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民國9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上揭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交付1家郵局之提款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金融卡,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438號被告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33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9年3月2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3日晚上6時4分許,撥打丙○○之電話,向丙○○佯稱其於之前網路購物交易有問題,需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即可更正之名義,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41分許,在苗栗市○○路420之1號苗栗文山郵局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1萬6678元、298元、2946元,共計1萬9954元匯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並於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沒有賣掉,是99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火車站附近KTV整個皮包遺失,發現遺失後有打電話掛失但沒向警局報案云云。經查:
(一)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不見,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該帳戶應仍在某垃圾堆裡,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被告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帳戶係遺失云云,自難採信。(三)被告將上開提款卡提供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郵局之提款卡提供該人,而該人果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丙○○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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