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40號聲請人 陳玉貞 相對人方 仁惠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方仁惠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3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相對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0年度司聲字第240號(元以下四捨五入)┌───┬─────────┬────────────┬────────┐│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14,266元│聲請人繳納│││││(本件係就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逾此部分已非本件│││││裁判範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依│││││法並不得請求返還│││││)││├─────────┼────────────┼────────┤│一│鑑定費用│65,000元│聲請人繳納││├─────────┼────────────┼────────┤││證人旅費│1,620元│聲請人繳納│├───┼─────────┼────────────┼────────┤│二│裁判費用│21,102元│相對人繳納│├───┴─────────┼────────────┼────────┤│總計│101,988元││├─────────────┴────────────┴────────┤│計算式:││第一審:聲請人應負擔部分(72,797×6/10)+(80,886-72,797)=51,767元││相對人應負擔部分80,886-51,767=29,119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部分)││第二審:聲請人應負擔部分21,102×6/10=12,661元(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部││分)││相對人應負擔部分21,102-12,661=8,441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29,119-12,661=16,4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