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健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8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樊健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樊健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街○○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警 因偵辦 許志成 等人販毒案件,於107年2月22日通知樊健明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就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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