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與 楊宏偉 為已至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楊宏偉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期間,乙○○經楊宏偉之辯護人閱卷所得內容,知悉曾為夫妻之甲○○及丙○○(原名陳丙○○,於98年2月4日撤冠夫姓為丙○○)2人均曾於偵查中證稱曾向楊宏偉購買海洛因,遂於96年7月2日及同年月5日至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接見丙○○,表示希望丙○○因楊宏偉上開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以證人身份在法院出庭時,為對楊宏偉有利之陳述,遭丙○○拒絕。乙○○另於96年7月3日寄送書信1封予丙○○,要求其於出監後撥打電話與乙○○聯絡。嗣丙○○與甲○○先後出監,乙○○為謀使甲○○與丙○○於開庭時為對楊宏偉有利之陳述,竟與 林金水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甲○○96年7月28日出監後數日,邀同不知情之友人 吳淑娥 (起訴書原記載與乙○○共犯本件恐嚇犯行者為「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經公訴檢察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林金水與吳淑娥」)至甲○○與丙○○臺南市○○區○○街○○號住所與甲○○、丙○○見面後,一同前往「 陳氏 蝦捲」,由林金水向甲○○、丙○○恫稱「大家都在外面混,楊宏偉不是永遠關不出來」等語,令甲○○與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並於96年8月28日、10月15日及11月19日,駕駛小客車至甲○○及丙○○前揭住所,徵得其二人同意,搭 載渠 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山第二法庭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出庭作證,以確保二人庭訊時均作出對楊宏偉有利之陳述。嗣因甲○○與丙○○於97年7月2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陳述上揭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告發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㈠與楊宏偉為已至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㈡楊宏偉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法院審理中時,被告經楊宏偉之辯護人閱卷所得內容,知悉甲○○及丙○○2人均曾於偵查中證稱曾向楊宏偉購買海洛因,遂分別於96年7月2日及同年月5日至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接見丙○○;㈢被告於96年7月3日寄信給陳丙○○,信內要求丙○○於出監後撥打電話給被告;㈣被告於96年8月28日、10月15日、11月19日駕駛小客車載甲○○及丙○○至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山第二法庭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出庭作證;㈤被告於甲○○96年7月28日出監後某日與林金水、吳淑娥一同至甲○○及丙○○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所找渠2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㈠因為甲○○的朋友我大部分都認識,甲○○及丙○○我們都不知道是誰,所以我們要去看是誰而已,並不是要去恐嚇他們,我恐嚇他們並沒有用,因為楊宏偉還有一個販賣毒品的案子。因為他們出獄後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些事情要告知,所以我才去的。㈡他們在九十七年六月底時有要向我借錢,我拒絕他們,事後他們有傳簡訊給我說如果我不再跟他們聯絡的話,要我自己看著辦,如果伊有恐嚇他們的話,甲○○、丙○○不會事後還跟我聯絡並說甲○○要到醫院開刀之事,且甲○○因要向伊借錢,伊不借給,才說伊有恐嚇他們云云。㈢伊和林金水、吳淑娥一起去臺南找丙○○、甲○○那天的目的是要去臺南吃蝦捲,林金水沒有對丙○○、甲○○說「大家都在外面混,楊宏偉不是永遠關不出來」之類的話;即便林金水有對丙○○、甲○○恐嚇,亦與伊無關,因此被告並未向甲○○夫婦為任何要求,或強迫渠等為不實之陳述,林金水亦無出言恐嚇之必要,伊不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
二、經查,上揭被告乙○○供認之㈠至㈣部分,核與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訊、原審98年6月30日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審理卷第87頁至第98頁)相符,並有喜帖影本1紙(偵卷第27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10月6日97雄分院謀刑和96上訴2278字第16935號函暨附件書信影本1份(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98年2月2日南所分監女字第0980000409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1份(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次查,上開被告乙○○供認之㈤部分,除被告與林金水、吳淑娥至臺南與丙○○、甲○○會面之日期,證人丙○○、甲○○證述為96年7月29日,與被告及林金水、吳淑娥供述為96年8月初某日有異;及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與「2名男子」一同前往,與其餘證人及被告供稱被告係與「一男一女」(即林金水、吳淑娥)一同前往不一致外,餘經證人丙○○、甲○○、吳淑娥、林金水於偵訊及原審一致結證明確【除日期部分】(偵查卷第34至36頁;第141、142頁;第140頁;原審卷第87至98頁;第129至133頁)。