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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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4192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文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除下列事項應刪除、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所載「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
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址客廳竊取醋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補充為「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址客廳竊取醋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1.累犯,加重其刑: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於98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10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20日確定。
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⑨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⑩前述①至⑨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日期為99年4月20日至105年1月26日)。
⑪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5年1月27日至106年2月2日)。
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28日,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
2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徒刑之執行亦無成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2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詎被告於多次服刑執行教化後,仍未知警惕而謹慎自持,又再犯本件2次竊盜案件,雖其中1次僅竊取醋1瓶,價值甚微,但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未能藉由矯正制度,培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改善被告犯罪習慣及根治竊盜之惡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竊得之物品均已分別返還被害人等,又已與告訴人 許琮琪 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4月20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再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打零工、未婚、家中無人需賴其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4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之醋1瓶、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前揭醋1瓶、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警查扣後,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許琮琪、被害人 錢婉嬿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41924號偵查卷第23頁;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固為其所有
,惟此乃日常所見之物,價值非高,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未據扣案,為免沒收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492號109年度偵字第41924號被告鍾文正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興新邨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月28日,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9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犯行:㈠於109年9月18日9時許,見許琮琪之母親 林美滿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所大門未關,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址客廳竊取醋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林美滿 察覺遭竊,委請許琮琪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醋1瓶(已發還)。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9月19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台麗街口之洗車場內,持自備鑰匙,發動錢婉嬿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價值1萬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錢婉嬿 察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停車格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許琮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文正於警詢中之自│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事│││白│實。│├──┼───────────┼────────────┤│2│告訴代理人許琮琪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事│││中之指訴│實。│├──┼───────────┼────────────┤│3│現場照片7張、新北市政│佐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事│││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實。│││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文正於警詢中之自│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事│││白│實。│├──┼───────────┼────────────┤│2│被害人錢婉嬿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害人之機車於上開時│││指述│、地遭竊之事實。│├──┼───────────┼────────────┤│3│現場及機車查獲照片16張│佐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實。│││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他人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醋1瓶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