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第1608號、第1639號、99年偵字第3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9年4月28日、92年
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842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又因強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7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後於98年4月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2年6月4日);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㈠於99年7月20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在上址,繼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7月22日凌晨3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新民路口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得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9年7月29日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加油站
之公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在上址,繼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罪,於同年8月1日23時許,前往警局接受偵訊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99年8月15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刻,在基隆市○○區○○
○路○○○號4之9樓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在上址,繼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6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上述事實二㈠㈡㈢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1公克),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540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此外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2支足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為查獲供本案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如事實二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罪。││├───┼──────────┼───────┼───────────┤│二│如事實二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罪。││├───┼──────────┼───────┼───────────┤│三│如事實二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罪。││├───┼──────────┼───────┼───────────┤│四│如事實二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罪。││├───┼──────────┼───────┼───────────┤│五│如事實二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六│如事實二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罪。│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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