而被告乙○○除曾找林金水、吳淑娥陪同前往至丙○○、甲○○上開住處外,未曾找他人陪同,又林金水、吳淑娥亦僅陪同被告前往找丙○○、甲○○1次等情,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39頁)外,亦經證人丙○○、甲○○、吳淑娥、林金水於偵訊及原審結證明確(偵查卷第34至36頁;第
141、142頁;第140頁;原審卷第87至98頁;第129至133頁)。證人丙○○於原審作證已明確表示被告乙○○係與「一男一女」前往(原審卷第93、94頁),是丙○○偵訊所為之陳述,應係口誤。因此被告於96年7月28日甲○○出監後偕同林金水、吳淑娥前往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找甲○○、丙○○之事實,已可認定。檢察官起訴認與被告共犯本件恐嚇犯行者為「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顯係誤載,且不影響本案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又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林金水與吳淑娥」(原審卷第139頁背面),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乙○○所為前詞置辯,惟查:㈠林金水與丙○○、甲○○原素不相識,林金水係受被告乙○
○之邀一同前往臺南找丙○○、甲○○,被告乙○○與林金水、吳淑娥一同前往臺南找丙○○、甲○○談論甲○○、丙○○作證指認楊宏偉販賣毒品之事,已據證人林金水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0至132頁)。
㈡林金水確有對丙○○、甲○○恫稱:「大家都在外面混,楊
宏偉不是永遠關不出來」等語一節,業據證人丙○○、甲○○迭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述無訛,證人甲○○並於本院上訴審具結證稱「我出獄後二天她到我家找我,然後帶我們到陳氏蝦捲說話,二個女生一個男生來找我,在那邊那個女生叫那個男生台語叫 叔仔 ,叫叔仔跟我們講,在那邊他們口氣不是很壞,叔仔跟我說人不是關不出來,意思就是要我作偽證,不要咬就對了,我就幫他作偽證,當初我老婆也在場」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3日審理筆錄)。而楊宏偉前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駁回楊宏偉上訴確定;證人丙○○、甲○○復因於楊宏偉販毒案件審理中作偽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97年9月22日確定)在案,則丙○○、甲○○2人是否因遭恐嚇而偽證,已無從影響法院就前開偽證及販毒案件所為之判斷,若果無其事,丙○○、甲○○人應無無端再度甘冒偽證風險而為前開供述之理。
㈢證人丙○○、甲○○2人並不認識林金水,渠2人於歷次偵、
審程序中作證時,均不知與被告前來之人之真實姓名或綽號,僅知悉是「某男子」,亦未提供任何足資辨別之特徵供偵查機關偵查,是丙○○、甲○○2人與林金水原不相識,亦無仇隙,且並無欲追訴林金水之意,則渠2人應無設詞陷害林金水之理。
㈣證人甲○○、丙○○在被告之男友楊宏偉因涉嫌販賣毒品案
件,於96年2月9日(甲○○)及96年2月14日(丙○○)警詢;96年3月15日(丙○○與甲○○)及96年3月26日(甲○○)檢察官偵訊中均作證指認楊宏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本院卷第167至186),嗣於96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刑事庭、96年10月15日(甲○○)及96年11月19日(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即均翻異前詞,改稱係向「 阿偉 」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向楊宏偉購買,此有該等期日之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7至171頁、第182頁、第197至210頁、第235至241頁;偵查卷第158至162頁、第177至180頁、第185至186頁、第197至205頁、第230至232頁)。由此可知,丙○○與甲○○於96年8月初與被告、林金水、吳淑娥會面後,再因楊宏偉案件出庭作證時,即改為對楊宏偉有利之供述。倘證人丙○○、甲○○未受恐嚇而深感人身安全遭受危害,焉有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益徵證人丙○○、甲○○證述遭被告與林金水恐嚇一節屬實。
㈤被告於96年7月2日、96年7月5日前往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探視
