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上訴人 徐如瑩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 律師被上訴人貫子設計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李貫芃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貫芃係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貫子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貫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新東京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新東京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內衣、睡衣、泳裝、襯衫、靴鞋、圍巾、冠帽、襪子、睡眠用眼罩、吊褲帶、服飾用手套、大衣、外套、運動服等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圖樣、商標權人異動情形、註冊證號碼、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其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訴人徐如瑩(新東京公司於101年6月16日將商標權讓與上訴人徐如瑩)之同意,基於行銷目的,於
102年間起,以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圖樣印製服飾領標及吊牌,車縫及懸掛在貫子公司所生產之女性服飾上,並在各大百貨公司以附表二所示之圖樣或「貫子」商標為招牌設立專櫃,公開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李貫芃被訴違反商標權法案件,業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28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熊誦梅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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