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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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哲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 律師被告 許正德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
許惠珠 律師被告 鄭宣州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被告 董怡成 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律師被告 許智信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 律師被告 翁國航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被告 黃羿 諱指定辯護人 鍾義 律師被告 黃慶文 指定辯護人鍾義律師被告 陳建誠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755號、第27635號、第30143號、第30456號、第34477號、101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哲共同犯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被害人分別為 馬仲明 、 江振榮 、 魏彤竹 ),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均褫奪公權 伍年 。
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其中:㈠向馬仲明詐騙新臺幣拾貳萬元,除共犯許正德繳回新臺幣伍萬元,應發還被害人馬仲明外;其餘新臺幣柒萬元,另應與共犯許正德、「 阿仁 」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馬仲明,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㈡向江振榮詐騙新臺幣參拾萬元,除共犯許正德繳回新臺幣拾壹萬元,應發還被害人江振榮外;其餘新臺幣拾玖萬元,另應與共犯許正德、「阿仁」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江振榮,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㈢向魏彤竹詐騙新臺幣拾萬元,經共犯許正德繳回,應全部發還被害人魏彤竹。檢舉魏彤竹賭博犯罪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之「 林金海 」署押壹枚,應在對魏彤竹詐騙項下沒收。又共同犯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共貳罪(被害人分別為 吳純菊 、 田秀梅 ),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檢舉吳純菊賭博犯罪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之「 簡明祥 」署押壹枚,應在對吳純菊詐騙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其中:㈠向馬仲明詐騙新臺幣拾貳萬元,除共犯許正德繳回新臺幣伍萬元,應發還被害人馬仲明外;其餘新臺幣柒萬元,另應與共犯許正德、「阿仁」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馬仲明,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㈡向江振榮詐騙新臺幣參拾萬元,除共犯許正德繳回新臺幣拾壹萬元,應發還被害人江振榮外,其餘新臺幣拾玖萬元,另應與共犯許正德、「阿仁」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江振榮,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㈢向魏彤竹詐騙新臺幣拾萬元,經共犯許正德繳回,應全部發還被害人魏彤竹。檢舉魏彤竹賭博犯罪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林金海」署押壹枚、檢舉吳純菊賭博犯罪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簡明祥」署押壹枚,均應沒收。
許正德與公務員共犯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被害人分別為馬仲明、江振榮、魏彤竹),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均褫奪公權參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其中:㈠向馬仲明詐騙新臺幣拾貳萬元,除自己繳回新臺幣伍萬元,應發還被害人馬仲明外;其餘新臺幣柒萬元,另應與共犯王敏哲、「阿仁」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馬仲明,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㈡向江振榮詐騙新臺幣參拾萬元,除自己繳回新臺幣拾壹萬元,應發還被害人江振榮外,其餘新臺幣拾玖萬元,另應與共犯王敏哲、「阿仁」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江振榮,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㈢向魏彤竹詐騙新臺幣拾萬元,經繳回,應全部發還被害人魏彤竹。檢舉魏彤竹賭博犯罪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林金海」署押壹枚,應在對魏彤竹詐騙項下沒收。又與公務員共犯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共貳罪(被害人分別為吳純菊、田秀梅),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均褫奪公權參年。檢舉吳純菊賭博犯罪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簡明祥」署押壹枚,應在對吳純菊詐騙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其中:㈠向馬仲明詐騙新臺幣拾貳萬元,除自己繳回新臺幣伍萬元,應發還被害人馬仲明外;其餘新臺幣柒萬元,另應與共犯王敏哲、「阿仁」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馬仲明,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㈡向江振榮詐騙新臺幣參拾萬元,除自己繳回新臺幣拾壹萬元,應發還被害人江振榮外,其餘新臺幣拾玖萬元,另應與共犯王敏哲、「阿仁」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江振榮,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㈢向魏彤竹詐騙新臺幣拾萬元,經繳回,應全部發還被害人魏彤竹。檢舉魏彤竹賭博犯罪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林金海」署押壹枚、檢舉吳純菊賭博犯罪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簡明祥」署押壹枚,均應沒收。
鄭宣州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被害人分別為馬仲明、江振榮),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董怡成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被害人分別為馬仲明、江振榮),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被害人為魏彤竹、田秀梅),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許智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被害人為魏彤竹、田秀梅),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翁國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害人為 陳春麗 ),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與公務員共犯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害人為陳 王慧敏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羿諱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害人為 鄺彩雲 ),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與公務員共犯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害人為 陳王慧敏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黃慶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害人為鄺彩雲),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與公務員共犯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害人為陳王慧敏),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陳建誠共同犯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害人為陳王慧敏),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詐騙馬仲明:許正德有意以變造簽單訛稱中獎方式,向高雄地區六合彩組頭詐取彩金,自認如在計劃實行過程,由警察人員加入而假藉實行公權力,針對欲詐騙之組頭,就該次賭博進行查緝,並以搜索扣押手段取得簽賭相關資料,詐騙得逞機會應該較高。遂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通知具有並實際負責從事查緝犯罪、刑事偵防職務,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之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 佐王敏哲 ,至董怡成所經營設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一路之小吃店,並邀鄭宣州協同綽號「阿仁」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出席,由許正德在同桌提出並說明該項計劃,鄭宣州則介紹並表示「阿仁」有竄改六合彩簽單的技術,「阿仁」詢問有無合作意願;因王敏哲當時並未同桌用餐,許正德乃另向王敏哲說明,雖欲引薦鄭宣州、「阿仁」使其等相互熟識,因王敏哲認為事情敏感,不宜在公眾場合詳談,表示以後再說;且鄭宣州亦向許正德表達不願與具有警察身分之人合作,暫無形成具體結論。數日後,許正德將其與鄭宣州、「阿仁」所討論詐騙組頭計劃及細節告知王敏哲,王敏哲表示願意配合,經許正德居中聯絡及協調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造私文書、行使該虛偽文書、警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鄭宣州有表明不與警員合作)之犯意聯絡,各自就所分配事項著手進行,乃由「阿仁」先找知悉詐騙計劃具有相同犯意之兩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於99年2月間多次至組頭馬仲明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5(店名為吾愛吾家咖啡廳)之六合彩簽賭站,先行簽賭下注。經許正德回報並告知地點後,王敏哲認時機成熟,於99年3月9日18時50分許,邀許正德至吾愛吾家咖啡廳附近碰面,由許正德指出該兩名女子供王敏哲認清長相,王敏哲則協同員警陳建誠、 周憲成 (起訴檢察官認其等對本次詐騙係不知情;公訴檢察官亦未提出其等係屬知情之事證)進入吾愛吾家咖啡廳,假藉喝咖啡而埋伏等候;許正德、「阿仁」則在附近等候。同日19時20分許,該兩名女子下注離開後,王敏哲隨即表明其為警員且係查緝賭博犯罪,並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以現行犯逮捕馬仲明,當場扣押六合彩簽單等相關賭博資料;許正德則在外先檢視該兩名女子下注之簽單及號碼。當晚開獎後,王敏哲通知許正德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附近,明知其所保管馬仲明經營六合彩賭博所使用全部簽單及紙張,係由警察機關實施扣押處分,屬於已在偵查中而應秘密之賭博犯罪證據,竟基於洩密之犯意,將扣押之簽單全部交付許正德,供其取走該兩名女子所下注之簽單存根及簽賭總表轉交「阿仁」,再由「阿仁」將該兩名女子所交付之原始簽單、許正德所交付經扣押之簽單存根及簽單總表,其上號碼「36、17、14、13、23、35、『15』」,均竄改為「36、17、14、13、23、35、『45』」(按該期中獎號碼為「09、13、14、17、28、45,+20」),使原先三星中一注,變成三星、四星各中一注,中獎彩金經核算約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足生損害於馬仲明。「阿仁」隨即將竄改後之簽單存根及簽單總表交還許正德,由許正德轉交王敏哲放回扣押物證物袋。翌日上午,該兩名女子持已由「阿仁」竄改之簽單,主張中獎要求給付彩金而行使之,致馬仲明因此陷於錯誤,雖暫以存根遭警查扣無法核對為由,拒絕賠付,惟當晚,許正德與雖不知員警有介入但知中獎簽單係經變造用來詐騙組頭而有犯意聯絡之董怡成,仍陪同該兩名女子出面積極索討, 嗣經 討價還價,馬仲明不得已,纔賠付120,000元。得手後,扣除「阿仁」試簽下注資金,剩100,000多元,由鄭宣州分得12,000元(已在本院審理中繳回),許正德分得40,000多元(已在本院審理中繳回50,000元),其餘歸「阿仁」所有;許正德另於99年3月11日至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一路附近之某小吃店,將20,000元交付王敏哲。至於馬仲明遭查獲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本院以賭博罪判刑確定。
二、詐騙吳純菊:許正德經由綽號「 胖胖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得知吳純菊擔任組頭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經營六合彩簽賭,有意再循與警員合作方式詐騙吳純菊,乃於99年6月6日前某日,將吳純菊住處、聯絡電話等相關資訊告知具有並實際負責從事查緝犯罪、刑事偵防職務,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佐王敏哲,王敏哲於99年6月6日利用通聯調閱查詢系統確認情資無訛,遂與許正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警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公文書不實登載、行使該虛偽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正德囑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胖胖」簽賭下注,王敏哲為聲請搜索票,於99年6月11日要求許正德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製作檢舉筆錄,許正德向不知情之簡明祥電話詢問取得其年籍資料,再由王敏哲負責詢問,在其執行犯罪調查之職務上所掌調查筆錄,填載由簡明祥檢舉吳純菊涉嫌賭博之不實答詢內容後,並由許正德在被詢問人欄位偽造「簡明祥」之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簡明祥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管理及審核之正確性。王敏哲復於99年6月21日憑該不實檢舉筆錄(連同其他查證資料)而行使,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於99年6月22日11時15分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核發取得搜索票後,王敏哲於同日20時許,協同員警周憲成、陳建誠、 許永煌 (起訴檢察官認其等對本次詐騙係不知情;公訴檢察官亦未提出其等係屬知情之事證)持搜索票至吳純菊住處搜索,惟因該處已經上鎖,無法直接開啟,且敲門未獲回應,強行撬開門鎖期間,因吳純菊有所警覺,並已將該期簽賭傳給上手莊家,王敏哲其後雖進入並當場扣得簽單等六合彩簽賭資料,但依當時情狀,研判應該已將簽單轉給上手莊家,如欲實行詐騙,容易遭吳純菊識破,遂將當時經過及研判內容告知許正德,王敏哲、許正德並因此事由而罷手,未詐騙得逞;而許正德雖將上情告知「胖胖」,但「胖胖」仍心存僥倖,自行致電試探吳純菊,謂其有簽中四星云云,因吳純菊表示早已轉簽、有查對下注號碼,明確告知沒有中獎之事,「胖胖」亦未得逞。至於吳純菊遭查獲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本院以賭博罪判刑確定。
三、詐騙江振榮:因許正德、鄭宣州、「阿仁」及具有並實際負責從事查緝犯罪、刑事偵防職務,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佐王敏哲,有意以變造簽單訛稱中獎方式,繼續向高雄地區六合彩組頭詐取彩金,經許正德居中聯絡及協調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造私文書、行使各該虛偽文書、警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鄭宣州有表明不與警員合作)之犯意聯絡,各自就所分配事項著手進行,由「阿仁」先找知悉詐騙計劃而具有相同犯意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於99年7月間多次至組頭江振榮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六合彩簽賭站,先行簽賭下注。經許正德回報並告知地點後,王敏哲認時機成熟,於99年
7月27日19時20分許,邀許正德至上址附近全家便利商店碰面,由許正德指出該女子供王敏哲認清長相,待該女子入內下注離開後,王敏哲則協同員警周憲成、 陳振成 、 林修正 (起訴檢察官認其等對本次詐騙係不知情;公訴檢察官亦未提出其等係屬知情之事證)進入,隨即表明其為警員且係查緝賭博犯罪,並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以現行犯逮捕江振榮,當場扣押六合彩簽單等相關賭博資料;許正德則在外先檢視該女子下注之簽單及號碼。當晚開獎後,王敏哲通知許正德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附近,明知其所保管江振榮經營六合彩賭博所使用全部簽單及紙張,係由警察機關實施扣押處分,屬於已在偵查中而應秘密之賭博犯罪證據,竟基於洩密之犯意,將扣押之簽單全部交付許正德,供其取走該女子所下注之簽單存根及相關簽賭資料轉交「阿仁」,再由「阿仁」將該女子所交付不詳號碼之原始簽單、許正德所交付經扣押之簽單存根及簽單總表,以複寫紙摹仿改寫方式,將其部分號碼更改成為「04、43、36、09、45、28、17」」(按該期中獎號碼「04、17、23、28、43、46,+22」,中得三星、四星各二注,中獎彩金經核算約2,160,000元,足生損害於江振榮。「阿仁」隨即將竄改後之簽單存根及簽單總表交給許正德,由許正德交還王敏哲放回扣押物證物袋。翌日上午,該名女子持由「阿仁」竄改後之簽單,主張中獎要求給付彩金而行使之,致江振榮因此陷於錯誤,雖暫以存根遭警查扣無法核對為由,拒絕賠付,許正德與雖不知員警有介入但知中獎簽單係經變造用來詐騙組頭而有犯意聯絡之董怡成,於該女子電話聯絡後,隨即出面陪同索討,嗣經討價還價,江振榮不得已,纔賠付300,000元。得手後,扣除「阿仁」試簽下注資金剩260,000多元,由鄭宣州分得50,000元(已在本院審理中繳回),許正德分得100,000多元(已在本院審理中繳回110,000元),其餘歸「阿仁」所有;許正德則於99年3月11日至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一路口附近某小吃店,將50,000元交付王敏哲。至於江振榮遭查獲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本院以賭博罪判刑確定。
四、詐騙魏彤竹:許正德、「阿仁」及具有並實際負責從事查緝犯罪、刑事偵防職務,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佐王敏哲,於99年8月間有意以偽造簽單訛稱中獎方式,繼續向高雄地區六合彩組頭詐取彩金,許正德經由其弟許智信得知魏彤竹擔任組頭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經營六合彩,乃邀雖不知員警有介入但知中獎簽單係經偽造用來詐騙組頭而有犯意聯絡之許智信加入,並由許正德將魏彤竹相關資訊告知王敏哲,確認情資後,復經許正德居中聯絡及協調,王敏哲乃與許正德、「阿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警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公文書不實登載、偽造私文書、行使該虛偽文書之犯意聯絡,為聲請搜索票,王敏哲於99年8月20日要求許正德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製作檢舉筆錄,許正德乃向不知情之「 阿德 」抄錄取得林金海之年籍資料(有林金海因債務關係留置其國民身分證予「阿德」,且林金海已躲債不知去向),再由王敏哲負責詢問,在其執行犯罪調查之職務上所掌調查筆錄,填載由林金海檢舉魏彤竹涉嫌賭博之不實答詢內容,並由許正德在被詢問人之欄位偽造「林金海」之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林金海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管理及審核之正確性。王敏哲復於99年8月26日憑該不實之檢舉筆錄(連同其他查證資料)而行使,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於同日16時17分核發搜索票後,王敏哲於同日19時35分許,邀許正德至簽賭地點附近全聯福利中心碰面,再由許正德指出許智信供王敏哲認清長相,許智信經許正德指示入內,下注離開後,王敏哲隨即協同員警周憲成、陳振成、林修正(起訴檢察官認其等對本次詐騙係不知情;公訴檢察官亦未提出其等係屬知情之事證)持搜索票進入,表明其為警員且係查緝賭博犯罪,並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以現行犯逮捕魏彤竹,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等簽賭物品;許正德則在外取得許智信下注之簽單。當晚開獎後,王敏哲通知許正德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附近,明知其所保管魏彤竹經營六合彩賭博所使用全部簽單及紙張,係由警察機關實施扣押處分,屬於已在偵查中而應秘密之賭博犯罪證據,竟基於洩密之犯意,將扣押之簽單及空白簽單簿全部交付許正德,供其取走許智信所下注之簽單存根及空白簽單簿,並將許智信所持之簽單一併交給「阿仁」,「阿仁」遂將許智信下注之簽單及由許正德所交付扣押之簽單存根銷毀,另在空白簽單序號007277以複寫紙模仿魏彤竹筆跡,偽造不詳中獎號碼(因透過複寫紙,主張中獎而交回魏彤竹之簽單,顯示號碼之字跡已不清晰;按該期中獎號碼為「01、07、09、10、36、44,+37」)之簽單一式二份,中得三星、四星各二注,中獎彩金經核算約2,160,000元,足生損害於魏彤竹。「阿仁」隨即將以重填方式竄改之簽單及存根交給許正德,許正德則留存竄改後之簽單,竄改後之簽單存根則交還王敏哲(經調取扣押物,並未發現該張存根);至於許智信所持之簽單則予丟棄。翌日上午,由許正德陪同許智信持竄改後之簽單,主張中獎要求給付彩金而行使之,致魏彤竹因此陷於錯誤,雖暫以存根遭警查扣無法核對為由,拒絕賠付,惟許正德、許智信乃聯絡雖不知員警有介入但知中獎簽單係經偽造用來詐騙組頭而有犯意聯絡之董怡成,前來積極索討,嗣經討價還價,魏彤竹不得已,纔賠付100,000元(已由許正德在本院審理中繳回)。得手後,許正德認為許智信先前在此多次簽賭,賭輸70,000、80,000元,再扣除下注資金後,所剩不多而無法分配,以此為由向「阿仁」及王敏哲解釋(並改以分別招待消費以示補償),並獲認同。至於魏彤竹遭查獲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本院以賭博罪判刑確定。
