補充買賣契約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款繳款書暨台北市國稅局函影本、蕭添福借款予黃宇光資金流程表」等證物,以證明抗告人配偶蕭添福於84年1月16日取得之60,000,000元款項中,有45,400,000元是其出售儷國公司股權9000股之對價;另15,000,000元為黃宇光返還之借款。
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曾分別經抗告人於96年5月15日及同年月31日提出申請書及補充申請書予相對人,而由相對人於96年6月8日函轉最高行政法院,作為補充資料,是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業經抗告人提出,但為原審法院所未斟酌,得以提起再審之理由,原裁定認本件再審不合法,亦有未洽。㈢、原處分既經原審法院94年6月8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抗告人配偶蕭添福所得,既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規定之盈餘分配營利所得」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然相對人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竟改以「其他所得」維持補徵綜合所得稅23,790,025元,並處罰鍰11,895,000元,抗告人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遞遭駁回,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抗告人配偶蕭添福,已提示資金流程即從彰銀北台中分行、一銀、台中四信、八信等金融機構轉帳匯款支出明細之積極直接證據,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且已於83年8月27日作價45,000,000元買賣讓售其所有儷國公司9,000股股票予 黃志波 ,有經 謝萬生 律師見證買賣契約書暨相對人83年12月16日出具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記載成交總價款45,000,000元可證,及塗銷黃志波另借貸債權1500萬元之對價,尚不足收回成本,既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l項第1類公司按持股比例分配之營利所得,何來同條項第9類其他所得。總而言之,相對人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改以其他所得維持原處分補徵84年度綜合所得稅23,790,025元,並處罰鍰11,895,000元,公司法與稅法不當聯結,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關於抗告人於原審97年6月27日提出準備狀所附「原證3再審原告配偶蕭添福投資儷國公司支出款項明細表暨支出單據」之證物部分,原裁定業已查明該證物為抗告人在前訴訟程序所已知並握有之證物,自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就抗告人主張其配偶蕭添福於84年1月16日取得60,000,000元款項,係讓售其儷國公司9,000股股票予黃志波及塗銷借貸債權之對價,且蕭添福所有股票9,000股已於83年12月14日出賣並交付黃志波收持,並已於83年12月16日繳納買賣上開股票之證券交易稅,再審原告並無應納所得稅之所得存在,自免辦申報該筆證券交易所得之義務等情,為原審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確定裁定所不採。
另關於抗告人於原審97年6月27日準備書狀所附「原證4補充買賣契約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款繳款書暨台北市國稅局函影本、蕭添福借款予黃宇光資金流程表」等證物部分,敘明抗告人自承上開證物係其於96年5月15日及96年5月31日始提出申請書及補充申請書予相對人,而由相對人於96年6月8日函轉本院,作為補充資料。原審判決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於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時並未主張,原審無從審究。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