丙○○,2次接見之時間,分別為下午2時40分至2時55分、下午2時45分至3時,此有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第0000000000號函附接見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4頁)。然據被告乙○○所述,其與證人丙○○、甲○○原素不相識,並無情份,豈有前往監獄探視丙○○之理,而被告不僅前往探監2次,每次探監均停留約10餘分鐘,實有悖常情。且若果如被告所辯,其至監獄探視丙○○只是想知道她的長相,是否為熟識之人云云一節為真,則其每次探視應無需花費約10餘分鐘。反之,證人丙○○證稱:被告第一次到監獄說她是楊宏偉的女朋友,並哭泣,要伊幫她男朋友解套,伊跟被告說被警察監聽到,沒有辦法,且接見時都有錄音,不要說這些,對她不好,要她不要多講;被告接著又寫信給伊,留一支電話給伊,要伊出監後打電話給她;第2次接見時,主要是說怕伊出監後找不到伊,要伊出監後跟她聯絡等語(原審卷第88、89頁),依其所述被告與之交談之內容,與前開探視時間較為吻合。
㈥再者,被告復辯稱其是應丙○○之要求才寫信予丙○○,並
留電話使丙○○與之聯絡云云,依被告所述,則其係被動受丙○○請託而寫信及留電話,然觀之被告寄予丙○○之書信內載「…這2次『都很麻煩你』,實在很抱歉,『很多事情在電話裡,也不是很方便,只能等待你出來時,能與我聯絡唷…出來時,打"0000000000"給我…」等字樣(偵查卷第22頁),其語意應係被告有事拜託或麻煩丙○○,並主動要求丙○○出監時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是被告所辯實有可疑。反之,上開信件內容與證人丙○○前開所證,被告探監時要求其與甲○○出庭作證為楊宏偉解套,且要求其出監後打電話給被告之情節,較為相符。
㈦據被告乙○○所供,其於96年8月28日、10月15日、11月19
日駕駛小客車載甲○○及丙○○至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山第二法庭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出庭作證,每次均請假係自高雄出發前往臺南丙○○、甲○○住處,載渠2人至高雄或鳳山開庭,等其等開完庭後,再將其等載回臺南後,被告再自行折返高雄,每次往返均共約花費4小時有餘(原審卷第146頁)。依此觀之,被告每次載送丙○○、甲○○往返高雄開庭,耗費相當多之精神及金錢,然被告與丙○○、甲○○既無情誼,甚且丙○○2人係於訴訟上對被告之男友為不利之指控者,被告不惜花費如此之時間、金錢載送渠二人往返高雄、臺南開庭,有違常情,其顯係為鞏固丙○○等人於訴訟上為楊宏偉為不利言詞之舉,由此益徵丙○○證詞可採。
㈧被告雖又辯稱:如果伊有恐嚇他們的話,甲○○、丙○○不
會事後還跟我聯絡並說甲○○要到醫院開刀之事,且甲○○因要向伊借錢,伊不借給,才說伊有恐嚇他們云云。但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出獄之後沒有跟乙○○有聯繫,是因為伊出獄後二天她到我家找我,然後帶我們到陳氏蝦捲說話,二個女生一個男生來找我,在那邊那個女生叫那個男生台語叫叔仔,叫叔仔跟我們講,在那邊他們口氣不是很壞,叔仔跟我說人不是關不出來,意思就是要我作偽證,不要咬就對了,我就幫他作偽證,當初我老婆也在場。,有出庭都是乙○○載我及我老婆出庭好幾次,去醫院開刀的事情,有跟乙○○連繫,我怕以後要傳我出庭,我先向乙○○告知,我沒有向她借過錢也沒有向她要過錢,當時我們夫婦在台南市○○街一家餐廳上班,錢有夠用,而且開刀有健保,不可能向她借錢」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3日審判筆錄),如依證人甲○○之證述以觀,證人甲○○並未曾向被告乙○○借錢之事,被告乙○○所辯甲○○曾向其借錢之事,又僅係被告乙○○單一之說詞,既為甲○○所否認有借錢之事,乙○○又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再按甲○○雖承認有向乙○○告以要到醫院開刀之事,惟係要告知乙○○伊無法再去開庭,以後不要再來載伊到法院,此亦不足以證明甲○○一直有跟乙○○保持聯繫云云,亦與被告乙○○有參與恐嚇犯行之無關,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無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林金水於96年8月初與丙○○、甲○○在臺南市安平
區「陳氏蝦捲」確有對丙○○、甲○○恫稱:「大家都在外面混,楊宏偉不是永遠關不出來」等語一節,堪以認定。又林金水與丙○○、甲○○素不相識,係受被告所邀而前往;而林金水對丙○○、甲○○所恐嚇者,亦為被告男友之事,與其自己無關;又林金水對丙○○、甲○○恐嚇時,被告亦在場,再參以被告嗣後復3次不辭辛勞載送丙○○、甲○○前往高雄開庭等節以觀,足認被告與林金水就前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辯稱林金水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顯無可採,其與林金水共同恐嚇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林金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吳淑娥雖與林金水和被告一同前往,然據證人丙○○、甲○○所述,其始終未為任何言語,與楊宏偉亦無任何關聯,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吳淑娥有何參與本件恐嚇犯行,則吳淑娥既未參與恐嚇犯行之實行,復無證據證明吳淑娥與被告或林金水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係與吳淑娥共同恐嚇告訴人。公訴意旨認吳淑娥與林金水及被告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因而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楊宏偉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圖替楊宏偉脫罪,竟與林金水共同恐嚇告訴人丙○○、甲○○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因遭被告恐嚇所受精神上驚嚇程度,以及嗣後確實因遭被告與林金水之恐嚇而為偽證行為,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