五、詐騙田秀梅:許正德、「阿仁」及具有並實際負責從事查緝犯罪、刑事偵防職務,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佐王敏哲,於99年9月間有意以偽造簽單訛稱中獎方式,繼續向高雄地區六合彩組頭詐取彩金,許正德經由許智信得知田秀梅擔任組合組頭並在高雄縣○○鄉○○路○○號經營六合彩,乃邀雖不知員警有介入但知中獎簽單係經偽造用來詐騙組頭而有犯意聯絡之許智信加入,並囑之多次前往簽賭下注,並由許正德將田秀梅相關資訊告知王敏哲,復經許正德居中聯絡及協調,王敏哲乃與許正德、「阿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警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該虛偽文書之犯意聯絡,王敏哲於99年9月25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偵防車(搭載員警陳振成),由許正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前引導至簽賭站附近,許正德特別向王敏哲提醒「這家有使用騎縫章、務必記得扣押」;許智信受許正德指示入內,於同日19時許下注離開後,王敏哲隨即協同陳振成(起訴檢察官認其對本次詐騙係不知情;公訴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係屬知情之事證)入內,表明其為警員且係查緝賭博犯罪,並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以現行犯逮捕田秀梅,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騎縫章等簽賭物品。許正德則在外取得許智信下注之簽單,當晚開獎後,王敏哲通知許正德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附近,明知其所保管田秀梅經營六合彩賭博所使用簽單、空白簽單及工具,係由警察機關實施扣押處分,屬於已在偵查中而應秘密之賭博犯罪證據,竟基於洩密之犯意,將扣押之簽單等物全部交付,供其取走許智信所下注之簽單存根、騎縫章及空白簽單,並由許正德將許智信下注之簽單一併交給「阿仁」,「阿仁」遂將許智信下注之簽單及由許正德所交付扣押之簽單存根(序號均為207006)銷毀,另在空白簽單序號207007以複寫紙模仿田秀梅筆跡,偽造號碼「13、21、09、34、36、32;二三四×1」、「37、39、15、23、43、38;二三四×1」(按該期中獎號碼為「16、23、30、37、39、43,+5」之簽單一式二份,中得二星、三星、四星各一注,中獎彩金經核算約1,030,000元,足生損害於田秀梅。「阿仁」隨即將偽造後之扣案簽單一式二份、騎縫章交給許正德,許正德則留存其中一張(為粉紅色),另一張(為黃色)則與騎縫章交還王敏哲放回扣押物品證物袋內。翌日上午,許智信持該張由許正德所留存而交付之簽單,主張中獎要求給付獎金而行使之,惟遭田秀梅以其已遭警查獲且係許智信報警為由,拒絕賠付,但許智信仍聯絡許正德與雖不知員警有介入但知中獎簽單係經偽造用來詐騙組頭而有犯意聯絡之董怡成,出面陪同積極索討,因田秀梅仍堅持不願賠付款,雙方鬧上當地派出所,許正德、董怡成、許智信始作罷(致王敏哲亦)未能得逞。至於田秀梅遭查獲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本院以賭博罪判刑確定。
六、詐騙陳春麗: 施有 郎(由檢察官偵查中,因逃匿,已通緝)有意以偽造簽單訛稱中獎方式,向高雄地區六合彩組頭詐取彩金,自認如在計劃實行過程,由員警加入而假藉實行公權力,針對欲詐騙之組頭,就該次賭博進行查緝,並以搜索扣押手段取得簽賭相關資料,詐騙得逞機會應該較高,乃邀具有並實際負責從事查緝犯罪、刑事偵防職務,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佐 洪宗松 (現由檢察官偵查中,尚未起訴),商討詐騙組頭計劃之實施及細節, 施有郎 於99年12月間經由翁國航得知陳春麗擔任組合組頭並在高雄○○○區○○路40之13號經營六合彩,乃邀雖不知員警有介入但知中獎簽單係經偽造用來詐騙組頭而有犯意聯絡之翁國航加入,並囑之多次前往簽賭下注。經施有郎告知後,洪宗松確認情資無訛,遂與施有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警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該虛偽文書之犯意聯絡,為聲請搜索票,洪宗松於99年12月10日要求施有郎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製作檢舉筆錄,由洪宗松負責詢問,在其執行犯罪調查之職務上所掌調查筆錄,填載由施有郎檢舉陳春麗涉嫌賭博之答詢內容後,並由施有郎在被詢問人之欄位簽名。洪宗松復於100年1月4日憑該檢舉筆錄連同其他查證資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核發後,洪宗松遂通知施有郎,當天19時許,由施有郎陪同,囑翁國航入內簽賭下注,翁國航離開後,洪宗松隨即協同非屬同一分局之員警陳建誠(其對本次詐騙是否知情,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持搜索票進入,表明其為警員且係查緝賭博犯罪,並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以現行犯逮捕陳春麗,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等簽賭物品;施有郎則在外取得翁國航下注之簽單。當晚開獎後,洪宗松通知施有郎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附近,明知其所保管陳春麗經營六合彩賭博所使用全部簽單及紙張,係由警察機關實施扣押處分,屬於已在偵查中而應秘密之賭博犯罪證據,竟基於洩密之犯意,將扣押之簽單整疊交付施有郎,供其取走翁國航所下注之簽單存根,由施有郎與翁國航下注之簽單一併銷毀,另在空白簽單以複寫紙摹仿陳春麗筆跡,重填中獎號碼(即一式二份)方式,中獎彩金經核算約1,500,000元,足生損害於陳春麗,再將竄改後之扣案簽單存根交還洪宗松(經調取扣押物,並未發現該存根)。翌日中午,由施有郎陪同翁國航持竄改後之簽單,主張中獎要求給付彩金而行使之,致陳春麗因此陷於錯誤,雖暫以存根遭警查扣無法核對為由,拒絕賠付,惟翁國航、施有郎仍然堅持,嗣經討價還價,陳春麗不得已,纔同意賠付300,000元,並於當天給付247,000元(檢察官誤為250,000元;但陳春麗並未取回兌獎之簽單,翁國航事後亦將該簽單丟棄)。得手後,翁國航分得30,000元(已在偵查中繳回),其餘則由施有郎處理(因其未到案,洪宗松有無受分得報酬,尚待查證),餘款則因陳春麗家有喪事,未再催討。至於陳春麗遭查獲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本院以賭博罪判刑確定。
七、詐騙鄺彩雲:施有郎(由檢察官偵查中,因逃匿,已通緝)及具有並實際負責從事查緝犯罪、刑事偵防職務,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 佐洪宗松 (現由檢察官偵查中,尚未起訴),於99年12月間有意以偽造簽單訛稱中獎方式,繼續向高雄地區六合彩組頭詐取彩金,施有郎得知鄺彩雲擔任組合組頭並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六合彩,乃邀雖不知員警有介入但知中獎簽單係經偽造用來詐騙組頭而有犯意聯絡之黃羿諱、黃慶文加入,並囑其等多次前往簽賭下注,洪宗松經施有郎將鄺彩雲相關資訊告知,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警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公文書不實登載、偽造私文書、行使各該虛偽文書之犯意聯絡,為聲請搜索票,洪宗松於100年1月5日要求施有郎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製作檢舉筆錄,依員警陳建誠(非屬同一分局,其對本次詐騙是否知情,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提供林展立年籍資料,由洪宗松負責詢問,在其執行犯罪調查之職務上所掌調查筆錄,填載由林展立檢舉鄺彩雲涉嫌賭博之不實答詢內容,並由施有郎在被詢問人欄位偽造「林展立」之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林展立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管理及審核之正確性。洪宗松復於100年1月25日憑該不實之檢舉筆錄(連同其他查證資料)而行使,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核發後,洪宗松遂通知施有郎,當天19時許,由施有郎陪同,囑黃羿諱(由黃慶文陪同)入內簽賭下注,離開後,洪宗松隨即協同員警 潘文賓 (起訴檢察官認其對本次詐騙係不知情;公訴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係屬知情之事證)持搜索票進入,表明其為警員且係查緝賭博犯罪,並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以現行犯逮捕鄺彩雲,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等簽賭物品;施有郎則在外取得黃羿諱下注之簽單。當晚開獎後,洪宗松通知施有郎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附近,明知其所保管鄺彩雲經營六合彩賭博所使用全部簽單及空白簽單,係由警察機關實施扣押處分,屬於已在偵查中而應秘密之賭博犯罪證據,竟基於洩密之犯意,將扣押之簽單整疊交付施有郎,供其取得黃羿諱所下注之簽單存根,施有郎即以填有「26、30、21、38、14、09;二星一注、
三、四星各二注」(按該期中獎號碼為09、14、16、17、21、26,+20)號碼之紙條,告知黃羿諱可前往兌獎,中獎彩金經核算約2,000,000元,要求黃羿諱抄寫相同中獎號碼於扣案之空白簽單。施有郎則將業經完成偽造之該紙中獎簽單交付黃羿諱,再將黃羿諱抄寫而偽造為中獎之簽單存根,交還洪宗松放回扣押物品證物袋,而足生損害於鄺彩雲。翌日中午,由黃羿諱、黃慶文持施有郎所偽造並交付之簽單,主張中獎要求給付彩金而行使之,致鄺彩雲(之子 黃昭臨 )因此陷於錯誤,雖暫以存根遭警查扣無法核對為由,僅先賠付100,000元,惟黃羿諱、黃慶文仍然堅持,鄺彩雲透過管道,由洪宗松將偽造之中獎存根交付不知情之潘文賓影印,再由潘文賓交予鄺彩雲核對,鄺彩雲雖認中獎簽單有疑,惟仍自認倒楣,又賠付1,500,000元(合計1,600,000元)。得手後,黃羿諱、黃慶文各分得50,000元(其等已在偵查中各自繳回),其餘則由施有郎處理(因其未到案,洪宗松有無受分得報酬,尚待查證)。至於鄺彩雲遭查獲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本院以賭博罪判刑確定。
八、詐騙陳王慧敏:施有郎(由檢察官偵查中,因逃匿,已通緝)於100年1月間有意以偽造簽單訛稱中獎方式,繼續向高雄地區六合彩組頭詐取彩金,乃與具有並實際負責從事查緝犯罪、刑事偵防職務,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 佐陳建誠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警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該虛偽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經 施有郎居中 聯絡及協調,將其與警方配合詐騙組頭計劃,告知先前已有合作關係之翁國航,要求翁國航查訪組頭、試簽及回報;翁國航復將有警員加入配合之詐騙計劃,轉知先前與施有郎已有合作關係之黃羿諱、黃慶文,其等均依相同之犯意聯絡而有意參與詐騙計劃。嗣經得知陳王慧敏擔任組頭並在高雄市○○區○○○路86之2號經營六合彩,先由黃羿諱(黃慶文亦陪同)多次前往簽賭下注,並由施有郎獲翁國航回報後將陳王慧敏相關資訊告知陳建誠,陳建誠為聲請搜索票,於100年1月30日要求施有郎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製作檢舉筆錄,由陳建誠負責詢問,在其執行犯罪調查之職務上所掌調查筆錄,填載由施有郎檢舉陳王慧敏涉嫌賭博之答詢內容,施有郎亦提出翁國航、黃羿諱試行簽賭之簽單加以配合,並在被詢問人欄位簽名。陳建誠復於100年2月10日憑該檢舉筆錄連同其他查證資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核發後,陳建誠遂通知施有郎,施有郎隨即轉告翁國航,同日18時50分許,由翁國航指示黃羿諱(由黃慶文陪同)入內簽賭下注,離開後,陳建誠隨即協同員警 鄭修義 、 張煜賢 (起訴檢察官認其等對本次詐騙係不知情;公訴檢察官亦未提出其等係屬知情之事證)持搜索票進入,表明其為警員且係查緝賭博犯罪,並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以現行犯逮捕陳王慧敏,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等簽賭物品;施有郎則在外取得黃羿諱下注之簽單。當晚開獎後,施有郎經通知後由翁國航陪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附近,陳建誠明知其所保管陳王慧敏經營六合彩賭博所使用全部簽單及紙張,係由警察機關實施扣押處分,屬於已在偵查中而應秘密之賭博犯罪證據,竟基於洩密之犯意,將整包扣押物品證物袋交給施有郎,供其取得黃羿諱所下注之簽單存根及簽賭總表,交付並指示翁國航、黃羿諱以空白簽單(一式二份)填上「18、26、36、02、03、20、41」(按該期中獎號碼為02、
03、09、18、20、36,+12)及二、三、四星各一注,中獎彩金經核算約4,120,000元,足生損害於陳王慧敏。施有郎另以與偽造之中獎簽單號碼其上之同組數字,填寫於扣押簽單總表之影印本後,再予影印,並將此偽造之影印本及其中一張由翁國航、黃羿諱偽造之中獎簽單,放回扣押物品證物袋交還陳建誠;另一張由翁國航、黃羿諱偽造之中獎簽單則交黃羿諱、黃慶文前去兌獎(該簽單事後已丟棄)。翌日上午,黃羿諱、黃慶文持該張偽造之簽單,主張中獎要求給付獎金而行使之,惟遭惟陳王慧敏明確表示下單號碼重複、對此印象深刻,中獎簽單明顯不符,拒絕賠付,並至當地派出所報警,黃羿諱、黃慶文因此作罷(致陳建誠、翁國航、施有郎亦)未能得逞(陳王慧敏雖自行給付5,000元,但其原因係要求停止騷擾)。至於陳王慧敏遭查獲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本院以賭博罪判刑確定。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詐騙馬仲明(僅起訴被告王敏哲、許正德、鄭宣州、董怡成;檢察官指為共犯之「阿仁」、不詳女子兩人,則仍在偵查中):
、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馬仲明、 馬麗琴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查有受詢問人馬仲明未回答而由在場人馬麗琴回答、馬仲明具結後卻由馬麗琴回答之情況,因而產生答詢人與待證事項無法對應一致之矛盾,且各該筆錄制作之程式,關於受詢問人簽名部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3條之1之規定不盡符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8條之4規定之意旨,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敏哲、許正德、鄭宣州、董怡成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王敏哲、許正德、鄭宣州、董怡成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不當取供情形,且偵查中均經具結,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可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與詐騙馬仲明有關之其他證據(詳後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王敏哲、許正德、鄭宣州、董怡成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一、查馬仲明確有擔任組頭,在高雄市○○區○○路162之5號經營六合彩賭博,於99年3月9日19時20分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 佐之 被告王敏哲(協同檢察官認屬不知情之偵查佐周憲成、陳建誠)查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字第9030號),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92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復經調取馬仲明賭博案件之相關偵審卷宗審認無訛。
二、馬仲明遭被告王敏哲查獲當天,確有兩名女子前來簽賭,並於隔天持簽單主張業已中獎,要求給付彩金,馬仲明並因此給付120,000元;被告許正德、董怡成於索討彩金時,均有出面,且對業已中獎應該賠付之事有所主張等情,業據馬仲明及實際負責該次簽賭及賠付彩金之馬麗琴指證明確(本院卷㈡第233至237、239至243、250至252、253至255頁)。因馬仲明有留存該兩名女子向其主張中獎之簽單(其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9030號影卷第41頁),依馬麗琴所稱:
「有拿張單子來簽,我再複寫一張給她,她寫的那張我留起來;扣押之簽單總表、簽單存根(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9030號影卷第39、40頁)上每組號碼是我填寫的,但有被竄改;當天來簽注時,我印象很深刻是她將『15』寫在下面、『35』寫在上面,我原本要按照號碼大小順序將『15』寫在上面、『35』寫在下面,但我怕改錯要賠人家錢,所以就照對方的順序寫;扣押之簽單存根,全都是對方的字跡;主張中獎的這張是我寫的,但其中號碼『45』並非我的筆跡」(本院卷㈡第234、235頁),業已明確指證該兩名女子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甚至連同扣押之簽單存根、簽單總表已遭刻意變更內容,因其方式係將真正文書之號碼「36、17、14、13、23、35、『15』」,改為「36、17、14、13、23、35、『45』」,與該期中獎號碼「09、13、14、17、28、45,+20」核對結果,乃從原先「三星」中一注,變成「三星」、「四星」各中一注,因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核應屬「變造」之情形。復有馬仲明所留存並提出之中獎簽單、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所調取變造之中獎簽單存根、簽單總表可資佐憑。
三、關於簽賭後,由警員配合取締,並提供現場查扣資料,給與簽賭有關之人,用以變造中獎簽單,憑向組頭詐領彩金,此項計劃在實施以前,各參與之人彼此間究竟如何謀議,被告許正德於偵查之初,雖然有所保留,但其後則願吐實,明確供證:
㈠「99年1、2月我與王敏哲、『五甲州』(指鄭宣州,下同
)、董怡成吃飯,席間『五甲州』介紹『阿仁』給我們認識,並表示『阿仁』有竄改六合彩簽單的技術,『阿仁』詢問有無要一起配合,當時我有跟王敏哲談,但王敏哲認為在吃飯場合不宜談太多,就說細節改天再談。一、兩天後,我與『阿仁』、『五甲州』討論此事後,有再與王敏哲見面,把討論的細節跟他說明,王敏哲表示可行,並要求我們提供簽賭站地點並找人去簽賭;王敏哲都是我直接跟他討論,王敏哲沒與『五甲州』、『阿仁』討論配合簽賭的事,找簽賭站、找人試簽及簽賭的資金,由『五甲州』、『阿仁』安排,我只提供簽賭情資給王敏哲」(100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第57頁)。
㈡「99年1、2月吃飯,『五甲州』介紹『阿仁』給我們認識
,當時王敏哲在場,『阿仁』說他有竄改簽單技術,但若只單純竄改簽單,容易被識破,希望王敏哲能從警方這裡配合,當時我問王敏哲,但王敏哲說太敏感,不要在現場講,過
1、2天,我將『阿仁』、『五甲州』的情形告訴王敏哲,王敏哲說如果那邊情形允准,他可以配合、細節再說。後來,說好由『阿仁』、『五甲州』找人試簽,去找組頭,由他們先墊錢簽賭,試簽一段時間後,如果可以,我將資訊告訴王敏哲,他作後續動作,由他決定何時發動;當天我們叫去簽注的人把賭資簽大一點,在進去之前,先讓王敏哲看人,免得抓到自己人,只要簽完一出來,王敏哲就會進去抓,再等王敏哲把空白的簽單及組頭的內帳簽注表拿給我,看我需要什麼,我再拿空白簽單給『阿仁』、『五甲州』竄改,如果扣押物有組頭用的筆最好,『阿仁』、『五甲州』會想辦法改,改完後拿給我,我留一張給王敏哲放回扣押物,另一張交給去簽注的人領獎;有協議錢要如何分,因『阿仁』、『五甲州』負責找組頭、賭客,且要代墊簽賭的錢,所以他們分6成,4成我拿走,雖然我沒與王敏哲說好如何分,但原則上都是對半分給王敏哲;王敏哲知道是『阿仁』、『五甲州』竄改,沒有刻意了解,但他都知道,他不會直接與『阿仁』、『五甲州』接觸,都是透過我」(100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第65、66、70頁)。
㈢「安排王敏哲與鄭宣州、『阿仁』見面後,隔幾天我就聯絡
