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26號原告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寄蓉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
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張香堯 律師 廖姵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甲○○二人分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於民國92年9月及93年2月分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81萬8,818元,並均約定年息9%。嗣被告丁○○僅還款至93年12月,尚有本金123萬2,192元未清償;被告甲○○則僅還款至93年6月,尚有本金78萬4,309元未清償,且按原告公司利潤中心辦法計算,甲○○於離職前因掌理張部門尚欠原告7,811萬0,914元,被告無從以之抵銷對原告公司之欠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23萬2,192元,及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8萬4,309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於93年1月向原告借款,無約定年息9%,還款至同年6月僅餘本金142萬9,834元,再扣除自同年7月起至94年1月總計償還26萬元(每月還款3萬5,000元×5+每年還款不得低於5萬元),故被告丁○○僅欠原告本金116萬9,834元。而被告甲○○積欠原告之81萬8,818元,為張部門93年應繳付原告之營業稅金,並無將該筆金額轉換為股東往來借款之合意,是原告無由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還款;況縱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未約定利息為年利9%,且利息僅能自93年6月起計算,故不得加計利息2萬8,376元(93年2月利息3,812元+93年3至6月利息6,141元×4),再扣除原告本應給付被告甲○○之各類款項(含轉股東往來款項、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薪水、單據核銷款項、端午節獎金、西佳公司薪水等),被告甲○○至多僅欠原告62萬7,552元。又被告甲○○基於利潤中心辦法尚對原告享有工程款分配利潤392萬元,並已將其中192萬元讓與被告丁○○,是被告二人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均得於同額範圍內主張抵銷,被告二人自無積欠原告任何借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5頁)㈠被告丁○○向原告公司借款,至93年6月尚欠原告本金142萬9,834元。
㈡被告丁○○及被告甲○○曾向原告分期還款計畫,惟被告丁
○○自94年1月11日起,被告甲○○自93年7月1日起均未還款。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5頁)㈠雙方有無利息9%之約定?㈡被告丁○○及被告甲○○尚未清償之餘額為多少?㈢被告丁○○主張抵銷116萬9,834元,被告甲○○主張抵銷62
萬7,552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雙方有無利息9%之約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之兩筆借款,均有與被告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兩造間並無利息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九之利息云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借款有年息百分之九之利息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證人丙○○即原告公司之前任會計人
員到庭證述:「(是否曾任職原告公司?擔任何職?)是。擔任會計。」、「(任職期間為何?)83年3月初至94年5月。」、「(是否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知道。」、「(依被證一號記載,至93年6月30日為止,被告甲○○尚積欠多少錢?)經扣抵後,被告甲○○應領的薪水及獎金,還有代墊款後還有627,552元的本金未還,至於5,527元是利息,計算方式是用736,937元整乘以月息7點5,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九,才得出這個利息。」、「(利息的計算方式,雙方有無約定?)從我83年進公司,就是公司的總經理或董事長都是用這個利率來計算利息,都沒有例外,所以我才用這個利率計算。」、「(被告丁○○與公司的借款是否如你前述方式計算利息?)是,因為被告丁○○在公司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觀諸證人丙○○上開證詞,足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有與被告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九之利息等情,應屬有據,又衡以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並未任職於原告公司,與兩造間應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自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偏頗原告之陳述,是其上開證詞,堪認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就系爭之兩筆借款,均有與被告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丁○○及被告甲○○尚未清償之餘額為多少?⒈被告丁○○尚未清償之餘額為何?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2年9月向原告借款210萬元,並約
定年息9%。嗣被告丁○○僅還款至93年12月,尚有本金123萬2,192元未清償等語。被告丁○○辯以:其於93年1月向原告借款,無約定年息9%,還款至同年6月僅餘本金142萬9,834元,再扣除自同年7月起至94年1月總計償還26萬元,故其僅欠原告本金116萬9,834元云云。
③查原告與被告丁○○就系爭借款有年息百分之九之利息之約
定,業如上述,是被告丁○○抗辯與原告間並未約定利息云云,要無足採。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原告公司借款,至93年6月尚欠原告本金142萬9,834元,被告丁○○僅分別於93年7月2日、同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及94年1月10分別償還5萬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合計償還2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丁○○不爭執真正之股東往來帳為憑(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22362號卷宗,下稱聲請卷,第4頁),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丁○○所清償金額應先抵充約定之遲延利息,再抵充原本,茲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核算被告丁○○清償至94年1月10日之剩餘本金為1,232,214元:
⑴1,429,834×0.09÷12÷31×2=692元(93年7月1日至93年7月2日之遲延利息,四捨五入,以下同)。
50,000元-692元=49,308元(可抵充本金)。
1,429,834元-49,308元=1,380,526元(剩餘本金)。
⑵1,380,526×0.09÷12÷31×29=9,686元(93年7月3日至93
年7月31日之遲延利息)35,000元-9,686元=25,314元(可抵充本金)。
1,380,526元-25,314元=1,355,212元(剩餘本金)。
⑶1,355,212×0.09÷12=10,164元(93年8月之遲延利息)35,000元-10,164元=24,836元(可抵充本金)。
1,355,212元-24,836元=1,330,376元(剩餘本金)。
⑷1,330,376×0.09÷12=9,978元(93年9月之遲延利息)35,000元-9,978元=25,022元(可抵充本金)。
