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萬明善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萬明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萬明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並於同年12月29日確定,且經移付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100年9月2日法授矯字第1000121471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9月15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9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4年3月7日。法務部矯正司乃函知聲請人上情,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