王敏哲見面,向他表示如果警察查扣組頭的內帳及簽單存根,事後再將簽單存根交給我,我再拿給鄭宣州、『阿仁』,由他們竄改成新中獎簽單及中獎存根聯後,竄改後,存根聯我再給王敏哲,竄改之新簽單則交給鄭宣州、『阿仁』,由他們負責去向組頭詐領彩金,王敏哲同意後,表示簽注站地址要先給他,我將王敏哲願意配合及他要求事項告訴鄭宣州、『阿仁』,鄭宣州、『阿仁』表示可行,願意找簽注站、簽牌的人、投注資金,等準備好,就通知我,我再通知王敏哲」(100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第76至77頁)。
四、關於實際進行變造簽單(暨其相關資料)並憑以主張中獎時,各參與之人彼此間究竟如何配合,暨事後如何分配詐騙所得,被告許正德於偵查之初,雖有保留,但其後則願吐實,明確供證:
㈠「『五甲州』、『阿仁』於99年2月中旬跟我說有個簽賭站
,已經找人去簽幾次,認為可以合作配合,我跟王敏哲回報,王敏哲知道地點後,99年3月6、7日通知我預計要在3月9日查緝,我要求『五甲州』、『阿仁』配合,當晚18時50分許,我與王敏哲在七賢路與南華路口,聯絡『五甲州』找來簽賭的兩名女子,讓王敏哲看長相,免得查緝時抓到,王敏哲認清楚後,就先與其他員警進入喝咖啡,我在外等到王敏哲查緝完才離開;『五甲州』、『阿仁』將簽單號碼讓我看過,以便我能在扣押物找到組頭的內帳,將該兩名女子下注的簽單存根拿回來竄改。當晚開獎後,王敏哲找我到前鎮分局,我開車到前鎮分局附近,王敏哲開車停我車旁,我上王敏哲車,王敏哲將整疊扣押簽單給我看,我找到簽注的存根聯簽單後,再拿走二張空白簽單,然後聯絡『五甲州』、『阿仁』來拿該存根聯及二張空白簽單,『五甲州』、『阿仁』當晚將簽單竄改好後,將原本扣押的簽單存根聯撕毀,再將竄改後的簽單存根聯交給我,由我將竄改後簽單存根聯拿給王敏哲放回扣押物內;隔天該兩名女子前往領獎,依竄改後的簽單,四星彩彩金應該是1,080,000元,但馬仲明不願支付,我與董怡成去討,最後拿到120,000元,扣掉先前下注的資金剩餘100,000餘元,我拿四成約40,000元,連同下注資金『五甲州』、『阿仁』拿回70,000餘元。隔天,我約王敏哲在青年路與光華路的小吃店見面,叫王敏哲走出小吃店,並將20,000元現金交付」(100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第57至59頁)。
㈡「『阿仁』試簽幾次後提供地址,我回報王敏哲,王敏哲再
告訴我那天要執行,那次是找兩名女子去試簽,王敏哲在查緝前有先看過人,他進去喝咖啡,我在外面附近,等簽注完,王敏哲就查緝;當晚王敏哲就把扣押物給我,我自己去拿,拿到後,立刻拿給『阿仁』、『五甲州』竄改,改完後立刻交給王敏哲;組頭付120,000元,『阿仁』、『五甲州』說要扣先墊的賭金10,000多元,剩下100,000多元照4、6分,我拿40,000多元,當天就聯絡王敏哲,他在青年路與光華路口海產店與人吃飯,我叫他出來,在店外拿20,000元給他」(100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第67、70頁)。
㈢「鄭宣州告訴我投注站地址,我跟王敏哲通報,搜索前一天
,王敏哲告訴我要搜索,我將日期告訴鄭宣州,請他投注多一點,『阿仁』說有兩名女子會去簽牌,在簽以前,會供我與王敏哲辨識,我與王敏哲確認辨識後,王敏哲先進入等那兩名女子下注,下注完後,王敏哲就搜索;當晚王敏哲要我去前鎮分局旁拿他查扣的簽單,我到後,王敏哲將查扣的一疊簽單交給我,我抽取幾張空白的簽單,將剩下的還他,我立即將空白簽單交給『阿仁』及鄭宣州,竄改好後,我再拿去前鎮分局附近給王敏哲;我分得40,000元後,隔天約王敏哲,在青年路及光華路口海產店外面,將20,000元給王敏哲;該款項我個人認為是向組頭詐得款項後,要分給王敏哲的錢」(100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第77、78、80頁)。
五、被告王敏哲雖否認有謀議或參與,甚至否認有將扣押物於保管中流出交付他人,且亦否認自被告許正德拿到20,000元(並以彼等間如有資金往來係因借貸關係置辯,惟此說法已遭被告許正德所否認,已如上述)。但被告王敏哲倘未由被告許正德在事前提供資訊,何以能進入簽賭地點準備,並當場查獲甫完成簽賭之六合彩賭博?既在第一時間查獲,被告王敏哲何以只抓組頭而不一併逮捕簽賭之人?如此違反一般社會大眾所能理解之辦案內容,被告王敏哲已難合理說明。且互核馬麗琴之指證及被告許正德之供證,足堪認定所謂業已中獎之簽單,與馬麗琴原先交付之簽單,部分號碼已遭人刻意更改,兩者顯然並非同一而有變造情形。馬仲明當場遭前鎮分局扣押之簽單存根、簽單總表,實際上,係經以更改中獎號碼方式加以變造後,故意放入扣押物中加以混充。且在「阿仁」變造中獎簽單及簽單總表以前,係由具有警員身分暨負責偵辦本件賭博案件之被告王敏哲,故意向被告許正德洩漏,因而交付已由警察機關實施扣押處分,屬於已在偵查中而應秘密之六合彩簽單、簽單總表及其他簽賭資料,再由被告許正德交給「阿仁」加以偽造。完成變造後,除留存要持向馬仲明主張中獎之簽單外,另紙變造之中獎簽單及變造之簽單總表,則連用其他證物交由被告王敏哲放回處理。甚至,被告王敏哲在前往查獲馬仲明以前,即與被告許正德相互配合,事先將與查緝賭博相關細節及時間予以通知,使被告許正德得以輾轉通知「阿仁」及被告鄭宣州,目的在使各參與之人,尤其是受指示到場簽賭之兩名女子,可以遂行所分配之工作,並使整體計劃之執行及實現,能夠無縫接軌、一氣呵成。被告王敏哲既為該賭博案件之承辦人,參與搜索、扣押及負責保管扣押物,對扣押物何以會流出而由第三人任意使用,甚至重要簽賭資料已遭竄改後又回流扣押物品證物袋等項,竟然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徒以放在抽屜而未上鎖置辯,在在足認被告許正德關於各共犯間如何謀議及分工之說法,應屬真實可信。故被告王敏哲應係以負責承辦本件賭博案件之警員身分加以配合,且係知情並參與變造中獎簽單及簽單總表,有意共同向馬仲明詐領六合彩中獎之彩金,應無疑義,其空言否認,實非可取。
六、被告鄭宣州雖否認有謀議或參與,但在偵查中坦承被告許正德與「阿仁」相互認識係由其介紹,且被告許正德確有因馬仲明之事轉交12,000元,當時知道中獎簽單是變造的(100年度偵字第34477號卷第52、53頁)。參酌被告鄭宣州在偵查中亦不否認其與被告許正德、「阿仁」在吃飯時,「阿仁」確有提及有偽造(或變造)六合彩簽單技術,且被告許正德亦有提及要以此與警察配合詐騙組頭,被告王敏哲當時亦有在場但未同桌,被告鄭宣州僅強調有特別向被告許正德表明若找警察配合、就不參與之態度及立場(100年度偵字第34477號卷第13、16、20、21、33、34、35、63至65頁)。
依此而論,被告鄭宣州對「阿仁」及被告許正德係有意變造簽單向馬仲明詐領彩金之事實,應有具體認識並同意參與,纔會有其於詐騙得逞後可依比例並與「阿仁」平分詐騙所得12,000元之問題。被告鄭宣州於本院審理期間願意坦承(但仍否認知情警員參與,且公訴人於偵查及起訴後,均肯認其對警員參與部分,應屬不知情),則其關於以變造簽單詐領彩金之自白,核與被告許正德之供證亦屬相符,可資供作擔保之用,應認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七、被告董怡成雖坦承陪同被告許正德出面索取彩金,但否認知情中獎簽單係屬變造。然被告董怡成平日即跟從被告許正德,甚至連同吃喝住宿,皆由被告許正德資助、提供,本次係依被告許正德指示遵命行事(且各次出面索取彩金之情形,亦與本次相同),業據被告許正德指證明確(100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第44、58、67、69、70頁;本院卷㈠第269頁、卷㈡第55、56頁)。參酌被告許正德、鄭宣州及「阿仁」曾在被告董怡成之小吃店內,相互討論有無偽造(或變造)六合彩簽單技術、是否要以此詐騙組頭之事,當時被告董怡成亦有在場,且如對組頭詐騙而有所得,被告許正德可依相當比例受分配,已如上述。依此而論,被告董怡成對於「阿仁」及被告許正德、鄭宣州係有意以變造簽單向馬仲明詐領彩金之事實,事前應有具體認識,更知如有所得則被告許正德即可受分配,纔會有陪同被告許正德出面積極索取彩金之問題(至於被告董怡成仍否認知情警員參與,且公訴人於偵查及起訴後,均肯認其對警員參與部分,應屬不知情),所辯應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八、 黃明仁 經到庭實施交互詰問結果,雖坦承認識被告許正德、鄭宣州,但否認有與其等共謀或參與利用偽造(或變造)中獎簽單向六合彩組頭詐取彩金之事。至於黃明仁雖與偽造(或變造)中獎簽單向六合彩組頭詐領彩金之犯罪有關而入獄服刑,但不能據此推論其亦有參與本件,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認定黃明仁即為檢察官所指「阿仁」之人,而是另有其人;但此事實,並不影響「阿仁」仍屬本件共犯之認定,應併敘明。
九、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中。刑法修正時,雖將「實施」改為「實行」,依立法理由說明,亦明確表示並不影響「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至於無身分者,倘對有此身分之公務員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並無與之合同犯罪之意思,則僅能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就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論以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本件在整體詐騙馬仲明之計劃實施中,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敏哲,與該兩名女
子、「阿仁」、被告鄭宣州、董怡成之間,雖無具體接觸,但經由被告許正德介入並居中加以聯繫,每人分工實行內容縱有不同,但既朝向共同目的而無縫接軌、一氣呵成,就全部犯罪行為,依以上說明理由(共謀共同、實行共同、間接聯絡、有無與身分犯合同犯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各應如何論罪,則如後述)。又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即僅限於被告王敏哲,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
十、按六合彩組頭因賭客前來簽賭,乃將所簽賭之種類、號碼及金額,書寫於特定用紙(含以複寫方式製作而成之聯單),並交付由賭客持有,依習慣已足表示該紙張,係作為收據及兌獎憑證之用;六合彩組頭將不同賭客各自簽賭之內容,逐次記載於特定用紙,依習慣亦足表示該紙張,係作為該期簽賭累積紀錄及核算賭博輸贏之用;均應屬於刑法第220條第
1項規定之準文書。本件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扣押之簽單存根及簽單總表,既遭刻意變更號碼,影響中獎內容,應屬變造私文書。如變造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同時變造並行使同一組頭之多張簽單、簽單總表,其被害法益單一,不能以變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提出變造後之六合彩簽單、簽單總表主張中獎,使組頭誤信而賠付彩金,其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之本身,即屬施用詐術之同一行為,組頭如因此交付彩金,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擴張行為之概念,認僅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六合彩組頭所製作及持有之簽單、簽單總表,可作為證明賭博犯罪之用,如遭得發動偵查權之公務員,於查緝犯罪時,依搜索及扣押程序取得,並對之實施扣押處分,尚待調查該扣押物與犯罪及嫌疑人之關係,自屬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被告王敏哲承辦該案件而負責保管,明知而故予洩漏,將之交付第三人,應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但其交付目的,既在配合變造,屬於整體犯罪計劃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一部分,成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其洩漏秘密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故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敏哲之所為,雖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具有公務員身分共犯之被告許正德(及「阿仁」與該兩名女子),雖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無合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犯意思之被告鄭宣州、董怡成,雖均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王敏哲、許正德係共同詐騙,其犯罪所得120,000元應總額計算,並非依各人實際分配,割裂為被告王敏哲20,000元、許正德40,000多元,而謂均在50,000元以下,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而被告許正德已在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繳回超過自己實際所得之50,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鄭宣州並非貪污犯罪之共犯,縱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12,000元,並非法定減輕事由,應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王敏哲身為警員,不思剷奸除惡,竟以職務機會,為犯罪提供服務,嚴重破害執法公正形象,且其濫權目的,復在營取財利,任令官紀淪喪;被告許正德、鄭宣州為滿足個人得財之欲,以變造簽單方式,向組頭詐取中獎彩金,盜已無道可言;被告許正德復邀被告王敏哲合作,盜警淪為一窟,勾結程度及所用手法,令人目瞪口呆;被告董怡成則屬聽從被告許正德之命,尚無主導之力;其等犯後態度不一各情,犯後各自有無彌補之具體作為,已如上述,茲併考量各被告之角色及地位,被害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敏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5年;就被告許正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其等共同犯罪所得財物120,000元,業由共犯即被告許正德繳回50,000元,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繳回部分諭知發還;未繳回部分諭知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被告鄭宣州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董怡成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
貳、詐騙吳純菊(僅起訴被告王敏哲、許正德;檢察官指為共犯之「胖胖」,則仍在偵查中):
、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是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如該共同被告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對該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應認共同被告先前陳述之瑕疵,業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正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詐騙吳純菊部分作證,並賦予被告王敏哲及其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故許正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故該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吳純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許正德及其辯護人均反對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以吳純菊業於本院經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尚屬相符,且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故應以其在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證人即被害人吳純菊、被冒名人簡明祥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供述當時之心理狀況,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且吳純菊亦於審判中到庭經被告許正德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被冒名人簡明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因檢察官、被告王敏哲、許正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不當取供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可作為證據。
五、本判決所引用與詐騙吳純菊有關之其他證據(詳後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王敏哲、許正德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一、查吳純菊確有擔任組頭,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經營六合彩賭博,於99年6月22日20時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佐之被告王敏哲(協同檢察官認屬不知情之偵查佐周憲成、陳建誠、許永煌)查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速偵字第256號),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83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復經調取吳純菊賭博案件之相關偵審卷宗審認無訛。
二、吳純菊遭被告王敏哲查獲以前,「胖胖」當期確有簽賭,並於隔天主張業已中獎,要求給付彩金,因吳純菊不願給付而作罷(未得逞)等情,業據吳純菊指證明確(99年度速偵字第256號影卷第85頁;本院卷㈡第12至14、16、17頁),更指證遭查獲過程中,尚有下列特殊狀況:
㈠「我都是電話下注;『胖胖』說他中四星,我查存根,發現
根本沒中,跟他說我有留號碼,他確實沒中,他沒有強硬跟我要錢;有人在撬門,進來後,大叫我名字,很生氣說門開很久、進不來,我趁撬門時,就將資料收起來,他們還沒進來前,我就已把賭客簽的號碼轉簽給上手;門有三道鎖,樓上有開冷氣,沒聽到撬門聲,是我兒子下樓才發現;『胖胖』之前有下注2、3次,每次都下10,000、20,000元」(99年度速偵字第256號影卷第85、87頁)。
㈡「大部分以電話或傳真為主,到我家簽注的幾乎沒有;『胖
胖』是我被抓那期簽注;是在我打工的麻將場用現金跟我簽注,有交付『胖胖』便條紙,看他簽什麼牌,我寫一張,然後給他一張,上面有簽我名字,員警搜索時,應該沒有扣押我空白的簽單;『胖胖』之前有簽幾期,下的金額都還不小;我跟『胖胖』說那不是我自己在輸贏,是交給上手,他可能認為我已經傳給別人;『胖胖』是現場簽,他自己帶便條紙,我叫他盤過來,留的是他寫的那張,我再寫一張並簽名交給他;鎖很多道,不曉得警察已在樓下撬鎖、敲門,我兒子說樓下好像有人,我警覺可能是警察,就把當期的單子捲一捲丟到後巷,有跟警察講說,因剛好掉在天花板,他們才把當期單子搜到,因前一、二期的沒有丟掉,所以是之前的單子;警察來時,門敲很久,當時要整理給上手的牌,差不多已整理完,『胖胖』簽的比較大,中的金額可能幾百萬、幾千萬,我沒辦法收;『胖胖』與我聯絡,說他有中四星,我跟他說沒有中,也說我傳給公司,公司也說沒中,『胖胖』就沒找我要錢;被查獲問筆錄時,就說明已將當天的牌傳給上手,如果他有中,金額或許會上百、上千萬,我傳給上手,是因為沒辦法消化,要確保中獎的人可以領到彩金」(本院卷㈡第12至14、16、17頁)。
三、關於向吳純菊詐領彩金,究竟如何與「胖胖」及被告王敏哲配合,業經被告許正德供證明確,且核與吳純菊所證確有「胖胖」其人、門有鎖難以進入、已將簽賭內容上傳等項,大致相符:
㈠「是我提供情資給王敏哲,檢舉筆錄內『簡明祥』簽名是我
簽的,簡明祥不知我冒用他名字製作筆錄,該案我找『胖胖』配合,報給王敏哲後,『胖胖』打電話下注,下注完,我再通知王敏哲可以搜索,事後王敏哲告訴我,到現場搜索時,大門被三道門鎖鎖住,拖很久才能進入,搜索時,組頭已將簽單傳真給上層組頭,如果竄改扣押的簽單,可能會被發覺,所以沒將扣押物交給我」(100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第61、62頁)。
㈡「『胖胖』告訴我情資,我轉給王敏哲,並以簡明祥名義製
作檢舉筆錄,王敏哲有去搜索,但事前沒告知我,讓我準備,該件簽賭是以電話下注,王敏哲沒將查扣的簽單交給我,我也沒問原因,所以不了了之」(100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第78、79頁)。
㈢「『胖胖』告訴我地址及電話,我再把資料給王敏哲,王敏
哲通知我,我去就在筆錄上簽名,不清楚王敏哲用何人名義;通常是試簽幾次,才會把組頭資料給王敏哲,王敏哲再叫我去作檢舉筆錄,或告訴我何時要行動」(100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第84頁)。
㈣「『胖胖』跟我說他在哪裡簽賭,我報給王敏哲,但是事後
他們都沒找我;『胖胖』應該不認識王敏哲。沒告訴『胖胖』去簽賭、警察會幫忙;吳純菊被搜索後,王敏哲告訴我,她應該有轉簽給上手,不需要再去,不知為何『胖胖』會去詐騙」(100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第108頁)。
㈤「我舉發吳純菊時,有提供電話號碼給王敏哲,是『胖胖』
託我去舉發,『胖胖』知道我跟警察有認識;王敏哲在當天沒事先通知我要去搜索;我沒有指示『胖胖』向吳純菊簽賭;是調查局偵訊時,才知道王敏哲去搜索時,大門被三道鎖鎖住了;用簡明祥名義,是王敏哲說要檢舉也要筆錄;『胖胖』有跟我談到三道鎖的問題,不知道『胖胖』為何知道該處有三道鎖;不知道『胖胖』是跟我說警察當天搜索時有開三道鎖,還是那邊有三道鎖」(本院卷㈡第21至25頁)。
四、被告王敏哲否認有與被告許正德謀議或參與詐騙吳純菊,甚至否認有對其告知執行搜索當時遭遇之特殊情況;被告許正德雖坦承檢舉筆錄係其冒名而為,但否認詐騙吳純菊,辯稱不知「胖胖」為何會主張中獎云云。按被告王敏哲為取得搜索票,確與被告許正德相互勾串配合,由被告許正德於99年