1,330,376元-25,022元=1,305,354元(剩餘本金)。
⑸1,305,354×0.09÷12=9,790元(93年10月之遲延利息)35,000元-9,790元=25,210元(可抵充本金)。
1,305,354元-25,210元=1,280,144元(剩餘本金)。
⑹1,280,144×0.09÷12=9,601元(93年11月之遲延利息)35,000元-9,601元=25,399元(可抵充本金)。
1,280,144元-25,399元=1,254,745元(剩餘本金)。
⑺1,254,745×0.09÷12=9,411元(93年12月之遲延利息)1,280,144元+9,411元=1,264,156元(剩餘本金)。
⑻1,264,156×0.09÷12÷31×10=3,058元(94年1月1日至94
年1月10日之遲延利息)35,000元-3,058元=31,942元(可抵充本金)。
1,264,156元-31,942元=1,232,214元(剩餘本金)。
④從而,原告自93年迄94年間受領被告丁○○所給付之26萬元
,部分抵充遲延利息、部分抵充本金如上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123萬2,192元,及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甲○○尚未清償之餘額為何:
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業已否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欲主張有此項債權存在,自須負起舉證之責。
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2月向原告借款81萬8,818元,
並約定年息9%。嗣被告甲○○則僅還款至93年6月,尚有本金78萬4,309元未清償等語。被告甲○○抗辯:其積欠原告之81萬8,818元,為張部門93年應繳付原告之營業稅金,並無將該筆金額轉換為股東往來借款之合意,是原告無由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其還款;況縱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未約定利息為年利9%,且利息僅能自93年6月起計算,故不得加計利息2萬8,376元,再扣除原告本應給付其之各類款項(含轉股東往來款項、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薪水、單據核銷款項、端午節獎金、西佳公司薪水等),其至多僅欠原告62萬7,552元。
③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2月向原告借款81萬8,818元等
情,雖經其提出被告甲○○不爭執真正之原告公司93年2月
12日、93年5月31日轉帳傳票為憑,惟觀諸上開原告公司之
93年2月12日傳票記載:「科目、摘要分別為累積盈虧、張部門補貼稅金」等語,有原告公司93年2月12日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聲請卷第5頁),是被告甲○○抗辯其於93年2月積欠原告之81萬8,818元,為張部門93年應繳付原告之營業稅金等情,堪信為真實。又參以上開原告公司之93年5月31日轉帳傳票記載:「科目、摘要分別為股東往來、 張總 還借支」等語,有原告公司93年5月31日轉帳傳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準此,堪認被告甲○○至遲於93年5月31日就系爭款項業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與被告甲○○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係93年5月31日起成立,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93年2月至93年5月之消費借貸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被告甲○○抗辯利息僅能自93年6月起計算,原告不得加計利息2萬8,376元部分,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6月30日償還62,885元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甲○○所清償金額應先抵充約定之遲延利息,再抵充原本,茲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核算被告丁○○清償至93年6月30日之剩餘本金為762,074元。【計算式:
818,818×0.09÷12=6,141元(93年6月之遲延利息)62,885元-6,141元=56,744元(可抵充本金)。
818,818元-56,744元=762,074元(剩餘本金)。】④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762,074及自9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至被告甲○○抗辯應再扣除原告本應給付其之各類款項(含
轉股東往來款項、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薪水、單據核銷款項、端午節獎金、西佳公司薪水等)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前任會計丙○○之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惟參以證人丙○○證述:「(被證一號是交付給誰?)證人是我傳真給被告甲○○,只是提醒他尚欠公司款項餘額。」、「(被證一號扣除新台幣81,882元整是被告二人之間協議的款項,公司並沒有同意扣除此筆款項?)是,這是被告甲○○當時叫我這樣算的,公司後續有無同意我不清楚。」、「此份文件是否經原告審核?)沒有,我只是提醒被告還錢,當時薪水是計算到6月30日為止,但被告甲○○只工作到6月1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堪認上開試算表僅係丙○○基於被告甲○○之要求所為之相關金額之試算,其內容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原告於本案中並否認被告甲○○對原告有上開得扣除之債權,被告甲○○復未能就原告對其有上開款項之債務,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該試算表即認被告甲○○對原告有上開各類款項之債權,則被告甲○○主張扣除該款項之金額,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㈢被告丁○○主張抵銷116萬9,834元,被告甲○○主張抵銷62
萬7,552元是否有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被告甲○○基於利潤中心辦法尚對原告享有工程
款分配利潤392萬元,現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42號審理在案,又被告甲○○並已將其中192萬元讓與被告丁○○,是被告二人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均得於同額範圍內主張抵銷。原告主張:依原告公司利潤中心辦法計算,甲○○於離職前因掌理張部門尚欠原告7,811萬0,914元,被告無從以之抵銷對原告公司之欠款。
⒊被告雖抗辯被告甲○○對原告享有工程款分配利潤392萬元
,被告甲○○並已將其中192萬元讓與被告丁○○,是被告二人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均得於同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告甲○○以本案原告為被告,請求原告公司返還工程款分配利潤392萬元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42號案件之駁回其訴,被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享有工程款分配利潤392萬元或其他債權存在,則被告上開抵銷之主張,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原告本案之請求,顯屬無據,要難採信,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丁○○、被告甲○○返還123萬2,192元、762,074元,及分別自94年1月11日、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鍾素鳳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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