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27日確定在案;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復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7年
4月21日確定在案。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於96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於98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不構成累犯,詳後述)。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8年9月17日出監後至99年8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間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拾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乙面(該車牌係吉秀行所有,為 梁芳銘 所使用,於98年2月14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4段451巷口前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甲○○於99年7月16日15時許,向 沈銘勝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61之6號「超級G車行」購買中古機車,因尚未辦妥過戶手續,需翌日始能取車,甲○○遂向「超級G車行」員工 葉泰山 借用引擎號碼SA25HB-121491號、懸掛GOY-978號車牌之機車乙輛做為代步使用,甲○○借用後,即將上開拾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乙面,改懸掛在上開引擎號碼SA25HB-121491號之機車上使用。嗣於99年8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口攔查而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曾向「超級G車行」借用引擎號碼SA25HB-121491號之機車代步使用,於99年8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該機車係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乙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略以:伊借機車時並沒有注意到懸掛的車牌號碼是多少,伊借來後有將機車停在路邊好幾天,被警查獲當天 伊有 發現車牌0邊有鎖,一邊沒鎖,伊還用鐵絲把它綁好,該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乙面並非伊拾得的車牌云云,資為抗辯。惟查:
㈠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車牌係吉秀行所有,為梁芳銘所使用
,於98年2月14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4段451巷口前失竊等情,此經被害人梁芳銘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83號卷第36至38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28頁)。
而引擎號碼SA25HB-121491號之機車原係 劉金補 所有,原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使用,由劉金補之媳婦乙○○於97年
4月7日向「超級G車行」購買新車時,將該機車交由「超級G車行」辦理報廢手續等情,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10至12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
29、3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引擎號碼SA25HB-121491號之機車係懸掛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車牌,亦有代保管單1紙、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26、42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超級G車行」員工葉泰山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引擎號碼SA25HB-121491號之機車是客人報廢的機車,我們車行將該車整理後,用來借給修車客戶做為代步之用。甲○○於99年7月16日來我們車行買車,他說急著用車,拜託伊先借他1台機車,說好隔天就要還車,伊就將該機車借他,但後來他沒有歸還,後來清點結果店內就是少1輛車牌000-000號的代步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19至2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83號卷第24至26頁、第31、
32頁),證人即「超級G車行」負責人沈銘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於99年7月16日來我們車行買中古機車,當時伊不在店內,甲○○有簽訂機車買賣訂購合約書,是店內師傅葉泰山將機車借給他,借給甲○○時是懸掛GOY-978號車牌,該面車牌之登記名義人是宸緯實業有限公司,伊是宸緯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先懸掛GOY-978號車牌之機車引擎壞掉,無法騎。至於引擎號碼SA25HB-121491號之機車,是97年4月7日車主向伊購買新車,順便把該機車交給伊報廢,報廢後伊將該機車整理,放在車行內當作客人之代步車,平時沒有掛車牌,客人借車時才懸掛GOY-978號車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16、1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83號卷第30至32頁),經核證人葉泰山、沈銘勝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機車買賣訂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30、40、41頁),證人葉泰山、沈銘勝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沈銘勝既係將引擎號碼SA25HB-121491號之機車置於店內做為客人代步之用,應無把來歷不明之車牌懸掛在該機車上提供客人使用,而使客人蒙受遭警查獲之危險之理,是證人沈銘勝證稱借予被告之引擎號碼SA25HB-121491號機車上原係懸掛GOY-978號車牌,而非N3U-873號車牌乙節,應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伊借來後曾將機車停在路邊好幾天,被警查獲當天伊有發現車牌0邊有鎖,一邊沒鎖云云,惟衡諸常情,若係他人竊取前開機車上原所懸掛之GOY-978號車牌,得手後自當儘快離開現場,應無大費周章另行將N3U-873號車牌懸掛於該機車上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雖於最近5年以內,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惟其本案所犯,既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其雖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甲○○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暨其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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