6月11日冒名簡明祥而以檢舉人身分制作檢舉筆錄,被告王敏哲於99年6月21日再以該檢舉筆錄暨相關查證資料之內容,填載案情報告書、搜索票聲請書,呈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查許可,據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並取得搜索票,隨即前往賭博現場查獲吳純菊之事實,有各該文書附於吳純菊賭博案件之相關偵審卷宗,暨本院99年度聲搜字968號聲請搜索票卷宗可稽(影本附於99年度速偵字第256號影卷第33至73頁)。簡明祥亦明確證述,不認識被告王敏哲,未曾至前鎮分局檢舉他人涉及六合彩賭博犯罪,檢舉筆錄「簡明祥」簽名非其所為,雖曾接獲被告許正德來電詢問年籍資料,但不知有何用途(100年度偵字第30143號卷㈢第41、
42、49、50頁),核與被告許正德供證檢舉筆錄係由其冒名而為,應相符合,復有該檢舉筆錄可資佐憑(99年度速偵字第256號影卷第37至39頁)。參酌吳純菊除熟識之賭客外,大部分為電話簽賭,且經常將簽賭資料轉由上手處理,被告王敏哲於查緝前,如可瞭解及掌握此種作業習慣,必須在被告許正德向其提供資訊以後,始符合時間上之順序。由此而論,自應為先檢舉而後查證,再聲請搜索票前往查緝,始為一般人所理解之辦案順序及內容。惟被告王敏哲早於99年6月6日即利用通聯調閱查詢系統,取得吳純菊相關電話之使用狀況(99年度速偵字第256號影卷第41至50頁),依此足認被告王敏哲應該在99年6月6日以前,即已獲得被告許正德提供與吳純菊賭博有關之具體情資無訛。至於,此雖與99年6月11日被告許正德纔以簡明祥名義制作檢舉筆錄之事實,有所矛盾,然適足以證明其等增加以簡明祥名義制作檢舉筆錄之作為,乃係實現詐騙計劃所為之佈局,其目的僅在聲請搜索票程序中矇騙相關人員之審查而已,故被告王敏哲、許正德確早已謀議確定,具體鎖定目標而有意詐騙吳純菊,並已開始實行,應可認定。再者,被告王敏哲於實際執行搜索時,所遭遇之特別情況,尤其是「門有鎖難以進入」及「已將簽賭內容上傳」,倘非親歷其境者(尤其是被告許正德或「胖胖」),實在無法得知,被告許正德於本院交互詰問時,雖將獲知之時點及對其告知之人,有意與偵查中之說法不同,不願明確肯定,反而故意造成混淆。但無論係由被告王敏哲或「胖胖」予以告知,均不影響被告許正德對該次搜索之實際狀況,確有瞭解及掌握之認定。故被告王敏哲、許正德確已早有謀議,並由被告許正德囑「胖胖」出面向吳純菊簽賭,取得簽賭資格而憑以主張中獎,被告王敏哲應係以負責承辦本件賭博案件之警員身分加以配合,且係知情並參與,有意共同詐騙吳純菊,應無疑義,其等空言否認,均無可取。
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中。刑法修正時,雖將「實施」改為「實行」,依立法理由說明,亦明確表示並不影響「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本件在整體詐騙吳純菊之計劃實施中,被告王敏哲與「胖胖」之間,雖無具體接觸,但經由被告許正德介入並居中加以聯繫,每人分工實行內容縱有不同,但既朝向共同目的而無縫接軌、一氣呵成,就全部犯罪行為,應依以上說明理由(共謀共同、實行共同、間接聯絡),各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六、被告王敏哲、許正德明知檢舉人並非簡明祥,被告王敏哲竟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填載檢舉吳純菊涉嫌賭博犯罪之內容,要求被告許正德配合在被詢問人欄偽造簡明祥之簽名,其後並提出行使而聲請搜索票,核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但此部分,被告許正德及「胖胖」為共同正犯之依據,係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偽造署押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惟犯罪事實已有記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審理。其偽造署押,為公文書不實登載之部分行為,應為公文書不實登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公文書不實登載後,進而行使,其公文書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其等公文書不實登載暨行使之目的,既在配合搜索而欲取得簽賭資料以利變造(此部分因障礙發生而未繼續實行),屬於整體犯罪計劃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一部分,成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其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至於在整體詐騙計劃中,以搜索手段查緝賭博犯罪之行動,既已開始進行,自屬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已著手,其後因遭遇「門有鎖難以進入」、「已將簽賭內容上傳」之特別情況,認知已有障礙發生而未繼續進行,並非中止未遂,而屬障礙未遂。故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敏哲之所為,雖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與具有公務員身分共犯之被告許正德(及「胖胖」),雖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
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告王敏哲、許正德已著手詐騙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均 依刑法第25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許正德已在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王敏哲身為警員,不思剷奸除惡,竟以職務機會,為犯罪提供服務,嚴重破害執法公正形象,且其濫權目的,復在營取財利,任令官紀淪喪;被告許正德為滿足個人得財之欲,以偽造或變造簽單方式,向組頭詐取中獎彩金,盜已無道可言;被告許正德復邀被告王敏哲合作,盜警淪為一窟,勾結程度及所用手法,令人目瞪口呆;其等犯後態度不一各情,犯後各自有無彌補之具體作為,已如上述,茲併考量各被告之角色及地位,被害人並無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敏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就被告許正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至於檢舉吳純菊賭博犯罪之調查筆錄,雖屬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但已成為本院聲請搜索卷宗之一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簡明祥」簽名1枚,係被告許正德所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參、詐騙江振榮(僅起訴被告王敏哲、許正德、鄭宣州、董怡成;檢察官指為共犯之「阿仁」、不詳女子,則仍在偵查中):
、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是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如該共同被告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對該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應認共同被告先前陳述之瑕疵,業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正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詐騙江振榮部分作證,並賦予被告王敏哲、董怡成及其等之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故許正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故該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江振榮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董怡成及其辯護人均反對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江振榮業於本院經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尚屬相符,且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故應以其在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證人即被害人江振榮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供述當時之心理狀況,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且江振榮亦於審判中到庭經被告董怡成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敏哲、許正德、鄭宣州、董怡成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許正德、鄭宣州、董怡成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不當取供情形,且偵查中均經具結,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可作為證據。
五、本判決所引用與詐騙江振榮有關之其他證據(詳後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王敏哲、許正德、鄭宣州、董怡成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一、查江振榮確有擔任組頭,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經營六合彩賭博,於99年7月27日19時20分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佐之被告王敏哲(協同檢察官認屬不知情之偵查佐周憲成、陳建誠、林修正)查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速偵字第335號),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908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復經調取江振榮賭博案件之相關偵審卷宗審認無訛。
二、江振榮遭被告王敏哲查獲當天,確有一名女子前往簽賭,並於隔天持簽單主張業已中獎,要求給付彩金,江振榮因此給付300,000元;被告許正德、董怡成均有出面索討彩金,且對業已中獎應該賠付之事有所主張等情,業據江振榮指證明確(99年度速偵字第335號影卷第29、30、33、35、36、41頁;本院卷㈡第36、38頁)。因江振榮有留存該女子向其主張中獎之簽單(其影本見99年度速偵字第335號影卷第44頁),並稱:「通常客戶會自行拿寫好號碼的紙條或以口頭告訴我,我再將客戶簽注的號碼寫在整本的計算紙上,供我統計;我以複印紙墊在下面,用一張店裡的空白便條紙,複印客戶所簽注的號碼,作為客戶簽單存根聯,提供給客戶作對獎用;扣押物是我當天遭前鎮分局查扣押的,整本計算紙是我用來記載客戶簽注用;其中『04x43、45x36、28x09、
17、三四x2」即該女子來簽注而填寫,經我檢視,確定號碼有被竄改過,因為該計算紙上簽注號碼筆跡,與我提供的複寫對獎存根聯不符,且背面有特別加深的黑色複印痕跡,顯然有人特別再模仿重寫過;該女子除當天簽注外,之前有簽過3、4次,每次都簽1,000元左右,但當天卻簽9,000元,金額太高,我覺得有異,請她留電話,被查獲後,經我撥該電話卻為空號」(99年度速偵字第335號影卷第30頁)、「一般來講,如果中這麼多錢,當晚就會來跟我確認隔天何時可以領錢,但她沒這樣做,電話也連絡不上,隔天才跑來說要領錢,我只覺得簽單被改,覺得怪怪,但又沒存底可以核對,所以才把那張簽單留到現在;扣押之簽單存底,應該有被改過,因我寫的紙,背面都是白白的,只有中獎的那幾個數字,背面看起來就是被用力描寫過」(99年度速偵字第
335號影卷第36、37頁)、「拿來領彩金由我留存並提出之簽單,上面字跡有被改,後面有描過,所以黑黑的;扣押之計算紙(其影本見99年度速偵字第335號影卷第45頁)是我寫的,是我被查獲那天寫的總資料,有被竄改的痕跡;是看到扣押之簽單資料,才知道有被竄改,利用我原來的字跡去改;(經調取並提示原本)就是從後面看,我以複寫紙所寫的較白,但被改過的這邊特別黑;其他號碼後面都是白的,就只有被改過背面是黑的」(本院卷㈡第37、38、40、41、
284頁),業已明確指證該女子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甚至連同扣押之簽單存根、簽單總表亦有變更內容之情形,因其方式係將真正文書之部分號碼更改後成為「04、43、36、09、45、28、17」」,與該期中獎號碼「04、17、23、28、43、46,+22」核對結果,變為中得「三星」、「四星」各二注,因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核應屬「變造」之情形。復有江振榮所留存並提出之中獎簽單、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所調取變造之中獎簽單存根、簽單總表可資佐憑。
三、關於依事前謀議找尋組頭,派人前往試簽,當次簽賭後,由警員配合取締,並提供現場查扣資料,給與簽賭有關之人,用以變造中獎簽單,憑向組頭詐領彩金,各參與之人事後如何分配所得等情,被告許正德於偵查之初,雖然有所保留,但其後則願吐實,明確供證:
㈠「先由『五甲州』(指鄭宣州,下同)、『阿仁』找到簽注
站,由我將地址告訴王敏哲,後來王敏哲通知我那天要執行搜索,要我通知『五甲州』、『阿仁』準備,當天,我搭王敏哲車到高雄市民族社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五甲州』、『阿仁』找該女子到便利商店供王敏哲辨識,辨識完,該女子到簽注站下注,離開後,王敏哲就進入搜索;當晚王敏哲通知我到前鎮分局附近拿扣押物,由我上王敏哲車,王敏哲將扣押物給我,我再將扣押物的簽單存根聯交給『五甲州』、『阿仁』,改完後,再由我將竄改的簽單存根聯拿給王敏哲,放入扣押物證物袋內;竄改後之簽單,因三星、四星各二注,所以彩金是2,160,000元,經協調,只有拿300,000元,扣除下注資金約30,000餘元,我拿四成100,000餘元,其他的錢都由『五甲州』、『阿仁』拿走,我再拿50,000元給王敏哲」(100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第59頁)。
㈡「這次偽造中的金額2,160,000元,組頭不給,於是我出面
,又找董怡成去,經協調以300,000元成交,拿到錢,『阿仁』通知我,扣除30,000多元的試簽賭金,剩下260,000多元,我分4成100,000多元,我當天拿50,000元給王敏哲」(100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第67、68、70頁)。
㈢「簽賭站地址是鄭宣州跟我說的,由我轉給王敏哲,沒有製
作檢舉筆錄,由鄭宣州乾女兒去簽注的,簽完後,由王敏哲執行搜索,當晚王敏哲約我在前鎮分局旁,在車內將查扣的簽單及存根聯交給我,我抽走了當天鄭宣州乾女兒簽注的簽單及幾張空白簽單後,便立即將抽出的簽單交給鄭宣州及『阿仁』竄改,改好後,再由我拿到前鎮分局附近交還王敏哲,隔天由鄭宣州乾女兒去詐領彩金,但組頭不願意付,於是鄭宣州要我過去支援,最後以300,000元達成協議,拿到錢後,分給我100,000元,隔晚,我聯絡王敏哲將50,000元交給他」(100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第79頁)。
㈣「查緝前,跟王敏哲有電話聯絡;當天是王敏哲打給我,在
電話中沒講什麼,就說『今天』,王敏哲去現場時,有先讓他看簽賭的女子;怕王敏哲抓到去簽的人,所以讓他辨識;當晚開獎後,跟王敏哲有見面,我向他拿簽單,簽單是空白的,一樣是二張,複寫紙那種,王敏哲整個拿給我,我只拿簽單;王敏哲應該知道我要做什麼,因為簽單是他拿給我,他也知道我的用意;當天有與王敏哲見面,讓他認清楚去簽賭女生的容貌後,他才進去查緝的;當天開獎後,有跟王敏哲見面,王敏哲是整包東西拿給我,我拿到後,抽了二聯單,拿空白的重新寫一張,只是模仿他的筆跡、用他的簽單;王敏哲整包東西拿給我時,我整包拿走,看『阿仁』要的二聯單,再撕給他們;隔天去找江振榮要錢,我跟董怡成有到場,協調後,拿到300,000元,我拿100,000元,鄭宣州有分50,000元,這件有拿50,000元給王敏哲;王敏哲在開獎當天有拿含空白簽單在內的一包東西給我,竄改完簽單後,再拿還給他;該女子沒將原來簽的那張簽單給我,那張簽單是他們自己處理,我拿空白簽單給他們,他們竄改後拿給我,我沒有看過原來簽的那一張簽單,我有經手過原來簽的那張簽單,該女子拿原來簽的那張簽單給我看,我再從那包證物裡面找出空白簽單給他們;他們是自己找、自己處理。我有經手原本簽的那張簽單,跟竄改後的那張簽單之紙張是相同,有複寫的,要竄改的東西是從王敏哲處拿到的;我從王敏哲處將東西拿回來就是要竄改」(本院卷㈡第49至52、56至
60、62至64頁)。
四、被告王敏哲雖否認有謀議或參與,甚至否認有將扣押物於保管中流出交付他人,且亦否認自被告許正德拿到50,000元(並以彼等間如有資金往來係因借貸關係置辯,惟如上述,此說法已遭被告許正德所否認)。但被告王敏哲倘未由被告許正德在事前提供資訊,何以能在簽賭地點附近準備,並當場查獲甫完成簽賭之六合彩賭博?既在第一時間查獲,被告王敏哲何以只抓組頭而不一併逮捕簽賭之人?如此違反一般社會大眾所能理解之辦案內容,被告王敏哲已難合理說明。且互核江振榮之指證及被告許正德之供證,足堪認定所謂業已中獎之簽單,與江振榮原先交付之簽單,兩者顯然並非同一。且江振榮當場遭前鎮分局扣押之簽單存根、簽單總表,實際上,亦經以摹仿改寫部分號碼使與中獎號碼相符之方式加以變造後,故意放入扣押物中混充。且在「阿仁」變造中獎簽單及簽單總表以前,係由具有警員身分暨負責偵辦本件賭博案件之被告王敏哲,有意向被告許正德洩漏,因而交付已由警察機關實施扣押處分,屬於已在偵查中而應秘密之六合彩簽單、簽單總表及其他簽賭資料,再由被告許正德交給「阿仁」加以偽造。完成變造後,除留存要持向江振榮主張中獎之簽單外,另紙變造之中獎簽單及變造之簽單總表,則連用其他證物交由被告王敏哲放回處理。甚至,被告王敏哲在前往查獲江振榮以前,即與被告許正德相互配合,事先將與查緝賭博相關細節及時間予以通知,使被告許正德可以輾轉通知「阿仁」及被告鄭宣州,目的在使各參與之人,尤其是受指示到場簽賭之女子,可以遂行所分配之工作,並使整體計劃之執行及實現,能夠無縫接軌、一氣呵成。被告王敏哲既為該賭博案件之承辦人,參與搜索、扣押及負責扣押物之保管,對扣押物何以會流出而由第三人任意使用,甚至重要簽賭資料已遭竄改後又回流扣押物品證物袋等項,竟然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徒以放在抽屜而未上鎖置辯,在在足認被告許正德關於各共犯間如何謀議及分工之說法,應屬真實可信。故被告王敏哲應係以負責承辦本件賭博案件之警員身分加以配合,且係知情並參與變造中獎簽單及簽單總表,有意共同向江振榮詐領六合彩中獎之彩金,應無疑義,其空言否認,實非可取。
五、被告鄭宣州雖否認有謀議或參與,但在偵查中坦承被告許正德與「阿仁」相互認識係由其介紹,且被告許正德確有因江振榮之事轉交50,000元,當時知道中獎簽單是偽造的(100年度偵字第34477號卷第52、53頁)。參酌被告鄭宣州在偵查中亦不否認其與被告許正德、「阿仁」在吃飯時,「阿仁」確有提及有偽造六合彩簽單技術之事,被告許正德亦有提及要以此與警察配合而詐騙組頭之事,被告王敏哲亦有在場但未同桌,被告鄭宣州僅強調有特別向被告許正德表明若找警察配合、就不參與之態度及立場(100年度偵字第34477號卷第13、16、20、21、33、34、35、63至65頁)。依此而論,被告鄭宣州對於「阿仁」及被告許正德係有意以變造簽單向江振榮詐領彩金之事實,應該有具體認識並同意參與,纔會有其於詐騙得逞後可以依比例並與「阿仁」平分詐騙所得50,000元之問題;故被告鄭宣州於本院審理期間均願意坦承(但仍否認知情警員參與,且公訴人於偵查及起訴後,均肯認其對警員有參與部分,應屬不知情),則其關於以變造簽單詐領彩金之自白,核與被告許正德之供證亦屬相符,可資供作擔保之用,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六、被告董怡成雖坦承陪同被告許正德出面索取彩金,但否認知情中獎簽單係屬偽造。然被告董怡成平日即跟從被告許正德,甚至連同吃喝住宿,皆由被告許正德資助、提供,本次係依被告許正德指示遵命行事(且各次出面索取彩金之情形,亦與本次相同),業據被告許正德指證明確(100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第44、58、67、69、70頁;本院卷㈠第269頁、卷㈡第55、56頁),參酌被告許正德、鄭宣州及「阿仁」曾在被告董怡成之小吃店內,相互討論有無偽造(或變造)六合彩簽單技術、是否要以此詐騙組頭之事,且如有詐騙所得,被告許正德可依相當比例受分配,已如上述。依此而論,被告董怡成對於「阿仁」及被告許正德、鄭宣州係有意以變造簽單向江振榮詐領彩金之事實,事前應有具體認識,更知如有所得則被告許正德即可受分配,纔會有陪同被告許正德出面積極索取獎金之問題(至於被告董怡成仍否認知情警員參與,且公訴人於偵查及起訴後,均肯認其對警員有參與部分,應屬不知情),所辯應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七、黃明仁經到庭實施交互詰問結果,雖坦承認識被告許正德、鄭宣州,但否認有與其等共謀或參與利用偽造(或變造)中獎簽單向六合彩組頭詐取彩金之事。至於黃明仁雖與偽造(或變造)中獎簽單向六合彩組頭詐領彩金之犯罪有關而入獄服刑,但不能據此推論其亦有參與本件,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認定黃明仁即為檢察官所指「阿仁」之人,而是另有其人;但此事實,並不影響「阿仁」仍屬本件共犯之認定,應併敘明。
八、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中。刑法修正時,雖將「實施」改為「實行」,依立法理由說明,亦明確表示並不影響「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至於無身分者,倘對有此身分之公務員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並無與之合同犯罪之意思,則僅能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就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論以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本件在整體詐騙江振榮之計劃實施中,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敏哲,與該名女子、「阿仁」、被告鄭宣州、董怡成之間,雖無具體接觸,但經由被告許正德介入並居中加以聯繫,每人分工實行內容縱有不同,但既朝向共同目的而無縫接軌、一氣呵成,就全部犯罪行為,依以上說明理由(共謀共同、實行共同、間接聯絡、有無與身分犯合同犯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各應如何論罪,則如後述)。又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刑法第132條第
