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明星因於79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27日期間施用海洛因,而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22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受刑人於79年7月10日入監執行,81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1年7月又30日;又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年)、15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前揭殘刑與後續各案所處徒刑自82年10月29日起接續執行,96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6年8月又5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以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前揭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依前揭規定,本案不得再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鼎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