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智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56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後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上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玆審酌被告未曾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上開扣案之仿冒商標運動T恤,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再酌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獲利不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商標權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運動T恤179件、「ADIDAS」商標之運動T恤123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仿冒商標商品共150件,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沒收之。
┌──┬──────┬────┬─────┬──┐│編號│品牌│款式│數量(件)│附註│││││││├──┼──────┼────┼─────┼──┤│1│仿冒ADIDAS商│運動T恤│179││││標││││├──┼──────┼────┼─────┼──┤│2│仿冒PUMA商標│運動T恤│123││││││││├──┴──────┴────┼─────┼──┤│總計│302││└──────────────┴─────┴──┘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956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一所示「PUMA」及「adidas」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於我國註冊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亦明知其於民國99年7月25日左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國光路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4、50歲之成年不男子以一件40元之價格購入約1500件之T恤,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相同之商品,竟於99年7月28日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愛街口擺攤販賣上開商品為警查獲後(經警另案偵辦),又另行起意,於99年7月31日下午4、5時許起,在基隆市○○區○○街、深溪路口,以每件100元之價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嗣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 劉禮綺 指述在卷,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請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編號│商標名稱│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商標權人│商品名稱│├──┼─────┼─────────┼─────┼────┼────┤│1│PUMAand││00000000│西德商‧│各種衣服│││Jumping│││普麻運動│及不屬別│││PUMA│││鞋廠魯道│類之衣著│││Device│││夫達士拉│及其他應││││││公司│屬本類之│││││││一切商品│├──┼─────┼─────────┼─────┼────┼────┤│2│ADIDAS(亞││00000000│西德商亞│各種運動│││得脫士文字│││ 得脫士公 │衣褲運動│││)│││司│訓練衣褲│││││││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附表二┌──┬───────┬─────┐│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PUMA上衣│179件│├──┼───────┼─────┤│2│仿冒adidas上衣│12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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