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即僅限於被告王敏哲,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
九、按六合彩組頭因賭客前來簽賭,乃將所簽賭之種類、號碼及金額,書寫於特定用紙(含以複寫方式製作而成之聯單),並交付由賭客持有,依習慣已足表示該紙張,係作為收據及兌獎憑證之用;六合彩組頭將不同賭客各自簽賭之內容,逐次記載於特定用紙,依習慣亦足表示該紙張,係作為該期簽賭累積紀錄及核算賭博輸贏之用;均應屬於刑法第220條第
1項規定之準文書。本件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扣押之簽單存根及簽單總表,既遭刻意變更號碼,影響中獎內容,應屬變造私文書。如變造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時變造並行使同一組頭之多張簽單、簽單總表,其被害法益單一,不能以變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又提出變造後之六合彩簽單、簽單總表主張中獎,使組頭誤信而賠付彩金,其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之本身,即屬施用詐術之同一行為,組頭如因此交付彩金,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擴張行為之概念,認僅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六合彩組頭所製作及持有之簽單、簽單總表,可作為證明賭博犯罪之用,如遭得發動偵查權之公務員,於查緝犯罪時,依搜索及扣押程序取得,並對之實施扣押處分,尚待調查該扣押物與犯罪及嫌疑人之關係,自屬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被告王敏哲承辦該案件而負責保管,明知而故予洩漏,將之交付第三人,應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但其交付目的,既在配合變造,屬於整體犯罪計劃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一部分,成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其洩漏秘密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故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敏哲之所為,雖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具有公務員身分共犯之被告許正德(及「阿仁」與該名女子),雖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無合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犯意思之被告鄭宣州、董怡成,雖均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王敏哲係共同詐騙,其犯罪所得300,000元應總額計算,並非依其實際分配所得,割裂為50,000元,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而被告許正德已在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繳回超過自己實際所得之110,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宣州並非貪污犯罪之共犯,縱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50,000元,並非法定減輕事由,應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王敏哲身為警員,不思剷奸除惡,竟以職務機會,為犯罪提供服務,嚴重破害執法公正形象,且其濫權目的,復在營取財利,任令官紀淪喪;被告許正德、鄭宣州為滿足個人得財之欲,以變造簽單方式,向組頭詐取中獎彩金,盜已無道可言;被告許正德復邀被告王敏哲合作,盜警淪為一窟,勾結程度及所用手法,令人目瞪口呆;被告董怡成則屬聽從被告許正德之命,尚無主導之力;其等犯後態度不一各情,犯後各自有無彌補之具體作為,已如上述,茲併考量各被告之角色及地位,被害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敏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就被告許正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其等共同犯罪所得300,000元,業由共犯即被告許正德繳回110,000元,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繳回部分諭知發還;未繳回部分諭知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被告鄭宣州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被告董怡成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
肆、詐騙魏彤竹(僅起訴被告王敏哲、許正德、許智信、董怡成;檢察官指為共犯之「阿仁」,則仍在偵查中):
、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是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如該共同被告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對該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應認共同被告先前陳述之瑕疵,業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正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詐騙魏彤竹部分作證,並賦予被告王敏哲、許智信、董怡成及其等之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故許正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故該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魏彤竹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董怡成及其辯護人均反對作為證據,本院審酌魏彤竹業於本院經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尚屬相符,且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故應以其在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證人即被害人魏彤竹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供述當時之心理狀況,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且魏彤竹亦於審判中到庭經被告董怡成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與詐騙魏彤竹有關之其他證據(詳後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王敏哲、許正德、許智信、董怡成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一、查魏彤竹確有擔任組頭,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經營六合彩賭博,於99年8月26日19時35分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佐之被告王敏哲(協同檢察官認屬不知情之偵查佐周憲成、陳振成、林修正)查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字第27751號),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復經調取魏彤竹賭博案件之相關偵審卷宗審認無訛。
二、魏彤竹遭被告王敏哲查獲當天,被告許智信確有前往簽賭,並於隔天持簽單主張業已中獎,要求給付彩金,魏彤竹因此給付100,000元;被告許正德有出面索討彩金,且對業已中獎應該賠付之事有所主張等情,業據魏彤竹指證明確(99年度偵字第27751號影卷第73、74、80、84、86頁;本院卷㈡第78、80、82頁)。因魏彤竹有留存被告許智信向其主張中獎之簽單(號碼為007277、其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7751號影卷第98頁),且稱:「經我確認後,發現有一本複寫的簽單本子,並未在當天遭扣押之物品內,該複寫的簽單本子是賭客現場簽注時,我手寫後將第一聯藍色紙張自己留底,第二聯粉紅色紙張交給賭客作為收據,該複寫本內頁均有序號,我都是照序號順序開收據;許智信是拿007077粉紅色複寫紙向我領獎,我確定警方有將該複寫本子帶走,但不知為何沒有出現在扣押物中;我覺得那張簽單不像我的字,但他們那天一直亂,我也不確定是否為我的字跡,他們走後,我覺得那根本不是我的字,好像是有用描的或是摹擬我的字」(99年度偵字第27751號影卷第74、75、86頁)、「許智信找我領獎的簽單,字跡不像我的,是什麼狀況,我也不太確定,但越看越不像;我的習慣是整本連續寫,寫完後就將下面那一張撕給簽的人,我自己留上面那一張。我用二聯複寫紙,當場簽、當場寫,自己留一份、交給簽注的人一份,一整本連續寫,有人來簽就繼續寫」(本院卷㈡第83、84頁)。
業已明確指證被告許智信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應係利用空白簽單簿,摹仿其之筆跡而重填號碼,製成新的簽單,使其與該期中獎號碼「01、07、09、10、36、44,+37」)核對結果,中得三星、四星各二注,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之情形。復有魏彤竹所留存並提出之中獎簽單可資佐憑。
三、關於依事前謀議找尋組頭,派人前往試簽,冒名配合制作檢舉筆錄,當次簽賭後,由警員配合取締,並提供現場查扣資料,給與簽賭有關之人,用以偽造中獎簽單,憑向組頭詐領彩金,各參與之人事後有無分配所得等情,被告許正德於偵查之初,雖然有所保留,但其後則願吐實,明確供證:
㈠「『阿仁』告訴我,配合去下注的人可分一成酬勞,我問許
智信那裡有簽注站,許智信說曾多次找魏彤竹簽賭,我拿錢要許智信去下注;我將地點告訴王敏哲,王敏哲通知我作筆錄,我假冒林金海名義製作檢舉筆錄;王敏哲搜索前,通知我先去簽賭,當天我帶許智信到附近的全聯福利社供王敏哲辨識後,許智信即到簽注站下注,王敏哲搜索後,當晚將扣押物交付給我,因我沒有竄改簽單的技術,所以將扣押的簽單存根交給『阿仁』去竄改,由我將竄改後的簽單交給王敏哲放入扣押物證物袋內。該次竄改之簽單,也是三星、四星各二注,所以詐取的彩金約2,160,0000元,但組頭沒錢,最後拿100,000元。因許智信在該處輸將近70,000、80,000元,扣除後所剩無幾,所以100,000元沒有分給『阿仁』及王敏哲,有向王敏哲解釋為何沒辦法分錢,王敏哲接受我的解釋」(100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第60、61頁)。
㈡「『阿仁』說可以5、5分,但地點、組頭要我找,試簽的
人也要我找,我問許智信,是他告訴我,我請他代簽,錢是『阿仁』出的,我拿給許智信去簽;我將地點告訴王敏哲,王敏哲找我去作檢舉筆錄;作完檢舉筆錄後,由王敏哲決定行動時間,當天先約在巷口全聯福利社等,我與王敏哲在車上,許智信在巷口要進去簽,我告訴王敏哲那是自己人,等簽完,王敏哲就進去搜索;許智信去領獎時被拒絕,打電話給我,我找董怡成一起過去,我們看對方好像生活狀況不是很好,就跟對方說許智信在那裡輸了70,000、80,000元,最後協調給100,000元;因這次只是把輸的錢拿回來,我有解釋,大家同意不用分」(100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第68、69頁)。
㈢「得知許智信有在該處簽六合彩,我告訴王敏哲,並以林金
海名義作筆錄,王敏哲也通知何時會去搜索,搜索完,當晚王敏哲約我到前鎮分局旁,在車上將他查扣的簽單存根給我,我抽出許智信的簽單存根、空白簽單及空白存根,立即拿去竄改,再拿竄改好的簽單存根去給王敏哲;隔天是我、許智信、董怡成去要彩金,最後以100,000元達成協議,因長期在這投注約70,000、80,000元,我就跟『阿仁』及王敏哲表示,這次沒什麼利潤,他們也都同意」(100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第79、80頁)。
㈣「去查緝,是王敏哲告知我的,當天我約王敏哲在巷口見面
,許智信走過去,有跟王敏哲說那個人會去簽;當晚開獎後,跟王敏哲有見面,是王敏哲聯絡我,約在前鎮分局旁,王敏哲有交給我查緝的東西;是將整包證物給我;我整包東西拿走,然後去找『阿仁』,是他們在竄改,需要什麼,我就拿給他們;偽造完後,把複寫那一份給我,正本是放在裡面,再交還給王敏哲;許智信已在該處簽好幾年,沒有每次都將簽單交給我,只有警察查緝這次而已。是我叫他幫我簽注,既是我簽注,他要將簽單給我;我特別跟王敏哲解釋說沒錢給他,我的意思是這次賺得比較少(江振榮那次給王敏哲50,000元,是因江振榮拿出300,000元,我有賺錢)。王敏哲就何時、拿到的什麼錢,應該一清二楚,大家心照不宣」(本院卷㈡第86至91、93、94頁)。
四、被告王敏哲雖否認有謀議或參與,甚至否認有將扣押物於保管中流出交付他人。但被告王敏哲為取得搜索票,確與被告許正德相互勾串配合,由被告許正德於99年8月20日冒名林金海而以檢舉人身分制作檢舉筆錄,被告王敏哲於99年8月26日再以該檢舉筆錄暨相關查證資料之內容,填載案情報告書、搜索票聲請書,呈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查許可,據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並取得搜索票,隨即前往賭博現場查獲魏彤竹之事實,有各該文書附於魏彤竹賭博案件之相關偵審卷宗,暨本院99年度聲搜字1356號聲請搜索票卷宗可稽(其影本附於99年度偵字第27751號影卷第30至51頁)。且互核魏彤竹之指證及被告許正德之供證,足堪認定所謂業已中獎之簽單,與魏彤竹原先交付之簽單,兩者顯然並非同一。且魏彤竹當場遭前鎮分局扣押之簽單存根,實際上,亦經以填載中獎號碼方式加以偽造後,由被告許正德交付被告王敏哲,以便放回扣押物中加以混充。且在「阿仁」偽造中獎簽單以前,係由具有警員身分暨負責偵辦本件賭博案件之被告王敏哲,有意向被告許正德洩漏,因而交付已由警察機關實施扣押處分,屬於已在偵查中而應秘密之六合彩簽賭及工具,再由被告許正德交給「阿仁」加以偽造。完成偽造後,除留存要持向魏彤竹主張中獎之簽單外,另紙偽造之中獎簽單,則連用其他證物交由被告王敏哲放回處理(經調取後,雖未發現扣押物中有所謂偽造後之簽單存根,但此結果,有可能係因被告王敏哲未予放回所致,並不影響中獎簽單確有偽造之認定)。甚至,被告王敏哲在前往查獲魏彤竹以前,即與被告許正德相互配合,事先將與查緝賭博相關細節及時間予以通知,由被告許正德輾轉告知「阿仁」及被告許智信,目的在使各參與之人可以遂行所分配之工作,並使整體計劃之執行及實現,能夠無縫接軌、一氣呵成。被告王敏哲既為該賭博案件之承辦人,參與搜索、扣押及負責扣押物之保管,對扣押物何以會流出而由第三人任意使用等項,竟然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徒以放在抽屜而未上鎖置辯,在在足認被告許正德關於各共犯間如何謀議及分工之說法,應屬真實可信。故被告王敏哲應係以負責承辦本件賭博案件之警員身分加以配合,且係知情並參與偽造中獎簽單,有意共同向魏彤竹詐領六合彩中獎之彩金,應無疑義,其空言否認,實非可取。
五、被告許智信雖否認知情中獎簽單係屬偽造,但被告許智信於偵查中既不否認已在該處自行簽賭一年多,領獎以前多次簽賭,則屬配合試簽,均由被告許正德提供資金,每次簽單均交被告許正德,該次係依被告許正德指示出面領獎(100年度偵字第23755號卷第82、83、85、90、91頁),故被告許智信由自行簽賭改為配合簽賭,且對此重覆相同動作,若謂不知目的為何而自甘配合,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且依被告許正德之供證,詐騙所得100,000元,除先扣抵試簽金額外,大部分則將被告許智信先前自行簽賭所輸金額一併算入扣抵,則被告許智信對於被告許正德當次係有意以偽造簽單詐領彩金之事實,應該已有具體認識並同意參與,纔會有可以扣抵自行簽賭金額之問題(至於被告許智信否認知情警員參與部分,公訴人於偵查及起訴後,均肯認其對警員有無參與部分,應不知情),所辯應屬飾卸之責,無可採取。
六、被告董怡成坦承陪同被告許正德、許智信出面索取彩金,但否認知情中獎簽單係屬偽造。按被告董怡成平日即跟從被告許正德,甚至連同吃喝住宿,皆由被告許正德資助、提供,本次係依被告許正德指示遵命行事(且各次出面索取彩金之情形,亦與本次相同),業據被告許正德指證明確(100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第44、58、67、69、70頁;本院卷㈠第
269頁、卷㈡第55、56頁)。參酌被告許智信供證其有邀被告董怡成同行(100年度偵字第23755號卷第82、83、85頁),而本次詐騙所得100,000元,除先扣抵試簽金額外,大部分則將被告許智信先前自行簽賭所輸金額一併算入扣抵,則被告董怡成對於被告許正德、許智信當次係有意以偽造簽單詐領彩金,事前應有具體認識,更知如有所得則可拿回被告許智信自行簽賭金額,纔會有陪同被告許正德、許智信出面積極索取彩金之問題(至於被告董怡成仍否認知情警員參與,且公訴人於偵查及起訴後,均肯認其對警員有參與部分,應屬不知情),所辯應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七、黃明仁經到庭實施交互詰問結果,雖坦承認識被告許正德,但否認有與其共謀或參與利用偽造(或變造)中獎簽單向六合彩組頭詐取彩金之事。至於黃明仁雖與偽造(或變造)中獎簽單向六合彩組頭詐領彩金之犯罪有關而入獄服刑,但不能據此推論其亦有參與本件,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認定黃明仁即為檢察官所指「阿仁」之人,而是另有其人;但此事實,並不影響「阿仁」仍屬本件共犯之認定,應併敘明。
八、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中。刑法修正時,雖將「實施」改為「實行」,依立法理由說明,亦明確表示並不影響「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至於無身分者,倘對有此身分之公務員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並無與之合同犯罪之意思,則僅能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就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論以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本件在整體詐騙魏彤竹之計劃實施中,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敏哲,與「阿仁」、被告許智信、董怡成之間,雖無具體接觸,但經由被告許正德介入並居中加以聯繫,每人分工實行內容縱有不同,但既朝向共同目的而無縫接軌、一氣呵成,就全部犯罪行為,依以上說明理由(共謀共同、實行共同、間接聯絡、有無與身分犯合同犯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各應如何論罪,則如後述)。又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即僅限於被告王敏哲,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
九、按六合彩組頭因賭客前來簽賭,乃將所簽賭之種類、號碼及金額,書寫於特定用紙(含以複寫方式製作而成之聯單),並交付由賭客持有,依習慣已足表示該紙張,係作為收據及兌獎憑證之用;應屬於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
