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丙○○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而容任嗣後取得之人以之為詐欺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交付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至被告所幫助為詐欺之正犯縱有二人以上,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過幫助犯所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為詐欺工具,而仍提供他人使用,惟該取得帳戶之人,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而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知悉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罪責。再者,被告本案犯行,既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詐欺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不詳人士及告知密碼之客觀事實,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尚非甚鉅,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不提出告訴,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交由不詳人士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30號被告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46號居臺北縣瑞芳鎮○○○○路222巷1弄5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瑞芳鎮瑞芳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15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先前在網站上購物時,因作業錯誤,而將1次付清之付款方式誤為分期付款,因此必須取消分期付款,並要求甲○○至提款機操作,事實上該操作內容為轉帳至前開帳戶,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轉帳新臺幣29988元至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找工作,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指述綦詳,復有被告前開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轉帳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以及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對社會環境有相當接觸,就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若被告果係應徵工作,依常情只須繳交履歷表及身分證件,最多告諸求才者其存款帳戶之行庫及戶名帳號,以供存入薪資之用而已,何須將其金融卡與密碼同時交付他人,此實與一般應徵求職之常情有悖。被告竟甘冒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存摺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應可預見提供之提款卡等物係供隱瞞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而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予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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