本件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既係利用空白簽單簿重填號碼而製作,應屬偽造私文書。如偽造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提出偽造之六合彩簽單主張中獎,使組頭誤信而賠付彩金,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行為本身,即屬施用詐術之同一行為,組頭如因此交付彩金,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擴張行為之概念,認僅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王敏哲、許正德明知檢舉人並非林金海,被告王敏哲竟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填載檢舉魏彤竹涉嫌賭博犯罪之內容,要求被告許正德配合在被詢問人欄偽造林金海之簽名,其後並提出行使而聲請搜索票,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但此部分,被告許正德及「阿仁」為共同正犯之依據,係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偽造署押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惟犯罪事實已有記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審理。其偽造署押,為公文書不實登載之部分行為,應為公文書不實登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公文書不實登載後,進而行使,其公文書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其等公文書不實登載暨行使之目的,既在配合搜索而欲取得簽賭資料以利偽造,屬於整體犯罪計劃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一部分,成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其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又六合彩組頭所製作及持有之簽單,可作為證明賭博犯罪之用,如遭得發動偵查權之公務員,於查緝犯罪時,依搜索及扣押程序取得,並對之實施扣押處分,尚待調查該扣押物與犯罪及嫌疑人之關係,自屬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被告王敏哲承辦該案件而負責保管,明知而故予洩漏,將之交付第三人,應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但其交付目的,既在配合變造,屬於整體犯罪計劃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一部分,成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其洩漏秘密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故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敏哲所為,雖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具有公務員身分共犯之被告許正德(及「阿仁」),雖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無合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犯意思之被告許智信、董怡成,雖均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敏哲、許正德係共同詐騙,其犯罪所得100,000元應總額計算,並非依其實際分配割裂為50,000元以下(依被告許正德所稱可受分配者,經扣除被告許智信之前簽賭所輸者,因餘額甚少而未實際分配,僅以招待消費補償),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而被告許正德已在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100,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敏哲身為警員,不思剷奸除惡,竟以職務機會,為犯罪提供服務,嚴重破害執法公正形象,且其濫權目的,復在營取財利,任令官紀淪喪;被告許正德、許智信為滿足個人得財之欲,以偽造簽單方式,向組頭詐取中獎彩金,盜已無道可言;被告許正德復邀被告王敏哲合作,盜警淪為一窟,勾結程度及所用手法,令人目瞪口呆;被告董怡成則屬聽從被告許正德之命,尚無主導之力;其等犯後態度不一各情,犯後各自有無彌補之具體作為,已如上述,茲併考量各被告之角色及地位,被害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敏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就被告許正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其等共同犯罪所得財物100,000元,業由共犯即被告許正德全部繳回,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至於被告許智信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董怡成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檢舉魏彤竹賭博犯罪之調查筆錄,雖屬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但已成為本院聲請搜索卷宗之一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林金海」簽名1枚,係被告許正德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詐騙田秀梅(僅起訴被告王敏哲、許正德、許智信、董怡成;檢察官指為共犯之「阿仁」,則仍在偵查中):
、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是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如該共同被告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對該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應認共同被告先前陳述之瑕疵,業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正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詐騙田秀梅部分作證,並賦予被告王敏哲、許智信、董怡成及其等之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故許正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故該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田秀梅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董怡成及其辯護人均反對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田秀梅業於本院經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尚屬相符,且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故應以其在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證人田秀梅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供述當時之心理狀況,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且田秀梅亦於審判中到庭經被告董怡成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與詐騙田秀梅有關之其他證據(詳後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王敏哲、許正德、許智信、董怡成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一、查田秀梅確有擔任組頭,在高雄○○○區○○路○○號經營六合彩賭博,於99年9月25日19時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佐之被告王敏哲(協同檢察官認屬不知情之偵查佐陳振成)查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字第31092號),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58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復經調取田秀梅賭博案件之相關偵審卷宗審認無訛。
二、田秀梅遭被告王敏哲查獲當天,被告許智信確有前往簽賭,並於隔天持簽單主張業已中獎,要求給付彩金,田秀梅因不願給付而報警處理(並因此與被告許智信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以賭博罪移送,起訴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347號);被告許正德、董怡成亦有出面索討彩金,且對業已中獎應該賠付之事有所主張等情,業據田秀梅指證明確(99年度偵字第31092號影卷第113、
114頁;本院卷㈠第236、238、239、243至244、247頁)。且被告許智信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編號為207007、其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7751號影卷第126頁),業經田秀梅指證:「下注方式為賭客寫號碼,我寫賭客提供的號碼及名字在複寫紙上,一份給賭客,我留一份」(99年度偵字第31092號影卷第114頁)、「我用二聯單,號碼是我寫的,寫後我會蓋印章,一人一半;許智信找我簽賭,簽單有給他一張紅色的,我自己留一張黃色的;扣押編號207007的字跡,我覺得不太對勁,『龍』不是我寫的、『港』也不是我寫的;許智信拿一張紅色簽單跟我要求兌獎,說他中四星,我說警察拿走了,我沒看簽單,因警察拿走了,我沒證據可以證明是我寫的,筆劃可以模仿,我沒質疑那張簽單是竄改的,當時我沒看到裡面的字;除被前鎮分局移送外,還被林園分局移送,許智信要領獎的簽單號碼是207007,我不會這樣寫『龍』,許智信之前來簽的這五張(其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7751號影卷第66、67頁)是我寫的,我寫的『龍』不一樣」(本院卷㈠第239、240、243、244、247、248頁)。而該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連同以前簽賭之其他五紙簽單,因被告許智信均有留存,經自其住處搜索扣押該中獎之簽單,並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調取其因賭博案件所提出之五張簽單存根、暨前鎮分局因田秀梅賭博案件所查扣之其他簽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形體大致相同,但該中獎簽單之筆跡,書寫僵硬滯澀、筆劃粗細趨於一致,不似其他之筆跡書寫流暢自然、筆劃粗細有別,且兩者筆跡之細微等徵亦不同,研判應係描摹其他簽單之筆跡而成」,有該局100年6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000386440號鑑定書可稽(99年度偵字第31092號影卷第65至67、118至126頁),足認被告許智信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確屬偽造無訛。
三、關於依事前謀議找尋組頭,派人前往試簽,當次簽賭後,由警員配合取締,並提供現場查扣資料,給與簽賭有關之人,用以偽造中獎簽單,憑向組頭詐領彩金等情,被告許正德於偵查之初,雖然有所保留,但其後則願吐實,明確供證:
㈠「地點是許智信找的,當天王敏哲偵防車跟在我車後,我有
特別提醒王敏哲,因簽單有蓋騎縫章,要王敏哲將騎縫章一併扣回;許智信到簽注站下注,離開後,王敏哲就入內搜索,當晚王敏哲將整袋的扣押物連同騎縫章交付給我,我再轉交給『阿仁』去竄改,並由我將竄改後的簽單放入扣押物證物袋內,整袋交還王敏哲,並將竄改後的兌獎聯交給許智信去領獎,後來因鬧到派出所,所以沒詐得任何財物」(100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第61頁)。
㈡「許智信有在那裡簽過好幾次,同樣報地址給王敏哲,這次
他沒叫我去作筆錄,直接通知我時間去搜索,我與王敏哲約在簽賭站附近,他車開在我車後面;等許智信去簽,簽完後,王敏哲就進去搜索;因這件鬧到警察局,大家也心照不宣,不去追究責任,也有默契不再繼續作」(100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第69、70頁)。
㈢「我得知許智信有在該處簽,就將地址報給王敏哲,但沒有
做筆錄,王敏哲有事前通知我搜索日期,我拿錢給許智信下注;我駕車引導王敏哲偵防車前往簽注地點,當許智信簽注完,我就通知王敏哲可以搜索;當晚王敏哲通知我到前鎮分局附近,將一疊扣押物簽單交給我,我抽出許智信的簽單存根、空白簽單及空白存根聯後,便將這些抽出的扣押物拿給『阿仁』竄改,再拿竄改好的簽單存根,與王敏哲相約拿給他」(100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第81頁)。㈣「一開始就打算改簽單,王敏哲交簽單給我時,有交給我空
白二聯單、還有一個小印章;我拿給『阿仁』偽造,是整張空白的請他重新填寫;後來,我拿到兩張已偽造的簽單,一張我拿回來,有把存根交給王敏哲,我想田秀梅已經被警察抓,一張放在警局讓她查;所以我把這張黃色單子交給王敏哲,由王敏哲再放入扣案物內,除這一張簽單外,有把小印章一起還他;是在前鎮分局附近跟王敏哲拿到空白簽單及印章,我拿空白簽單及小印章直接去找『阿仁』,然後再把寫好的黃色簽單拿去前鎮分局附近交給王敏哲;查緝前,我開車引導偵防車到田秀梅的店;查緝後當晚,我去跟王敏哲拿印章及空白簽單;隔天許智信、董怡成去找田秀梅,發生糾紛,許智信還去作筆錄,被當成賭博被告;簽單竄改後,空白簽單及印章交還給王敏哲應該是當天晚上」(本院卷㈠第
269至272、274至276頁)。
四、被告王敏哲雖坦承係由被告許正德提供情資,惟否認有與被告許正德謀議或參與詐騙田秀梅,甚至否認有將扣押物於保管中流出交付他人。但互核田秀梅之指證及被告許正德之供證,足堪認定所謂業已中獎之簽單,與田秀梅原先交付之簽單,兩者顯然並非同一。且田秀梅當場遭前鎮分局扣押之簽單存根,實際上,亦經以填載中獎號碼方式加以偽造後,故意放入扣押物中混充。且在「阿仁」偽造中獎簽單以前,係由具有警員身分暨負責偵辦本件賭博案件之被告王敏哲,有意向被告許正德洩漏,因而交付已由警察機關實施扣押處分,屬於已在偵查中而應秘密之簽賭六合彩所使用全部紙張及工具,再由被告許正德交給「阿仁」加以偽造。完成偽造後,除留存要持向田秀梅主張中獎之簽單外,另紙偽造之中獎簽單,則連用其他證物交由被告王敏哲放回處理。甚至,被告王敏哲在前往查獲田秀梅以前,即事先與被告許正德相互配合,並將與查緝賭博相關細節及時間予以通知,由被告許正德輾轉通知「阿仁」及被告許智信,目的在使各參與之人可以遂行所分配之工作,並使整體計劃之執行及實現,能夠無縫接軌、一氣呵成。否則,倘非已經鎖定作案目標,確定計劃執行細節,則被告王敏哲之偵防車,何以尾隨被告許正德所駕車之後?抵達簽賭地點後,何以被告許智信正好進入簽賭?被告王敏哲如何能夠精準掌握,立即進入查緝,以現行犯為逮捕、搜索及扣押?以上各項,實非單純偶然巧合可以說明。且被告王敏哲既為該賭博案件之承辦人,參與搜索、扣押及負責扣押物之保管,對扣押物何以會流出而由第三人任意使用,甚至重要簽賭資料已遭竄改後又回流扣押物品證物袋等項,竟然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徒以放在抽屜而未上鎖置辯,在在足認被告許正德關於各共犯間如何謀議及分工之說法,應屬真實可信。故被告王敏哲應係以其負責承辦本件賭博案件之警員身分加以配合,且係知情並參與偽造中獎簽單,有意共同詐領六合彩中獎之彩金,應無疑義,其空言否認,實非可取。
五、被告許智信雖否認知情中獎簽單係屬偽造,但被告許智信於偵查中既不否認曾經簽賭5、6次,均屬配合試簽,係由被告許正德提供資金,每次簽單均交被告許正德,該次係依被告許正德指示出面領獎(100年度偵字第23755號卷第81、
83、85頁),故被告許智信對此重覆相同動作,若謂不知目的為何而自甘配合,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且查獲當天簽賭金額為4,640元,更較以往所謂試簽100、560、2,880、2,320、880元有所提高(見99年度偵字第31092號影卷第65至67頁之各期簽單影本),則被告許智信對於被告許正德當次係有意以偽造簽單詐領彩金之事實,應該已有具體認識並同意參與,纔會由其出面簽賭並主張中獎之問題(至於被告許智信否認知情警員參與部分,公訴人於偵查及起訴後,均肯認其對警員有參與部分,應不知情),所辯應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六、被告董怡成坦承陪同被告許正德、許智信出面索取彩金,但否認知情中獎簽單係屬偽造。按被告董怡成平日即跟從被告許正德,甚至連同吃喝住宿,皆由被告許正德資助、提供,本次係依被告許正德指示遵命行事(且各次出面索取彩金之情形,亦與本次相同),業據被告許正德指證明確(100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第44、58、67、69、70頁;本院卷㈠第
269頁、卷㈡第55、56頁)。參酌被告許智信供證有邀被告董怡成同行(100年度偵字第23755號卷第81、83、85頁),則被告董怡成對於被告許正德、許智信當次係有意以偽造簽單詐領彩金,事前應有具體認識,纔會有陪同被告許正德、許智信出面積極索取彩金之問題(至於被告董怡成仍否認知情警員參與,且公訴人於偵查及起訴後,均肯認其對警員有參與部分,應屬不知情),所辯應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七、黃明仁經到庭實施交互詰問結果,雖坦承認識被告許正德,但否認有與其共謀或參與利用偽造(或變造)中獎簽單向六合彩組頭詐取彩金之事。至於黃明仁雖與偽造(或變造)中獎簽單向六合彩組頭詐領彩金之犯罪有關而入獄服刑,但不能據此推論其亦有參與本件,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認定黃明仁即為檢察官所指「阿仁」之人,而是另有其人;但此事實,並不影響「阿仁」仍屬本件共犯之認定,應併敘明。
八、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中。刑法修正時,雖將「實施」改為「實行」,依立法理由說明,亦明確表示並不影響「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至於無身分者,倘對有此身分之公務員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並無與之合同犯罪之意思,則僅能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就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論以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本件在整體詐騙田秀梅之計劃實施中,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敏哲,與「阿仁」、被告許智信、董怡成之間,雖無具體接觸,但經由被告許正德介入並居中加以聯繫,每人分工實行內容縱有不同,但既朝向共同目的而無縫接軌、一氣呵成,就全部犯罪行為,依以上說明理由(共謀共同、實行共同、間接聯絡、有無與身分犯合同犯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各應如何論罪,則如後述)。又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即僅限於被告王敏哲,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
九、按六合彩組頭因賭客前來簽賭,乃將所簽賭之種類、號碼及金額,書寫於特定用紙(含以複寫方式製作而成之聯單),並交付由賭客持有,依習慣已足表示該紙張,係作為收據及兌獎憑證之用;應屬於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
本件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扣押之簽單存根,既係利用空白簽單重填號碼而製作,應屬偽造私文書。如偽造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提出偽造後之六合彩簽單主張中獎,使組頭誤信而賠付彩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本身,即屬施用詐術之同一行為,組頭如因此交付彩金,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擴張行為之概念,認僅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六合彩組頭所製作及持有之簽單,可作為證明賭博犯罪之用,如遭得發動偵查權之公務員,於查緝犯罪時,依搜索及扣押程序取得,並對之實施扣押處分,尚待調查該扣押物與犯罪及嫌疑人之關係,自屬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被告王敏哲承辦該案件而負責保管,明知而故予洩漏,將之交付第三人,應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但其交付目的,既在配合偽造,屬於整體犯罪計劃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一部分,成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其洩漏秘密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至於在整體詐騙計劃中,以搜索手段查緝賭博犯罪之行動,既已開始進行,自屬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已著手,其後因遭遇組頭拒絕賠付之特別情況,認知已有障礙發生而未繼續進行,並非中止未遂,而屬障礙未遂。故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敏哲所為,雖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與具有公務員身分共犯之被告許正德(及「阿仁」),雖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告王敏哲、許正德已著手詐騙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正德已在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無合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犯意思之被告許智信、董怡成,雖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王敏哲身為警員,不思剷奸除惡,竟以職務機會,為犯罪提供服務,嚴重破害執法公正形象,且其濫權目的,復在營取財利,任令官紀淪喪;被告許正德、許智信為滿足個人得財之欲,以偽造簽單方式,向組頭詐取中獎彩金,盜已無道可言;被告許正德復邀被告王敏哲合作,盜警淪為一窟,勾結程度及所用手法,令人目瞪口呆;被告董怡成則屬聽從被告許正德之命,尚無主導之力;其等犯後態度不一各情,已如上述,茲併考量各被告之角色及地位,被害人並無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敏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
6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就被告許正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至於被告許智信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董怡成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
陸、詐騙陳春麗(僅起訴被告翁國航;檢察官指為共犯之洪宗松、施有郎,則仍在偵查中):
、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與詐騙陳春麗有關之其他證據(詳後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翁國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一、查陳春麗確有擔任組頭,在高雄市○○區○○路40之13號經營六合彩賭博,於100年1月4日19時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佐之洪宗松(協同檢察官認為尚待查證是否知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佐陳建誠)查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636號),經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271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復經調取陳春麗賭博案件之相關偵審卷宗審認無訛。
二、被告翁國航於陳春麗遭洪宗松查獲當天確有簽賭,之前並曾前往試簽2、3次,每次均由施有郎提供賭金,簽賭後,簽單均交給施有郎處理,被告翁國航並於查獲隔天持施有郎所交付之簽單,向陳春麗主張業已中獎,要求給付彩金,陳春麗並因此給付247,000元;施有郎有陪同被告翁國航出面索討彩金,且對業已中獎應該賠付之事有所主張,247,000元係由施有郎向陳春麗收取,並交付其中30,000元予被告翁國航等情,業據被告翁國航供證明確(100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㈢第61至63、67至69頁),且核與陳春麗指證其遭警查獲當天,被告翁國航確有簽賭,並於隔天持簽單主張中獎,要求給付彩金,乃因此給付彩金,被告翁國航於查獲並曾簽賭2、3次等情(100年度偵字第2636號影卷第70至72、79、83、84頁),均相符合。
三、被告翁國航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是否業經偽造:㈠陳春麗證稱:「有向我出示簽單,我表示所有簽單及存根都
遭扣押,無法比對;提供給客戶簽注之簽單,我用複寫估價單當作簽注單,估價單有打印序號,我會用一般卡通圖章在騎縫處用印;簽完後,員警馬上進入搜索,隔天拿出來的簽單,我覺得筆跡不太像我寫的,因我認為已經付錢消災,所以沒將該簽單取回;下注方式,我拿二聯單,是一式二份的複寫紙,雙方各留一份;我跟他們說這不是我寫的,他們說簽單上有蓋我店家印章,但我的印章全部都被警察扣走了」(100年度偵字第2636號影卷第70、72、89頁)。
㈡被告翁國航供證:「簽賭流程:施有郎給我一張寫好號碼的
單子,我把單子交給陳春麗,陳春麗就在自己的空白二聯複寫簽單上寫上號碼,他自己留一份」、「我當次簽7,000、8,000元,扣押物中沒有我向陳春麗簽7,000、8,000元的簽單存根聯;我不知道陳春麗交給我的簽單對獎聯,與施有郎交給我向陳春麗領獎的簽單對獎聯,是否為同一張;施有郎交給我領獎的簽單對獎聯外觀及型式,與陳春麗遭查扣的二聯式複寫估價單型式一樣」(100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㈢第63、64、67頁)。
㈢洪宗松證稱:「答應施有郎詐領賭金,應該是從陳春麗(及
鄺彩雲)開始。施有郎跟我講他會竄改簽單,然後拿簽單去詐領賭金,我做的部分,就是去查緝並把簽單交給施有郎」(本院卷㈠第300、301頁)。
㈣綜合而論,足堪認定原先陳春麗因被告翁國航簽賭而填寫交
付之簽單,遭三民第一分局扣押後,實際上,應係由洪宗松於保管中流出,交由施有郎以重新填載中獎號碼(即一式二份)方式加以偽造,除留存一張交由被告翁國航主張業已中獎外,另一張則再放回扣押物中混充、替換。至於經調取後,雖未發現扣押物中有所謂偽造後之簽單存根,但此結果,有可能係因洪宗松未予放回所致,並不影響中獎簽單確有偽造之認定。
四、被告翁國航於偵查中雖辯稱:領獎前並不知陳春麗有遭警搜索查獲,亦不知係有員警參與其間,更不知所持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是否業經偽造。但被告翁國航於偵查中既不否認事先確有配合試簽,均由施有郎提供資金,每次簽單均交施有郎之事實,故被告翁國航對此重覆相同動作,若謂不知目的為何而自甘配合,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且查獲當天簽賭金額為7,000至8,000元,更較以往所謂試簽1,000至3,000元有所提高,則被告翁國航對於施有郎當次係有意以偽造簽單詐領彩金之事實,應該已有具體認識並同意參與,其後纔會有可以分配犯罪所得30,000元之問題,故被告翁國航於本院審理期間願意坦承(但仍否認知情警員參與,且公訴人於偵查及起訴後,均肯認其對警員有參與部分,應不知情),其關於以偽造簽單向陳春麗詐領彩金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施有郎在偽造中獎簽單以前,與具有警員身分暨負責偵辦本件賭博案件之洪宗松,兩人究竟如何相互配合等情,公訴人既認係與被告翁國航無關,本院自無加以論證之必要,應併敘明。
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中。刑法修正時,雖將「實施」改為「實行」,依立法理由說明,亦明確表示並不影響「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至於無身分者,倘對有此身分之公務員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並無與之合同犯罪之意思,則僅能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就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論以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本件在整體詐騙陳春麗之計劃實施中,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洪宗松,與被告翁國航之間,雖無具體接觸,但經由施有郎介入並居中加以聯繫,每人分工實行內容縱有不同,但既朝向共同目的而無縫接軌、一氣呵成,就全部犯罪行為,依以上說明理由(共謀共同、實行共同、間接聯絡、有無與身分犯合同犯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應如何論罪,則如後述)。
六、按六合彩組頭因賭客前來簽賭,乃將所簽賭之種類、號碼及金額,書寫於特定用紙(含以複寫方式製作而成之聯單),並交付由賭客持有,依習慣已足表示該紙張,係作為收據及兌獎憑證之用;應屬於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
本件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既係利用空白簽單重填號碼而製作,應屬偽造私文書。如偽造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提出偽造後之簽單主張中獎,使組頭誤信而賠付彩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本身,即屬施用詐術之同一行為,組頭如因此交付彩金,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擴張行為之概念,認僅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故無合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犯意思之被告翁國航,雖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翁國航為滿足個人得財之欲,以偽造簽單方式,向組頭詐取中獎彩金,盜已無道可言;其係聽從施有郎之命,尚無主導之力,犯後尚有彌補之具體作為,繳回所得30,000元,併考量各參與者之角色及地位,被害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柒、詐騙鄺彩雲(僅起訴被告黃羿諱、黃慶文;檢察官指為共犯之洪宗松、施有郎,則仍在偵查中):
、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與詐騙鄺彩雲有關之其他證據(詳後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黃羿諱、黃慶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一、查鄺彩雲確有擔任組頭,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六合彩賭博,於100年1月25日19時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佐之洪宗松(協同檢察官認屬不知情之偵查佐潘文賓)查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150號),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復經調取鄺彩雲賭博案件之相關偵審卷宗審認無訛。
二、鄺彩雲遭洪宗松查獲當天,被告黃羿諱確有透過 吳林棠華 向鄺彩雲簽賭5,100元,並於隔天持簽單主張業已中獎,要求給付彩金,鄺彩雲因而給付1,600,000元;被告黃慶文亦有出面索討彩金,且對業已中獎應該賠付之事有所主張等情,業據鄺彩雲指證明確(100年度偵字第4150號影卷第85至88、103、105頁)。被告黃羿諱、黃慶文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確屬偽造,業經鄺彩雲證稱:「扣押物中有6張簽注單,其中2張 梅再興 便條紙,一張是鄰居寫好拿過來,另一張簽注『26、30、21、38、14、09;2x1、3、4x2』,應該是黃羿諱所稱中四星的簽單,但該簽單不是我所提供的便條紙,因黃羿諱是用現場的便條紙簽注,只有他會以直式簽注數字,現場沒有梅再興便條紙;吳林棠華把黃羿諱簽單及現金拿給我時,簽單上有填5,100元,但我計算應該收6,100元,請吳林棠華去追討少收的1,000元,但黃羿諱已離開,現在所提示的簽單並無填寫簽注金額,所以我確定該簽單已遭偽造」(100年度偵字第4150號影卷第87、88頁)、「我有拜託人去警局看存根,還有影印;但我的習慣是在簽單上由我或賭客填寫下注金額,確認金額後,若我自己算的,會在金額上面劃上『O』,若是吳林棠華過來的,我會打『V』再核算一次,但是警局影印出來的並沒有;所提示警方扣案存根影本,就跟從警方那裡拿出來的影本一樣,都沒有劃記號,尤其這張我印象深刻,因黃羿諱簽完、吳林棠華交給我時,我發現金額不夠,有特別作記號,等再向賭客要錢,但這張並沒有」(100年度偵字第4150號影卷第103、105頁),明確指出所使用之紙張、書寫號碼之方式,及有無填載簽注金額之內容,均屬不同。且被告黃羿諱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證係受『大胖』(指施有郎,下同)指示出面簽賭,索討彩金時,知情所持中獎之簽單,並非原先簽賭之簽單。且所謂扣押物之中獎簽單存根,係由其本人所填寫(101年度偵字第4231號㈡卷第47至49、51、54頁)。參酌洪宗松證稱:「答應施有郎詐領賭金,應該是從(陳春麗及)鄺彩雲開始。施有郎跟我講他會竄改簽單,然後拿簽單去詐領賭金,我做的部分就是去查緝並把簽單交給施有郎」(本院卷㈠第300、301頁)。足堪認定原先鄺彩雲因被告黃羿諱簽賭而填寫交付之簽單,遭三民第一分局扣押後,實際上,應係由洪宗松於保管中流出,交由施有郎囑被告黃羿諱以重新填載中獎號碼方式加以偽造,除留存一張交由被告黃羿諱主張業已中獎外,另一張則再放回扣押物中混充、替換。復有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所調取偽造之中獎簽單存根(其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4150號影卷第109頁)可資佐憑。
三、被告黃羿諱於偵查中雖辯稱僅係受託代為簽賭,填寫新的中獎簽單係受施有郎矇騙云云;被告黃慶文於偵查中亦辯稱:雖有陪同,但由被告黃羿諱去向「大胖」拿簽單,不知簽單是否業經偽造云云;且其等均辯稱領獎前並不知鄺彩雲有遭警搜索查獲,亦不知係有員警參與其間等語。但被告黃羿諱於偵查中既不否認事先確有配合試簽,均由施有郎提供資金,每次簽單均交施有郎之事實,故被告黃羿諱對此重覆相同動作,若謂不知目的為何而自甘配合,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且查獲當天簽賭金額為5,100元,更較以往所謂試簽800、1,000元有所提高,被告黃羿諱本人於當次更有為領獎而重新填寫新的簽單之事實,則其對於施有郎係有意以偽造簽單詐領彩金之事實,應該已有具體認識並同意參與,其後纔會有可以分配犯罪所得50,000元之問題;基於相同理由,被告黃慶文於簽賭及領獎,均受邀而與被告黃羿諱一起行動,其後亦受領50,000元,金額與被告黃羿諱完全相同;故被告黃羿諱、黃慶文於本院審理期間均願意坦承(但均仍否認知情警員參與,且公訴人於偵查及起訴後,均肯認其等對警員有參與部分,應均屬不知情),故被告黃羿諱、黃慶文其後關於以偽造簽單向鄺彩雲詐領彩金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施有郎在偽造中獎簽單以前,與具有警員身分暨負責偵辦本件賭博案件之洪宗松,兩人究竟如何相互配合等情,公訴人既認係與被告黃羿諱、黃慶文無關,本院自無加以論證之必要,應併敘明。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中。刑法修正時,雖將「實施」改為「實行」,依立法理由說明,亦明確表示並不影響「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至於無身分者,倘對有此身分之公務員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並無與之合同犯罪之意思,則僅能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就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論以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本件在整體詐騙鄺彩雲之計劃實施中,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洪宗松,與被告黃羿諱、黃慶文之間,雖無具體接觸,但經由施有郎介入並居中加以聯繫,每人分工實行內容縱有不同,但既朝向共同目的而無縫接軌、一氣呵成,就全部犯罪行為,依以上說明理由(共謀共同、實行共同、間接聯絡、有無與身分犯合同犯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各應如何論罪,則如後述)。
五、按六合彩組頭因賭客前來簽賭,乃將所簽賭之種類、號碼及金額,書寫於特定用紙(含以複寫方式製作而成之聯單),並交付由賭客持有,依習慣已足表示該紙張,係作為收據及兌獎憑證之用;應屬於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
本件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既係利用空白簽單重填號碼而製作,應屬偽造私文書。如偽造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提出偽造後之簽單主張中獎,使組頭誤信而賠付彩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本身,即屬施用詐術之同一行為,組頭如因此交付彩金,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擴張行為之概念,認僅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故無合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犯意思之被告黃羿諱、黃慶文,雖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黃羿諱、黃慶文為滿足個人得財之欲,以偽造簽單方式,向組頭詐取中獎彩金,盜已無道可言;其等係聽從施有郎之命,尚無主導之力,犯後尚有彌補之具體作為,各自繳回所得50,000元,併考量各參與者之角色及地位,被害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被告黃羿諱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黃慶文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捌、詐騙陳王慧敏(僅起訴被告陳建誠、翁國航、黃羿諱、黃慶文;檢察官指為共犯之施有郎,則仍在偵查中):
、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是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如該共同被告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對該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應認共同被告先前陳述之瑕疵,業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國航、黃羿諱、黃慶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詐騙陳王慧敏部分作證,並賦予被告陳建誠及其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故翁國航、黃羿諱、黃慶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故該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王慧敏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董怡成及其辯護人均反對作為證據,本院審酌陳王慧敏業於本院經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尚屬相符,且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故應以其在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證人陳王慧敏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供述當時之心理狀況,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且陳王慧敏亦於審判中到庭經被告陳建誠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與詐騙陳王慧敏有關之其他證據(詳後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陳建誠、翁國航、黃羿諱、黃慶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一、查陳王慧敏確有擔任組頭,在高雄市○○區○○○路86之2號經營六合彩賭博,於100年2月10日18時50分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佐之被告陳建誠(協同檢察官認屬不知情之偵查佐鄭修義、張煜賢)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年度偵字第5762號),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68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復經調取陳王慧敏賭博案件之相關偵審卷宗審認無訛。
二、陳王慧敏遭被告陳建誠查獲當天,被告黃羿諱(被告黃慶文亦陪同)確有前往簽賭,被告黃羿諱並於隔天持簽單主張業已中獎,要求給付彩金,陳王慧敏因不願給付而報警處理,纔未得逞;被告黃慶文亦有出面索討彩金,且對業已中獎應該賠付之事有所主張等情,業據陳王慧敏指證明確(100年度偵字第5762號影卷第110、124、133、134頁;本院卷㈠第307、308頁)。而被告黃羿諱於偵查之初,雖否認知情所持中獎之簽單業經偽造(101年度偵字第4231號卷㈡第
3至10頁),但其後則願吐實,明確供證其與被告黃慶文出面簽賭及拿偽造之簽單主張中獎,係受被告翁國航指示所為(101年度偵字第4231號卷㈡第13至16、22至24頁);且更供證已在陳王慧敏遭查獲前試簽多次,每次均將陳王慧敏所交付之簽單拿給被告翁國航,查獲當天,於簽賭後,亦將簽單交給被告翁國航,當晚其本人有與被告翁國航一起填寫新的簽單,隔天則由被告翁國航提供簽單,囑其向陳王慧敏主張業已中獎(101年度偵字第4231號卷㈡第29至33、38至40頁;本院卷㈠第325、326、328、329頁)。至於被告黃慶文於偵查之初,雖否認知情中獎之簽單業經偽造(100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㈡第5、6、13頁),但其後則願吐實,明確供證其陪同被告黃羿諱出面簽賭及拿偽造之簽單主張中獎,係受被告翁國航指示而為,其等對此計劃並曾討論(
100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㈡第20、47、48頁)。
三、被告黃羿諱、黃慶文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甚至連同被查扣之簽單總表,確屬偽造之事實,業經:
㈠陳王慧敏明確指證:⑴「下注七個號碼,因重複一組『40』
,只能算簽六個號碼,我追出找人,要退還一個號碼的賭金,但他(指黃羿諱)已經離開;隔天(黃慶文)向我表示有簽中五星彩,要領彩金,(黃羿諱)就拿簽單給我,我發現簽單上號碼有中五個,字跡很像我的,但實際上並非我的,且簽單只有一個『40』,與下注重複『40』號碼,明顯不符,所以向他們表示簽單有問題;我感覺筆跡有問題,是因有組號碼重複,在簽時,我沒注意到,就照他們唸的寫,後來有人發現告訴我,我追出要退錢,但人已走了,所以我特別有印象,可以確認拿來兌獎的簽單是造假的」(100年度偵字第5762號影卷第134、138頁)。⑵「扣押之簽單,其中簽單『18、26、36、02、03、20、40』、金額7,280,確定不是我寫的,該簽單有簽中當期『12、03、09、18、20、36、特別號12』的五星,我確定從沒見過該簽單,當天只有黃羿諱簽七千餘元,他將號碼重複『40』兩次,簽完離開,我還因此追出去,但找不到人,所以印象非常深刻。隔天黃羿諱、黃慶文表示中五星要領取彩金,我看簽單上沒有重複『40』兩次,是造假的簽單;在每期開牌前,我會將所收簽單進行統計,並以手寫方式製作總表,已登記到總表上的簽單,我會在其上以紅筆打『V』做記號;我從不會影印該總表,當時遭查扣的總表,是我手寫的正本,且背面為日本入境簽證聲請書,但扣押之總表卻變成影本;當天我追出找黃羿諱、黃慶文,約5-10分鐘,員警就來搜索,我根本來不及將黃羿諱、黃慶文的簽單謄寫到總表上,更不可能影印統計總表,但總表上確有登記該中獎簽單;遭查扣中五星的簽單上並未打勾,總表上所登載『18、26、36、02、03、20、41』不是我謄寫」(100年度偵字第5762號影卷第110、111、
124、152、154頁)。⑶「簽賭流程是賭客在紙條上先寫好要簽的號碼交給我,我就當場手寫店內的簽單交給賭客,沒有用複寫紙,我直接拿賭客寫的紙條當存底,作為事後中獎兌獎的依據。黃羿諱、黃慶文拿來兌獎之簽單,確定不是我寫的;我習慣會將賭客寫的號碼寫張總表,總表也不會影印,所以扣押的總表影本不是我影印的。我會寫總表,但不會影印,我的都是正本,所以被警查扣的應該是正本,我用的總表後面是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這份影本背面沒有這些東西,我家中還有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這些紙(並提出空白原本附卷)」(100年度偵字第5762號影卷第124、130頁)。⑷「重複簽號碼,我印象最深就是『40』」有兩個;如果有人來簽,簽單給我,我自己再寫一張給他,供對獎時憑據,我只認簽單,會製作總表,因為這樣比較方便,就算簽單遺漏,總表也不會遺漏;我可以分辨出來,因為我會照他給我的簽單寫,從前鎮分局扣押物找出來之簽單,就不是我寫的字,是仿冒我的筆跡寫的;從前鎮分局扣押物找出來之(影印的)簽單總表,前面部分是我寫的沒錯,但是後面那組號碼並不是我寫的;因我已填的簽單會註明,會在下面用紅筆打勾,但這上面沒有;因他(指黃羿諱)簽完,警察就來,那張簽單的資料還沒有補在總表上。所以我確定那張(影印的)總表的部分內容非我所填寫;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是我在偵查庭提出的,因人家來簽,我要登錄總表,一定用這種紙背面寫,這是我個人習慣;從前鎮分局扣押物找出來之簽單,是客人寫的,不是我寫的,我寫的應在客人手裡,這是客人拿來叫我下牌用的,我收下後再寫在總表上;總表都是我自己寫,從前鎮分局扣押物找出來之影印總表,我很確定有部分內容不是我寫的,是事後才加上去的」(本院卷㈠第307、308、310至312頁)。
㈡究竟如何偽造中獎之簽單及簽單總表,被告翁國航於偵查之
初雖未吐實,但其後明確供證:⑴「扣押物中有我等自行寫上當期中獎號碼向陳王慧敏詐領彩金之簽單,其中『18、26、36、02、03、20、41』及『2、3、4x1』及影印的六合彩總表,都是由我偽造;拿兩張空白簽單,由我寫上中五星的號碼『18、26、36、02、03、20、41』及『2、3、4x1』,右邊『18、26、36、02、03、20、41』、『2x3x4x1』、『港2/10』、『7280、清』,就不是我寫的,寫完後將一張拿給『怪仔』(指施有郎,下同),並通知黃慶文來我家拿另一張去領獎;六合彩簽注手寫總表正本,是『怪仔』叫我將最後一行用立可白塗掉,並寫上中獎號碼後拿去影印,再將正本及影本拿給『怪仔』」(100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㈢第9、13、14頁)。⑵「所偽造之簽單左邊那排數字是我寫的,右邊那排不是我寫的;所偽造之簽注號碼總表,我有把最後一排數字塗掉,再寫那張簽單左邊的號碼『18、
26、36、02、03、20、41』」(100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㈢第13、14、19頁)。⑶「偽造中獎簽單是我自己寫的,是『怪仔』提供空白簽單給我,叫我自己寫號碼,我就照已經開獎的號碼填寫簽單」(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910號卷第
9頁)。⑷「簽單總表原是手寫,因我要塗改最後一注的號碼,沒辨法在正本上塗改,必須用影本才可以,當時施有郎要我用影本來造假,我先影印,將最後一注的後4個號碼塗掉,寫上「02x03x20x41」,再影印總表正本及影本交給施有郎;(所偽造之)簽單右邊數字及國字是我寫的,左邊是黃羿諱寫的」(100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㈢第29、30頁)。⑸「施有郎拿筆和紙給我,叫我將中獎號碼填寫到總表上,我有將一張簽單寫上中獎號碼,後來總表被施有郎拿回去,中獎簽單我就叫黃羿諱當場在我寫的數字旁邊重寫一次,這張由施有郎拿走,我拿另一張中獎簽單去兌獎;要去兌換的中獎簽單是我寫的,那張沒叫黃羿諱再填寫一次;另一張叫黃羿諱重寫的,讓施有郎拿走,因施有郎說怕組頭去看存底的簽單有無中獎」(100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㈢第40頁)。⑹「施有郎是拿簽單總表、簽單及空白簽單叫我寫中獎號碼;(所偽造之)簽單右邊是我寫的,下面簽名也是我寫的,(所偽造之)總表最下面那一行是我寫的;我所寫的空白新簽單,其中一邊是我寫的,另一邊是黃羿諱寫的;我拿簽單總表並填寫,當時是原本,在簽單總表原本上所更改部分,原來有寫字。就算有寫字,是跟所偽造之簽單號碼不一樣。我將組頭寫的部分以立可白塗掉,並依新簽單上的號碼將得獎號碼寫上去,然後影印;這樣總共有二張簽單總表,我交還一張,是交還影印本簽單總表,簽單總表原本則丟棄」(本院卷㈠第316、319、322、323頁)。
㈢被告黃羿諱就其如何參與偽造簽單,亦明確供證:「扣押之
簽單,其中『18、26、36、02、03、20、41』、『2、3、4x1』之簽單,左側號碼是我填寫;開獎後,翁國航將筆及寫有『18、26、36、02、03、20、41』、『2、3、4x1』、『港2/10』及『7280、清』的紙給我,要我在該紙左側重填『18、26、36、02、03、20、41』及『2、3、4x1』;該偽造之簽單是組頭遭警查獲後,才由我填寫完交給翁國航;經我確認後,左側數字是我的筆跡(此雖與翁國航之說法不同;但比對結果,應屬黃羿諱之字跡);簽單右邊原有一排數字,翁國航叫我在左邊照抄一次,我抄完後還給翁國航」(100年度偵字第4231號卷㈡第31至33、35、39、42頁;本院卷㈠第326頁)。
㈣互核以上陳王慧敏之指證及被告翁國航、黃羿諱之供證,足
堪認定所謂業已中獎之簽單,與陳王慧敏原先交付之簽單,顯然並非同一。且陳王慧敏當場遭前鎮分局扣押之簽單總表原本,實際上,亦經以填載中獎號碼方式加以偽造,並予影印後,故意放入扣押物中混充。復有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所調取被告黃羿諱偽造之中獎簽單存根及變造之六合彩總表(均有影本附卷,見100年度偵字第5762號影卷第152、154頁)可資佐憑。
四、被告陳建誠雖坦承將扣押物全部交付施有郎再取回,但以施有郎為線民,且稱有中獎須核對號碼,因信任纔同意交付,當場有同時交付佈線代墊之簽賭金,不知道簽單會被拿去改,亦未參與詐騙等情置辯。而施有郎已因畏罪逃匿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仍未緝獲(故聲請對施有郎進行交互詰問部分,根本無從進行),但被告翁國航業已明確供證其與施有郎同行前往拿取扣押物時,並無目睹或耳聞被告陳建誠所辯之事由(100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㈢第54、55頁;本院卷㈠第316、317、320頁),應認被告陳建誠所為辯解,僅係故意避重就輕,企圖脫免卸責而已。且關於現場簽賭後,由警員配合取締,並以現場查扣資料偽造中獎簽單,憑向組頭詐領彩金,此項計劃在實施以前,各參與之人彼此間究竟如何謀議,並於實際上進行偽造簽單(暨其相關資料)並憑以主張中獎時,各參與之人彼此間究竟如何配合,依被告翁國航、黃羿諱、黃慶文下列供證:
㈠被告翁國航:⑴「黃慶文、黃羿諱找到投注站,便將址抄給
我及店內狀況講給我聽,我再轉述給『怪仔』(指施有郎,下同),『怪仔』叫我先去試簽;2月9日我打給黃慶文並跟他說搜索票應該明天會核准,2月10日『怪仔』知道警察已聲請搜索票,傍晚約4、5時打電話給我,通知我們去簽最後一次,我打電話要黃慶文前往簽注,我自已開車到附近繞,有看到黃慶文、黃羿諱在簽注,黃慶文簽注完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給『怪仔』,告訴他已經簽注完畢;該投注站遭警查獲當晚,『怪仔』將遭警扣押的多張空白簽單及一張六合彩簽注手寫總表正本拿給我,並說是『機關』(指警察)拿給他的;這些東西(指偽造之中獎簽單及簽單總表)我做好後,就全部交給『怪仔』,不知為何會在警方扣押物內出現,只記得『怪仔』曾說他可以向警方拿到扣押物,我只要依他指示予以偽照就好」(100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㈢第8至10頁)。⑵「黃慶文、黃羿諱在領獎前一天去簽注,是因『怪仔』打電話給我,說搜索票可能會下來,要我們準備,若是搜索票下來,我們就去簽注。查獲當天約下午4、5時,『怪仔』打電話給我,說搜索票有下來,我就叫黃慶文、黃羿諱去簽注;『怪仔』說他有辦法去警察那裡拿空白簽單及寫號碼的筆,叫我回來寫就好」(100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㈢第18、19頁)。⑶「我知道與『怪仔』配合的警察是前鎮分局員警陳建誠;黃慶文、黃羿諱去簽那晚,施有郎告訴我要去向員警拿扣案的簽單;施有郎駕車載我到前鎮分局旁等,陳建誠敲車窗將整疊扣押物簽單及簽單總表丟進車內交給施有郎,所以我認得陳建誠;之前未坦承並供出『怪仔』及陳建誠,是因為我怕指證後,他們會對我不利;施有郎告訴我,要先讓警察蒐證,才能聲請搜索票,黃羿諱有先去試簽,我有帶施有郎到簽賭站現場,施有郎有抄地址;陳建誠將扣案簽單交給我們時,裡面有好幾張簽注站的空白簽單,並且交給我們從該投注站帶回的原子筆,因為施有郎與我們策劃此事之前,就告訴我們為避免事跡敗露,警察會從搜索現場帶回原子筆及空白簽注單;我(偽造完後)將所有簽單及總表正本、影本交給施有郎;在黃羿諱簽注前一天下午,施有郎告訴我隔天搜索票可能會下來,直到當天下午4、5點,施有郎通知我搜索票確定下來,並要黃羿諱、黃慶文當晚6、7點去簽,之後警察就會執行搜索」(100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㈢第28至31頁)。⑷「施有郎載我去前鎮分局,我有看到陳建誠敲車窗後將整疊簽單交給施有郎;施有郎拿筆和紙給我,叫我將中獎號碼填寫到總表上,我有將一張簽單寫上中獎號碼,後來總表被施有郎拿回去,中獎簽單我叫黃羿諱當場在我寫的數字旁邊重寫一次,這張就由施有郎拿走,我拿另一張中獎的簽單去兌獎;填寫簽單號碼所使用之原子筆,是投注站所使用的筆,是從陳建誠給施有郎的扣押物中拿出來的」(100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㈢第40頁)。⑸「陳建誠將一只紙袋丟進車內,回我家時,施有郎將那整袋紙袋交給我,我將該紙袋打開後,才確認那紙袋內裝的是警方去查緝簽賭站的扣押物,我就拿出黃羿諱、黃慶文簽注的簽單、空白簽單及簽單總表開始竄改」(100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㈢第48頁)。⑹「施有郎載我去前鎮分局,陳建誠拿一包東西丟給施有郎,施有郎載我回家,有拿總表、簽單及空白簽單給我,叫我把得獎號碼寫上去,我把中獎號碼寫上去,拿給黃羿諱去兌獎」(本院卷㈠第315、316、318、319頁)。
㈡被告黃羿諱:⑴「有跟黃慶文說簽牌一定會中,因翁國航有
跟我說全程,就是我去簽完牌,警察會去衝,我簽牌完,就立刻將簽單拿給翁國航,如果沒中,事後也可竄改;有向黃慶文說翁國航向我說的這段,是我找黃慶文一起去,翁國航也知道;會選擇該簽注站,是我先跟翁國航說,翁國航叫我去簽注,我當天簽注後,翁國航有跟我說簽注站被搜索,叫我去領獎」(100年度偵字第4231號卷㈡第22、24頁)。⑵「翁國航表示他有朋友認識警察,要我配合到六合彩簽賭站簽賭,因他可以通知警方配合查緝,屆時再由警方將簽注站簽單存根及帳冊查扣,我再將原簽賭單交給翁國航更改號碼成中獎簽單,簽注站負責人也無從比對我的簽賭單是否修改,因此簽注單一定會中獎;翁國航要我先找家簽注站試簽,翁國航也有找黃慶文參與,我們曾經討論此事;我在(陳王慧敏)高雄市○○區○○○路○○○○號試簽3、4次,簽單都交給翁國航;2月9日,翁國航告訴我們,他已與警方聯繫好,2月10日就可去簽賭,警方會在我們簽賭完離開後,再進去簽賭站查緝;2月10日下午4、5時,我與黃慶文同車,翁國航則另駕車一同前往,待翁國航與警方聯繫後,便電話通知我們下車簽賭;當晚7時許,翁國航告訴我簽賭站已遭警方查緝;一開始翁國航就告訴我,他會找警察配合,(所偽造之)簽單寫好後,我就交給翁國航,不清楚翁國航如何交給警方,如果沒有警方配合,偽造之簽單不可能會出現在警方扣押物品之內,因該簽單是簽賭站遭警方查緝後,才由我填寫交給翁國航」(100年度偵字第4231號卷㈡第29、30、32頁)。⑶「翁國航要我去找簽賭站,他說有警察可以配合,說先去簽2、3次,讓老闆熟,再找一天去簽,我們簽完後,警方會進去搜索,我簽完後將簽單給翁國航,等開獎後,翁國航再拿一張中獎的簽單讓我去領獎;翁國航事先說有配合的員警,有想到是員警將扣到的簽單流出來」(100年度偵字第4231號卷㈡第38、39頁)。⑷「翁國航就說有警察配合。翁國航就只說警察會配合,叫我們去簽賭,如果沒中獎,簽單會改」(本院卷㈠第325頁)。
㈢被告黃慶文:⑴「我與黃羿諱簽賭前幾天,翁國航告訴我『
怪仔』有認識警察,希望我們配合簽賭,以便警察可以聲請搜索票搜索簽賭站,警察會把簽賭站的簽單資料扣回去,並將簽注站的筆、紙及我們的簽單拿出來,等開獎後,由我們依當期開獎號碼再重新填寫一份中獎的簽單,因簽注站的存根已經被扣走,所以無法核對,我們就可拿事後變造的簽單去兌獎;我認為可行,同意翁國航的邀約,翁國航也有找黃羿諱參與此事,黃羿諱也同意參與;翁國航有與我及黃羿諱討論這件事,確認警察會聲請到搜索票,也確認警察不會以賭博逮捕我們;翁國航、黃羿諱先看簽注站地點,黃羿諱也去簽牌,博取老闆信任,並配合警察聲請搜索票;我與黃羿諱去簽注前一天,翁國航打電話給我及黃羿諱,說警察聲請搜索票已經下來,約我們明天下午去簽牌,並表示當我們到簽注站後,先打電話聯繫,透過翁國航或『怪仔』與警察聯絡,確定他們已經準備搜索,並說簽完牌後不用電話聯絡,警察會看到我們走出簽注站,才會執行搜索;當天我與黃羿諱簽完後馬上離開,過不久又繞回,當時就有看到警察已經在搜索,此時,我更加確認翁國航所說的事情;我不知道該扣押之簽單是黃羿諱還是翁國航所寫,只知道翁國航會透過『怪仔』及警察朋友從扣押物中將我們的簽單存根聯拿出來,也會將簽注站的紙筆交給翁國航,重新填寫一份中獎的簽單,再將變造後的簽單交給警察放入扣押物內」(100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㈡第20至22頁)。⑵「翁國航說他有朋友認識警察,說去簽牌後,警察會蒐證聲請搜索票,等搜索票下來的這段時間,會叫人繼續投注,讓投注站沒有防備,等搜索票下來,就進行真正的計畫,就是叫黃羿諱去簽比較大的注,簽完後,警察會持搜索票進去搜索,執行後,會將扣得的東西貼上封條帶回警局,再將組頭的東西(包括簽給我們的存根與筆)一起扣押,扣押這段時間,翁國航與警察會將存根與紙筆再拿出來,一起去竄改,竄改完再影印一份,若是組頭要跟警察聲請影印(因組頭沒存根,無法跟我們對獎,若是真要聲請,比較好講),就拿影印的給組頭看;當天是與黃羿諱去,翁國航有跟我說搜索票已下來,可以去簽牌,我們簽牌完,掉頭回去看,真的有警察在蒐證」(100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㈡第30頁)。⑶「翁國航與我們討論詐騙組頭時,提到有警察參與,但是沒有說那位警察,只說警察要透過『怪仔』牽線」(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910號卷第7頁)。⑷「翁國航找我,有告訴我說『怪仔』有警察朋友會幫我們作手腳,黃羿諱先去簽注,博取組頭信任,等搜索票確定下來,再去簽注一次,員警就會去抓,那次就由我與黃羿諱去簽,隔天就拿偽造的簽單去領錢」(100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㈡第47、48頁)。⑸「翁國航事先有跟我講是要詐賭,說有警察配合,叫我陪黃羿諱去簽牌;這次有說警察會去搜索,我也知道簽單會更改」(本院卷㈠第332、334頁)。
㈣應可認定被告翁國航、黃羿諱在偽造中獎簽單及簽單總表以
前,係由施有郎向具有警員身分暨負責偵辦本件賭博案件之被告陳建誠,拿取已由警察機關實施扣押處分之簽賭六合彩所使用全部紙張及工具,再交給被告翁國航、黃羿諱加以偽造。完成偽造後,除留存要持向陳王慧敏主張中獎之簽單外,另紙偽造之中獎簽單及偽造之簽單總表(為影印本),則連用其他證物交由被告陳建誠放回處理。甚至,被告陳建誠在前往查獲陳王慧敏以前,即與施有郎相互配合,事先將與查緝賭博相關細節及時間予以通知,目的在使各參與之人,尤其是被告翁國航、黃羿諱、黃慶文,可以遂行所分配之工作,並使整體計劃之執行及實現,能夠無縫接軌、一氣呵成。故被告陳建誠應係以其負責承辦本件賭博案件之警員身分加以配合,且係知情並參與偽造中獎簽單及簽單總表,而有意共同向陳王慧敏詐領六合彩中獎之彩金。
㈤再者,被告陳建誠為取得搜索票,確與施有郎相互勾串配合
,由施有郎於100年1月30日提出被告翁國航所交付由被告黃羿諱100年1月29日試簽取得之簽注單(其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5762號影卷第73頁),並由施有郎以本人名義暨檢舉人身分制作檢舉筆錄(因其內容並非不實,此部分並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建誠於100年2月10日再以該檢舉筆錄暨相關查證資料之內容,填載案情報告書、搜索票聲請書,呈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查許可,據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並取得搜索票,隨即前往賭博現場查獲陳王慧敏之事實,有各該文書附於陳王慧敏賭博案件之相關偵審卷宗,暨本院100年度聲搜字213號聲請搜索票卷宗可稽。且被告陳建誠對完成簽賭之六合彩賭博,既在第一時間查獲,何以只抓組頭而不一併逮捕簽賭之人?如此違反一般社會大眾所能理解之辦案內容,已難合理說明,益證被告翁國航、黃羿諱、黃慶文各自供證均知情以偽造之中獎簽單向陳王慧敏詐領彩金之事,應有警員參與及配合,其等因此由施有郎(或相互)輾轉告知先行前往選定之簽注站試行簽賭以取得簽單、警員已經開始聲請搜索票、搜索票確定已經核准下來、要執行搜索及查緝簽注站當天應先前往簽賭、先拿到簽注站被警查扣之相關簽賭工具、再偽造中獎簽單及簽單總表以放回等情,俱屬真實可信。
五、陳王慧敏於偵審中,均一致陳稱:「因被告黃羿諱重複號碼下注而對其有特別印象、警察更是緊接其後上門查緝、主張中獎之簽單則號碼並無重複應屬造假等原因,自始即表明拒絕給付彩金之態度,甚至還報案要求警方處理。至於其後給付5,000元之原因,並非退還原先簽賭交付之7,600元,乃係自認生活無端受擾,僅給車馬費以打發」(100年度偵字第5762號影卷第134頁;本院卷㈠第313頁),故此費用之給付,與施有郎及被告陳建誠、翁國航、黃羿諱、黃慶文施用詐術行為之間,應無直接關連,故本件應屬未得財物,僅能論以未遂。
六、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中。刑法修正時,雖將「實施」改為「實行」,依立法理由說明,亦明確表示並不影響「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至於無身分者,倘對有此身分之公務員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並無與之合同犯罪之意思,則僅能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就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論以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本件在整體詐騙陳王慧敏之計劃實施中,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建誠,與被告翁國航、黃羿諱、黃慶文之間,雖無具體接觸,但經由施有郎介入並居中加以聯繫,每人分工實行內容縱有不同,但既朝向共同目的而無縫接軌、一氣呵成,就全部犯罪行為,依以上說明理由(共謀共同、實行共同、間接聯絡、有無與身分犯合同犯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各應如何論罪,則如後述)。又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即僅限於被告陳建誠,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
七、按六合彩組頭因賭客前來簽賭,乃將所簽賭之種類、號碼及金額,書寫於特定用紙(含以複寫方式製作而成之聯單),並交付由賭客持有,依習慣已足表示該紙張,係作為收據及兌獎憑證之用;六合彩組頭將不同賭客各自簽賭之內容,逐次記載於特定用紙,依習慣亦足表示該紙張,係作為該期簽賭累積紀錄及核算賭博輸贏之用;均應屬於刑法第220條第
1項規定之準文書。本件憑以主張中獎之簽單、扣押之簽單存根及簽單總表,既係利用空白簽單、影印本重填號碼後再影印而製作,應屬偽造私文書。如偽造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時偽造並行使同一組頭之多張簽單、簽單總表,其被害法益單一,不能以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而提出偽造後之六合彩簽單主張中獎,使組頭誤信而賠付彩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本身,即屬施用詐術之同一行為,組頭如因此交付彩金,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擴張行為之概念,認僅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至於在整體詐騙計劃中,以搜索手段查緝賭博犯罪之行動,既已開始進行,甚至已偽造中獎簽單並提出行使,自屬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已著手,其後因遭遇組頭拒絕賠付之特別情況,認知已有障礙發生而未繼續進行,並非中止未遂,而屬障礙未遂。又六合彩組頭所製作及持有之簽單、簽單總表,可作為證明賭博犯罪之用,如遭得發動偵查權之公務員,於查緝犯罪時,依搜索及扣押程序取得,並對之實施扣押處分,尚待調查該扣押物與犯罪及嫌疑人之關係,自屬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被告陳建誠承辦該案件而負責保管,明知而故予洩漏,將之交付第三人,應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但其交付目的,既在配合偽造,屬於整體犯罪計劃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一部分,成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其洩漏秘密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故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建誠所為,雖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與具有公務員身分共犯之被告翁國航、黃羿諱、黃慶文(及施有郎),雖係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告陳建誠、翁國航、黃羿諱、黃慶文已著手詐騙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翁國航、黃羿諱、黃慶文已在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陳建誠身為警員,不思剷奸除惡,竟以職務機會,為犯罪提供服務,嚴重破害執法公正形象,且其濫權目的,復在營取財利,任令官紀淪喪;被告翁國航、黃羿諱、黃慶文為滿足個人得財之欲,以偽造簽單方式,向組頭詐取中獎彩金,盜已無道可言;復由施有郎介入其間而邀被告陳建誠合作,盜警淪為一窟,勾結程度及所用手法,令人目瞪口呆;被告翁國航、黃羿諱、黃慶文則屬聽從施有郎之命,尚無主導之力;其等犯後態度不一各情,已如上述,茲併考量各被告之角色及地位,被害人並無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建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就被告翁國航、黃羿諱、黃慶文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4月及2年,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玖、定應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在此原則下,爰考量被告王敏哲、許正德、鄭宣州、董怡成、許智信、翁國航、黃羿諱、黃慶文所犯以上各罪,尤其被告王敏哲、許正德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被告王敏哲有期徒刑12年、被告許正德有期徒刑6年、被告鄭宣州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董怡成有期徒刑3年、被告許智信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翁國航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黃羿諱有期徒刑
3年、被告黃慶文有期徒刑2年8月。至於以上各被告如有多數褫奪公權、多數發還或追繳、多數沒收之情形者,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第9款規定併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
213條、第217條第1項、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後段、第21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